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57號
TYDM,106,易,1457,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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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14號
                   106年度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興



      郭順重


      郭順清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徐正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043
、25991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順興郭順重郭順清徐正吉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現組織整併至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下依舊制稱國道新建工程局)於民國98年間 為進行「國道1 號五股至楊梅路段拓寬工程」案(下稱本案 工程)有徵收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以 舊制稱之) 土地之必要,該徵收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 核准在案,縣市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下以舊制稱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31條、第33條 、第34條規定,負有為徵收公告、補償費查估作業之法定義 務,而需用土地人國道新建工程局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則 應負擔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並將補償費 解交桃園縣政府轉發之義務。又桃園縣政府為劃一轄區內拆 遷建築改良物價格補償及工廠機械設備搬遷費查估作業標準 ,訂有「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已於105 年6 月23日廢止適用,下稱桃園縣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 以茲遵循,並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以公開招標方 式將該補償核算之查估作業,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 公會按實查估補償,該標案即由被告徐正吉所經營之「誠康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誠康公司)於98年5 月8 日,以 每家廠商機器設備拆遷查估價新臺幣(下同)6,600 元、合 約總價66萬元之最低標得標。
二、被告徐正吉於誠康公司得標之同年5 月21日,即代表該公司 與桃園縣○○○○○○道0 號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工廠 機器設備拆遷查估作業委託專業」服務採購契約書(下稱本 案工程查估契約),該公司即受託從事本案工程有關徵用土 地範圍內工廠機器設備拆遷調查及補償費之查估作業,並由 被告徐正吉親自執行業務。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 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原供合 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 應給予補償(即停工損失賠償費);徵用土地時,動力機具 、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移費(即 拆除搬運費)」;而桃園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就機器 設備部分亦為相同規定,是工廠機械設備固定附屬設備及專 業特殊設備因徵收而有遷移必要者,應給予「停工損失補償 費」及「拆除搬運費」(以下統稱遷移費)作為補償。又被 告徐正吉與桃園縣政府簽訂之前開本案工程查估契約第2 條 亦已明定履約依據為桃園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被告徐正吉 對於前開法令及契約規定自知之甚詳,且國道新建工程局亦 於98年6 月17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活動中心所召開之會議 明確宣示,本案工程所徵收之「土地」、「建築改良物」、 「農作改良物」、「機器設備」等各項徵收標的之查估補償 基準,並公告周知,被告徐正吉竟為求徵收拆遷範圍內之迅 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嘉公司)及桃華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桃華公司)獲取超額補償費之利益,竟意圖為自 己及迅嘉公司、桃華公司不法所有而與該等公司如下所述人 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桃華公司部分:
桃華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順興暨桃華公司公司股東即被告 郭順清郭順重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以下合稱郭氏 兄弟)均明知「機器設備」部分若有遷移必要者始能領取 「遷移費」之法令規定,而桃華公司於本案工程徵收時之 營運狀況已連年虧損,無遷移新址繼續營業之意願,廠內 所有機器設備即無遷移之必要而不應請領遷移費等情,竟 為求桃華公司獲取超額補償費之利益,意圖為自己及桃華



