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21號
TYDM,106,重訴,21,2020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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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1號
                         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指定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被   告 黃少維


上 一 被告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被   告 林東毅(原名林琪偉)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徐珺鉦(原名徐忠駿)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
被   告 張良志



上 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魏豪德


上 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胡許秉榆(原名胡許文政)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10號、第3312號、第9870號、第10
531 號、第10567 號、第12182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李宗翰處有期徒刑捌年捌月,黃少維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林東毅徐珺鉦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張良志處有期徒刑捌年,魏豪德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胡許秉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李承維(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依劉展驛(檢察官另 行偵辦中)指示,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晚上9 時16分前某 時許,分別糾集黃少維林東毅(原名林琪偉)徐珺鉦原名徐忠駿)、張良志呂理城(本院通緝中,以下關於呂 理城部分,另行審結)及年籍不詳之綽號「臭臭」成年男子 ,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處所(下稱貿一路處所), 商討劉展驛於同年月14日前遭許明賓設局擄走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175 萬元乙事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李承維主持押人及教訓許明賓 之工作分配,並備妥束帶、膠帶、鋁棒等物品,分別乘坐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車牌號碼為ANR-91 32號,廠牌為三菱,下稱三菱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車牌號碼為ABP-0871號,廠牌為福 特,下稱福特小客車),輾轉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 吳典哲律師事務所」(下稱律師事務所)等候許明賓。嗣許 明賓於同年月18日晚上9 時1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律師事務 所後,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黃少維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綽號「臭臭」之男子等人見狀即拿出預先準備之 束帶及膠帶,由李承維李宗翰指示在場眾人將許明賓壓制 在辦公室內桌上,用束帶將許明賓之手、腳綑綁及用膠帶矇 住其雙眼,將許明賓壓制進入福特小客車內,由林東毅、徐 珺鉦、張良志呂理城負責搭載及監控,李承維李宗翰



黃少維及綽號「臭臭」之男子則乘坐三菱小客車,分別於同 年月日晚上9 時49分許,駛至不知情之胡許秉榆(為本院無 罪判決,見無罪部分)所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旁貨櫃屋(下稱貨櫃屋),並將許明賓押至貨櫃屋 內之等候劉展驛到達期間,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黃少 維、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及綽號「臭臭」之男子等人分 別以徒手或持鋁棒輪流毆打許明賓之四肢,迨於同月日晚上 10時30分許,魏豪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劉展驛至貨櫃屋魏豪德即與上開劉展驛等人共同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劉展驛主導逼問許明賓設局取款 之緣由,許明賓不回答或是回答不如劉展驛之意,遂指示現 場人員毆打許明賓,其中李宗翰張良志分持鋁棒、黃少維 以徒手或持鋁棒、徐珺鉦以徒手、魏豪德以腳踢擊、李承維 持鋁棒及石塊、及其餘在場不詳人等則持鋁棒輪流毆打許明 賓之身體及四肢,另林東毅此時進出貨櫃屋時未毆打許明賓 ,惟未加阻止,其等主觀上雖僅欲以傷害行為,逼迫許明賓 交代設局之原因,並無意殺死許明賓;然而李宗翰林東毅黃少維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等人客觀上均能預見於 長期之密接期間內,多位身體健全男子持續猛拳、鋁棒、石 塊等器物狠力攻擊許明賓之身體及四肢,可能危及許明賓生 命安全造成死亡之嚴重後果,竟疏未注意,仍持續由上開人 等以徒手或持上述器物毆打許明賓之身體及四肢,致許明賓 因而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 粉碎性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害,直至同年月 19日凌晨1 時某分許,發現許明賓氣息微弱,劉展驛指示黃 少維將許明賓送往醫院,黃少維則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17 分許,駕駛三菱小客車將許明賓載至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號敏盛綜合醫院門口,由醫院保全許堂清接手處理後 ,隨即駕車逃逸,復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17分許,許明賓 因大量出血而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許明賓之父許永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下列被告林東毅、徐 珺鉦、魏豪德爭執部分予以說明外,檢察官、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及其等辯護人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



