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任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7593 號、106 年度偵字第819 號、第40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劉祐任與共犯楊景筌、鍾志泓、曾博群 、王佳培(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為本院 審理中)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具殺傷 力之各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前某時點,在某處 所以不詳方式共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3 把、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6 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8顆而共同持 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已於108 年10月31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1 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就被告劉祐 任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