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6 月間被告徐正吉至桃華公司為設備拆遷調查作業後某日, 私下遊說被告徐正吉同意浮編補償費金額,待桃華公司領 取補償費之後,再以高價委託被告徐正吉承攬其他鑑價或 查估個案作為回報,而被告徐正吉斯時已明知上開查估補 償法令規定,更於98年6 月至8 月查估期間多次至桃華公 司廠房內一一進行設備品項及數量之清點而熟知廠房內機 器設備現況,竟意圖為自己及桃華公司不法所有而與被告 郭氏兄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允郭氏兄弟之 請求,而於98年6 月18日後之某日,由被告郭順重以未來 建廠所需為由,浮(虛)報設備規格需求,而向不知情如 附表一所示之聯慶天車五金企業社負責人陳棋楠等人索取 估價單,交由被告郭順清製作「生產機械設備清冊」後, 上陳時任桃華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郭順興核可,再由被告郭 順清將前開估價單、設備清冊、資產負債表、工廠登記證 等物提供被告徐正吉核算補償費,而被告徐正吉明知天車 並無不能遷移至他處繼續使用之財產特性,且如附表一所 示之天車、空調、消防設備均因係82、83年左右購入之資 產,徵收時資產使用均已逾15年,資產實際價值甚微,且 早已折舊攤提完畢,甚已自桃華公司財產目錄中除名,即 估價單所載之天車、空調、消防設備數量及規格顯有浮濫 虛報情事,竟依估價單內容照單全收,僅將金額尾數取為 十萬元倍數即謄錄在其以誠康公司名義製作之國道1 號拓 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地上工廠機器設備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 片(下稱桃華公司查估報告)後陳報桃園縣政府,佯以表 示桃華公司既有廠房內存有該等數量之高價機器設備,且 該等機器設備拆除後即毀損無法再使用,屬特殊個案,應 比照建築改良物補償精神,適用「重置價格」補償之查估 基準,且因市場內無可資購買之相同、相似使用年限、生 產效能之中古設備替代使用,故均須以「新品」價格重置 ,始能維持營運等情,致初次辦理查估業務又無查估、鑑 價專業知識之桃園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高弘儒呂致穎(原 名呂學忠)及驗收人員蔣朝九、徐美琪,因而誤信桃華公 司遷廠後須另以高價購買全新機器設備,始能維持公司營 運,遂按桃園縣政府委外之專業查估公司人員即被告徐正 吉查估結果補償,由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公務員呂致穎於 98年9 月21日繕製「拆遷工廠商號查估龜山鄉補償清冊」 ,上陳高弘儒審核後轉陳副處長陳增祥代為決行,核定查 估補償款,復經函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公告補償款數額, 公告期滿,向國道新建工程局請領款項後,於同年12月8



日發放桃華公司補償款總數16,265,090元,使桃華公司因 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超額補償費900 萬元之不法所得, 郭氏兄弟旋於同年12月底朋分前開不法所得,並以被告徐 正吉受託或介紹鑑定案為由,由被告郭順重支付11萬元與 被告徐正吉,共同朋分前開不法所得。
(二)迅嘉公司部分:
1、就迅嘉公司已領取補償款部分:
被告徐正吉、迅嘉公司負責
羅清模及該公司總經理趙基中羅清模趙基中所涉詐 欺犯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均明知就機器設備及固定附屬設備機體拆遷部分 依上開法令規定,僅能領取「遷移費」,且迅嘉公司原廠 房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顯影蝕刻去膜機」(下稱去膜機 )係於92年間以135 萬元所購入之二手機台,並無不能遷 移至他處繼續使用之財產特性,詎其等竟意圖為迅嘉公司 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羅清模於98 年7 月16日授意趙基中,向不知情之瞬茂機械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副總經理謝元唐取具「新品」去膜機報價單,另行 製作設備目錄表,載明該去膜機價值為4,500 萬元而提供 被告徐正吉如數謄錄在其以誠康公司名義製作之國道1 號 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工廠機器設備遷移現況調查表及照片 (下稱迅嘉公司查估報告)陳報桃園縣政府,佯以表示迅 嘉公司既有廠房內存放之去膜機拆除後即毀損無法再使用 ,屬特殊個案,應比照建築改良物補償精神,適用「重置 價格」補償之查估基準,又因市場內無可資購買之相同、 相似使用年限、生產效能之中古設備替代使用,故均需以 「新品」價格重置等情,致初次辦理查估業務又無查估、 鑑價專業知識之桃園縣政府承辦公務員高弘儒呂致穎及 驗收人員蔣朝九、徐美琪,因而誤信迅嘉公司遷廠後須另 以高價購買全新之去膜機使用,始能維持公司營運,而同 意按被告徐正吉製作之查估報告所載金額4,500 萬元查估 補償,並由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公務員呂致穎於98年9 月 21日繕製「拆遷工廠商號查估龜山鄉補償清冊」,上陳高 弘儒審核後轉陳副處長陳增祥代為決行,核定查估補償款 ,復經函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公告補償款數額,公告期滿 ,向國道新建工程局請領款項後,於同年12月8 日發放迅 嘉公司補償款支票,迅嘉公司旋於翌日兌領支票,然迅嘉 公司嗣於99年8 月5 日實際僅花費移機費66萬元及整修費 438,000 元,即將原廠房內之去膜機遷移至桃園縣○○鄉 ○○○○○○○區○○○路0 段000 號、305 號之新廠使