法調查(李宗翰部分見重訴21號卷三第150 頁;黃少維部分 見重訴21號卷二第106 頁;林東毅部分見重訴21號卷一第11 4 頁及反面、第119 頁;徐珺鉦部分見重訴40號卷一第107 頁反面、第110 至112 頁;張良志部分見重訴40號卷一第72 頁及反面;魏豪德部分見重訴21號卷二第60至62頁反面、第 71頁反面;提示及調查證據部分均見重訴21號卷五第201 頁 反面至291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東毅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 德、呂理城、胡許秉榆於警詢之詢問筆錄(見同上);被告 徐珺鉦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李宗翰黃少維、證人陳瑩 芝、葉俊男、蕭忠傑於警詢之詢問筆錄(見同上);被告魏 豪德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於警詢之詢問 筆錄(見同上),該等警詢筆錄分別對被告林東毅徐珺鉦魏豪德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 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 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共同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胡許秉榆、呂理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復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胡許秉榆均已到庭具結作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 理城通緝中),給予被告林東毅徐珺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 機會;並業經本院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 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 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且被告林東毅徐珺鉦及 其等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 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又綜 觀本案卷證亦未見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林東毅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胡許秉榆、呂理城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 力、被告徐珺鉦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李宗翰黃少維於偵查 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同上),均委無可採。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決意旨);惟此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 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 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 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 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 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 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共同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 、胡許秉榆、呂理城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 應訊,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 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其等於偵查所為陳述,與審判中顯有不 符,經核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於非自由意願而為陳 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參以證人等陳述如何參與妨害自 由及傷害等情節,有因而使自己致罹刑章,如非確有參與犯 行或依指示從事犯行,又何需扭曲事實、無端生事而為不符 事實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認具任意性,另衡之上 揭證人(即上開共同被告)於初始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因距 案發時較近,心理層面所受外部環境壓力較小,且就攸關本 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證人等於偵查中 證述之任意性、可信性應認獲擔保,且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又證人等偵查中之證詞,為證明被告林東毅徐珺鉦有無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必要關鍵證據,亦具有證明犯罪之特別 必要性。被告林東毅徐珺鉦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上開證人 於偵查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就證人等於上開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均未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揭 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應賦與證 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被告林東毅及其辯護 人爭執共同被告李宗翰黃少維魏豪德、胡許秉榆、呂理 城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同上)、被告徐珺鉦及其辯 護人爭執共同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 (見同上),均委無可採。
四、末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 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 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 』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裁判要旨可憑。本案下述所引用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500071490 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為檢察官視具 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徐珺鉦及 其辯護人爭執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自無可 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關於對被害人許明賓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未含傷害致 死部分)等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宗翰張良志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宗翰部分見重訴21號卷三第14 6 頁、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張良志部分見重訴40號卷一 第67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反面);上開關於對被 害人許明賓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珺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重訴40號卷一第102 頁 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並有下列㈠所示之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李宗翰張良志自白關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部分,及被告徐珺鉦自白關於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均與事實 相符。另訊據被告李宗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傷害許明賓致死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在 法醫的鑑定報告可以看出許明賓平常有大量服用興奮劑Meth ylone 的習慣,是否係因為這些興奮劑造成死亡結果或因傷 害而導致死亡結果,並非無疑等情(見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反面、第293 頁反面);訊據被告黃少維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行動自由、傷害、傷害致死等犯行,辯稱:是李宗翰跟我 借車,我沒有對許明賓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云云,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許明賓並不是坐黃少維所開的車,且黃少維也 沒有在場毆打許明賓,況且黃少維發現許明賓脈博很微弱時 ,有幫許明賓做CPR ,並很快送醫,黃少維並沒有與其他被 告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見重訴21號卷三第54 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第293 頁及反面);訊據 被告林東毅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傷害致死等 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李承維一起去,沒有參與毆打許明賓