用,迅嘉公司因而詐取超額補償費43,902,000元(計算式 :4500萬元- 66萬元-438,000元) 之不法所得。 2、就迅嘉公司未領取補償款部分:
羅清模趙基中復認土地徵收後廠區所餘面積不足,不符 經營需求,而誠康公司第一次查估作業,補償範圍僅有位 在拆除線內之機器設備,即為「半廠」遷移之認定,羅清 模乃於98年9 月10日以7 萬元代價委託政府機關所認較具 公信力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 )依據當時之徵收法令規定,就迅嘉公司全部廠房內機器 設備遷移為綜合評估及查估補償,經中國生產力中心工程 師趙祟佑於98年9 月18日實際至迅嘉公司進行全廠區機器 設備調查及查估作業,核算後認定「全廠」遷移補償費總 數僅為28,985,500元,羅清模見其查估金額甚低,與被告 徐正吉以誠康公司名義製作之「半廠」遷移查估補償款總 數132,654,301 元相較,竟短少1 億餘元之多,認定結果 對迅嘉公司十分不利,無法提出與桃園縣政府作為申請「 全廠」遷移之認定;羅清模趙基中遂另與被告徐正吉意 圖為迅嘉公司不法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羅清模於98年10月31日,以30萬元代價,委請中華資產 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鑑定公司)為鑑價服務 ,並授意趙基中以未來建廠所需為由,在將來無實際施作 之真意下,浮(虛)報機器設備規格需求,向附表二所示 不知情之廠商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人員索取估 (報)價單,進而提供與不知情之中華鑑定公司估價人員 王成福,表示迅嘉公司未來有此建廠需求,王成福收取後 僅為簡單書面審核,即於98年11月30日連同其他設備部分 出具補償金額總數高達788,779,089 元之動產時值估價報 告;另一方面,羅清模領取上開查估工廠遷移1 億餘元之 補償款後,為兌現事前與被告徐正吉朋分利益之承諾,更 為使徐正吉能夠變更前次「半廠」拆遷之查估認定,改以 「全廠」遷移做為複估範圍,乃以30萬元做為代價,委請 徐正吉以其借名之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就同一機器設備標 的為鑑價服務,再外加50萬元報酬,委請不具不動產估價 鑑價資格同由徐正吉所經營之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大都會顧問公司)為迅嘉公司蘆竹鄉南山路之新廠建 築物為鑑價服務,被告徐正吉羅清模達成協議後,即配 合改以全廠遷移做為查估範圍,由被告徐正吉羅清模授 意趙基中提供之前開中華鑑定公司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及其 報告內所附如附表二所示之估價單資料,加計其他設備部 分,於98年11月20日當日,同時以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



義出具鑑價報告書及以誠康公司名義製作出具98年11月20 日第一次修正查估報告(下稱迅嘉公司複估報告),查估 補償總價分別為703,786,286 元及612,889,506 元。其後 由羅清模指示趙基中於98年12月17日寄送前開中華鑑定公 司動產時值估價報告及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至 桃園縣政府,而被告徐正吉則負責將其以誠康公司名義製 作之複估報告書交由桃園縣政府,佯以表示98年查估當時 迅嘉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無塵室、潔淨室設備」等 機器設備有如其於鑑價報告、查(複)估報告內所載之數 量、規格及價值,且業經其他具有公信力之鑑估機構認可 ,並具有不能遷移他處使用之財產特性,需以重置價格補 償等情,向桃園縣政府請領發放該部分補償費12,870萬元 ,核與中國生產力中心查估之全廠遷移費總數28,985,500 元相較,金額相差逾9,900 萬元( 12,870萬元-28,985,50 0 元) 。惟因迅嘉公司第一次領取之查估補償費金額已高 達1 億餘元,佔全線已發放補償款總數80.46 %,比例過 高,復為此次補償費6 億餘元申請,金額為前次發放數5 倍之多,顯逾於一般應有之查估補償基準,而為桃園縣政 府承辦公務員高弘儒察覺有異未予核可,其等始未能遂行 其等詐欺犯行。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徐正吉就上開 公訴意旨欄二、(一)所述部分,均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徐正吉就上開公訴意 旨欄二、(二)、1 所述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徐正吉就上開公訴意旨欄二 、(二)、2 所述部分則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 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徐正吉各涉犯上 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各於偵查所為之供述或證述、告訴 人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告訴狀、證人許光天高弘儒呂致穎 、蔣朝九、徐美琪、何坤得趙崇佑王成福廖仁巍、張 粲俞、羅清模趙基中、葉麗輝、張伯弘、謝元唐張竣泓吳美蘭陳棋楠薛育台黃傳富呂美瑩楊冠倫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國道新建工程局98年6 月19日國工局 地字第0980008843號函及該函所附之98年6 月17日會議紀錄 暨協議價購之價格標準、桃園縣○○○○○○○○道○號服 務採購契約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 局工廠商號機械設備暨營業損失查估作業標準作業流程圖、 作業流程說明及桃園縣○○地○○○地○○○○○○○○○ ○○○○○○○○○○○道○號拓寬工程拆遷工廠商號查估 龜山鄉補償清冊、迅嘉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暨固定 資產目錄表、誠康公司98年6 月迅嘉公司查估報告、誠康公 司98年11月20日第一次修正迅嘉公司查估報告暨其後附之查 估補償清冊、設備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103 年1 月16日勘驗筆錄、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 心製作之98年9 月18日迅嘉公司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 98年9 月10日報價單、迅嘉公司之兆豐銀行往來明細表、中 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98年10月31日( 查估日 ) 迅嘉公司工廠拆遷補償評估報告及內附之台塑網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瞬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16日報價 單、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秀霖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昇清