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林東毅有到現場,但沒有進到 貨櫃屋內參與毆打許明賓的行為,而且證人都說他只有在貨 櫃屋外抽菸,況且他也不是飛龍在天群組成員,只是因為他 有車,李承維叫他開車載他過去而已,另法醫研究報告內容 可知許明賓體內太多種毒品,含量非常高,很可能會中毒性 的休克死亡,這不是一般傷害四肢的人所能預見等情(見重 訴21號卷三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 292 頁、第293 至296 頁);訊據被告徐珺鉦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及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許明賓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護理記載,許明賓到醫院體溫是37 .3度,與失血過多致體溫會下降情況不同,反而Methylone 中毒體溫會升高,護理記載沒有任何輸血品項,足見當時許 明賓並沒有失血或失血過多情況,許明賓是自己吸食過量Me thylone 及其他K 他命等綜合毒品而自己死亡,不可能構成 傷害致死罪,他沒有參加飛龍在天的群組,不會幫助劉展驛 去傷害許明賓,主觀上並無與劉展驛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等 語(見重訴40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 、第297 頁反面至298 頁);訊據被告張良志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打許明賓1 、2 下云云,辯 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許明賓血液中有驗出第三級毒品,毒品 含量已經可能導致許明賓發生死亡結果,且醫院紀錄亦無失 血過量的情況,可見許明賓的死亡結果與張良志的傷害行為 無因果關係等語(見重訴40號卷一第67頁反面、重訴21號卷 五第292 頁、第298 頁);訊據被告魏豪德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踹許明賓的手臂兩腳,我覺得 太殘忍就離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魏豪德當時只有 踹兩腳,無法預見許明賓可能有致死的結果,且客觀行為來 看,踹兩腳不可能有致死的結果,且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 許明賓可能使用藥物,這藥物可能致許明賓死亡,無法知道 許明賓的死亡是藥物,還是傷害關係等情(見重訴21號卷二 第67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291 頁反面、第296 頁及反面 )。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展驛於105 年12月14日遭被害人許明賓設局擄走 ,於交付175 萬元予被害人許明賓後離去,遂指示被告李宗 翰、同案被告李承維於同年月18日晚上9 時16分前某時許, 分別糾集被告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同案被告 呂理城及綽號「臭臭」成年男子,至貿一路處所,備妥束帶 、膠帶、鋁棒等物品後,分別乘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原車車牌號碼為ANR-9132號,廠牌為三菱)、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原車車牌號碼為ABP-



0871號,廠牌為福特),輾轉至桃園市○鎮區○○街00號律 師事務所等候被害人許明賓。嗣被害人許明賓於同年月18日 晚上9 時16分許,搭乘計程車至律師事務所後,同案被告李 承維、呂理城及被告李宗翰徐珺鉦張良志、綽號「臭臭 」之男子等人見狀,拿出預先準備之束帶及膠帶,由同案被 告李承維、被告李宗翰指示在場眾人將被害人許明賓壓制在 辦公室內桌上,用束帶將被害人許明賓之手、腳綑綁及用膠 帶矇住其雙眼,將被害人許明賓壓制進入福特小客車內,由 被告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同案被告呂理城負責駕駛福 特小客車,同案被告李承維、被告李宗翰黃少維及綽號「 臭臭」之男子則乘坐三菱小客車,於同年月日晚上9 時49分 許,分別駛至被告胡許秉榆所承租之貨櫃屋,將被害人許明 賓押至貨櫃屋內,並在等候同案被告劉展驛到達期間,同案 被告李承維呂理城、被告李宗翰及綽號「臭臭」之男子等 人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輪流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四肢,迨於 同年月日晚上10時30分許,被告魏豪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劉展驛至貨櫃屋,由同案被告 劉展驛主導逼問被害人許明賓設局取款之緣由,被害人許明 賓不回答或是回答不如劉展驛之意,遂指示現場人員毆打被 害人許明賓,被告李宗翰張良志持鋁棒、被告魏豪德以腳 踹、同案被告李承維持鋁棒及石塊、及其餘人等則持鋁棒輪 流毆打被害人許明賓之身體及四肢,致被害人許明賓因而受 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肘部尺骨粉碎性 骨折、左上臂外側部銳器穿刺傷等傷害,直至同年月19日凌 晨1 時某分許,發現被害人許明賓氣息微弱,同案被告劉展 驛指示被告黃少維將被害人許明賓送往醫院,被告黃少維則 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17分許,駕駛三菱小客車將被害人許 明賓載至敏盛綜合醫院門口,由醫院保全許堂清接手處理後 ,隨即駕車逃逸,復於同年月19日凌晨2 時17分許,被害人 許明賓因大量出血而急救無效死亡等情,為被告李宗翰、黃 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李宗翰部分見偵28427 號卷三第79至86 頁反面、第104 至106 頁反面、重訴21號卷三第146 至147 頁、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反面;黃少維部分見偵28427 號 卷一第6 至9 頁反面、第115 至121 頁、偵10567 號卷第41 至42頁、偵28427 號卷二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7至 28頁、第60至61頁、第67至68頁、第74至75頁、第116 至12 1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60 至161 頁 、第196 至198 頁、第206 至207 頁、偵28427 號卷三第65 至67頁、第87至88頁、第95至97頁、重訴21號卷三第54頁反



面至56頁、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反面;林東毅部分見偵13 10號卷第12至14頁、第20至22頁、偵28427 號卷三第101 至 102 頁、重訴21號卷三第110 頁反面至112 頁、重訴21號卷 五第292 頁反面;徐珺鉦部分見偵10567 號卷二第584 至58 6 頁、重訴40號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反面、重訴21號 卷五第292 頁;張良志部分見偵10567 號卷二第536 至540 頁、第555 至557 頁、重訴40號卷一第67頁、重訴21號卷五 第292 頁;魏豪德部分見偵3312號卷第5 至8 頁、第38至43 頁反面、第53至55頁、第62至64頁、偵10567 號卷第184 至 185 頁反面、偵28427 號卷三第68至71頁反面、第76至78頁 、第90至91頁、第99至100 頁、重訴21號卷二第67至68頁、 重訴21號卷五第292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翰、黃 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魏豪德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可佐(上開證人李宗翰黃少維於警詢之證述 ,不為被告林東毅徐珺鉦魏豪德等人犯行之認定,證人 魏豪德呂理城於警詢之證述,不為被告林東毅犯行之認定 外,另補充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證述外,其餘出處同上;李 宗翰部分見重訴第21號卷五第116 至130 頁、黃少維部分見 重訴21號卷四第38至53頁、林東毅部分見重訴21號卷五第13 5 至140 頁、徐珺鉦見重訴21號卷五第140 頁反面至145 頁 、張良志部分見重訴21號卷五第193 頁反面至200 頁、魏豪 德部分見重訴21號卷五第48頁反面至58頁反面),復有證人 即同案被告呂理城許堂清劉銘謙何承祐於警詢及偵訊 、證人許堂清於本院審理時等證述可參(上開證人呂理城於 警詢之證述,不為被告林東毅犯行之認定,出處:呂理城部 分見偵9870號卷第4 至9 頁反面、第29至30頁反面、第68頁 及反面;許堂清部分見偵28427 號卷一第45頁及反面、偵28 427 號卷二第230 至232 頁、重訴21號卷五第44頁反面至47 頁反面;劉銘謙部分見偵28427 號卷二第79至82頁反面、第 104 至109 頁、第152 至153 頁反面、偵1310號卷第75至77 頁、第10567 號卷第154 至156 頁;何承祐部分見偵28427 號卷二第86至88頁、第98至101 頁、第155 頁及反面、第21 7 至218 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12月23日檢 驗報告書(相卷第33至38頁)、敏盛綜合醫院106 年12月30 日敏總(醫)字第20165323號函暨病歷(相卷第41至5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02月14日甲字第000000000 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3頁)、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偵28427 號卷一第29至3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車籍資料(偵28427 號卷二第150 頁)、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偵28427 號卷一第47頁)、車



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056 7 號卷第378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 年2 月6 日法醫 理字第10500071490 號函附105 醫鑑字第1041104964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54至6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8 年8 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800208780 號函(重訴21號 卷五第16頁及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 30日刑紋字第1058022478號鑑定書暨現場勘察報告(重訴21 號卷二第188 至24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 壢監理站106 年1 月11日竹監壢站字第1060004900號函暨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異動、車主歷史 查詢單(偵28427 號卷二第226 至228 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生字第1058022463號鑑定書( 偵28427 號卷二第239 至24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6 年03月08日刑生字第1060010763號、106 年06月02日 刑生字第1060900586號鑑定書(偵28427 號卷三第110 至11 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16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現場勘察報告(偵10567 號卷第397 至448 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7 月11日 鑑定書(偵10567 號卷二第568 至569 頁)、WeChat之「飛 龍在天」群組對話翻拍照片(重訴21號卷二第112 至137 頁 反面)、刑案照片、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勘察照片、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偵28427 號卷三第71至73頁、重訴21號卷 二第138 至165 頁、第168 至187 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 志等人在貿一路處所,即具有共同剝奪被害人許明賓之行動 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被告(證人)李宗翰於偵查時供(證)稱:因為我的老闆劉 展驛被許明賓綁架,我有在「飛龍在天」的群組呼叫他們, 劉展驛交代李承維要我去貿一路處所,我去到現場時有看到 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劉展驛李承維,現場 在討論因有債務糾紛,要找許明賓出來談,並看到有束帶及 膠帶,後來我們到了律師事務所,把許明賓的手反綁,眼睛 用膠帶矇住,押到貨櫃屋等語(見偵28427 號卷三第104 頁 反面至105 頁反面),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 前劉展驛有幫助過我,我都叫劉展驛老闆,我收到消息說劉 展驛被綁走,就去「飛龍在天」的群組告訴大家,在貿一路 處所時,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劉展驛、李承 維都在現場,由李承維主導任務分配、車輛分配及何人帶棍 棒,到了律師事務所後,將許明賓的手反綁、眼睛用膠帶矇



住帶去貨櫃屋等語(見重訴21號卷五第116 至119 頁);被 告(證人)黃少維於偵查時供(證)稱:之前我有幫劉展驛 做過詐騙,因而認識劉展驛李宗翰李宗翰要我到貿一路 處所,我到了貿一路處所,現場包含李宗翰林東毅等人大 約有7 、8 人,大家討論車輛如何分配,且該處1 樓有箱子 ,箱子裏面已有棍棒,後來我們再到律師事務所將許明賓綁 到貨櫃屋等語(見偵28427 號卷一第116 至117 頁、偵2842 7 號卷二第117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5 年12月17日就知道劉展驛有發生事情,是李宗翰找我 去,到了律師事務所,我才知道許明賓是類似策劃的人,應 該是要修理許明賓等語(見重訴21號卷四第47頁);被告( 證人)張良志於偵查時供(證)稱:當時是李承維找我去貿 一路集合,我到貿一路處所時,現場有李宗翰黃少維、林 東毅、徐珺鉦呂理城等人,李承維有在現場講事情發生是 因為許明賓找人押走劉展驛李承維有拿現金170 萬元去換 回劉展驛,所以要找許明賓出來給他教訓,而且我有看見現 場有束帶、膠帶及球棒,我們就拿去車上放,我們分別開2 台車到律師事務所,將許明賓捆綁至貨櫃屋等語(見偵1056 7 號卷二第555 頁反面至556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是李承維找我去貿一路處所集合,我到上開 處所時,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呂理城也在, 李承維許明賓找人去押劉展驛李承維拿170 萬元給許明 賓,所以要找許明賓出來押走並給他教訓,現場我也有看到 束帶、膠帶、球棒,我們拿了之後就上車,我們同一群人再 分2 輛車到律師事務所,將許明賓綁起來後,帶去貨櫃屋等 語(見重訴21號卷五第193 頁反面至195 頁反面);被告( 證人)林東毅於本院審理時供(證)稱:當時是我的室友李 承維叫我陪他過去貿一路處所等語(見重訴21號卷一第108 頁、重訴21號卷五第135 頁反面);被告(證人)徐珺鉦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當時李承維跟我說要去找人 講事情,他要我去貿一路處所找他,到了貿一路處所有看到 林東毅李宗翰黃少維張良志在現場等語(見偵10567 號卷二第584 頁反面、重訴21號卷五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理城於偵查時證稱:是李承維說他的 老闆劉展驛先給許明賓押走,要恐嚇劉展驛,所以李承維找 我去等語(見偵9870號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證人劉銘謙 於偵查時證稱:李承維叫我拿車牌給黃少維,我到貿一路處 所時,現場有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邱義倫葉宇森及 另外2 、3 個我不認識的人(指徐珺鉦張良志呂理城) ,棍棒放在桌上,他們(指李承維李宗翰林東毅、徐珺



鉦、張良志呂理城)在討論等一下開車、帶棍棒及打架的 事,邱義倫葉宇森沒有參與討論,主要是由李承維與李宗 翰在發號司令,後來我自己騎車到律師事務所,他們將許明 賓的手腳捆綁,眼睛也矇住,後來去那裏就不知道了等語( 見偵28427 號卷二第104 至107 頁、偵1310號卷第76頁), 綜觀上開被告、證人之歷次供、證述關於本案犯罪動機、犯 意聯絡之具體經過大致相符,且互核無違,足見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於知悉同案被告劉 展驛遭被害人許明賓押人取款後,為幫同案被告劉展驛討回 上情,依同案被告劉展驛李承維指示在貿一路處所聚集後 ,由同案被告李承維分配工作(含車輛分配、束帶、膠帶及 鋁棍之攜帶等),以利行使擄走及教訓被害人許明賓,堪認 被告李宗翰黃少維林東毅徐珺鉦張良志等人在貿一 路處所,與同案被告劉展驛李承維等人即具有共同剝奪被 害人許明賓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本院認定:【被告黃少維林東毅與上開就剝奪被害人許明 賓之行動自由部分坦承犯行之被告李宗翰徐珺鉦張良志 等人,有行為之分擔,佐以上開㈡之犯意認定,均為共同正 犯】
被告(證人)黃少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稱: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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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