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等估(報)價單、廖仁巍建築師事務 所製作之98年11月20日(鑑價日)迅嘉公司設備拆遷重置停 工損失補償鑑價報告書及其內所附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迅 嘉公司之兆豐銀行往來明細表、迅嘉公司98年至100 年各年 度資產負債表暨固定資產目錄表及迅嘉公司99年稅報、桃園 地檢署就扣押物編號C22 號編號3 隨身碟內存之最後修改日 98年4 月29日「工廠生產設備之拆遷補償」電子檔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印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誠康公司查估報告暨其後遷移計算明細 表、98年6 月11日設備調查表、桃華公司97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桃華公司自編之「生產機械設備清冊」 、聯慶天車五金企業社估價單、誠康公司100 年12月複估報 告書所附桃華公司天車遷移現況照片、順勝消防工程有限公 司報價單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函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書暨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表、誠康公司製作之勝錩工程 有限公司、錦誠貿易有限公司東合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協進工業社、大進油壓公司之查估報告調查表、大有國際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桃華公司建築改良物評估報告及內 附之現場照片、國道新建工程局99年3 月29日國工局地字第 09900050931 號函文、桃園地檢署103 年1 月16日之勘驗筆 錄暨所附照片、桃華公司於元大銀行之帳戶及迅嘉公司於兆 豐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等均辯 稱:我並無詐欺行為等語;又被告郭氏兄弟之共同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徐正吉至桃華公司進行查估時均有縣府人員陪 同到場,且縣府人員亦有就現場機器設備進行拍照清點,郭 氏兄弟並無何施詐之情,至郭氏兄弟於徐正吉及縣府人員就 本案工程徵收進行查估時,表達應設備拆遷後無法使用而於 後有重新購置需求,從而提出相關財產清冊及報價單以供徐 正吉及縣府人員參考,本即屬其等表達希望獲取合理補償之 訴求,至機器設備得否以重置費用補償,本非被告郭氏兄弟 所得決定,縱徐正吉查估後以重置費用作為補償,此一補償 認定既經桃園縣政府驗收同意,縱日後檢討認此補償基準不 當,亦係徐正吉與縣府間之決策問題而與郭氏兄弟無關,而 郭氏兄弟委託徐正吉介紹建築師承攬有關桃華公司不動產部 分之鑑定事宜,除與本件被訴之機器設備部分無關,時間點 更係在本件機器設備補償清冊編製之後,實無從作為被告郭 氏兄弟與徐正吉有何共同詐欺行為之佐證等語。又訊據被告 徐正吉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桃華公司當時 的訴求要全廠拆遷,我並無與桃華公司共謀協助該公司詐領



補償費之意,而針對迅嘉公司去膜機部分,迅嘉公司當時要 求機器以重置費用計算補償,並告訴我哪些機器不能搬遷, 我因此依該公司人員說法認定,而就不能搬遷之機器以重置 價格計算補償,另針對被訴迅嘉公司詐欺未遂部分,當時是 該公司已領得機器設備之補償款,但認為補償金額太低,所 以我才會同縣府人員就該公司是否需做全廠拆遷進行協調, 協調內容是由我來判斷該公司是否需全廠拆遷,該公司也可 另行再找2 家鑑定公司來綜合判斷是否需全拆,我之後固有 推薦迅嘉公司去找實際上由我借牌的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來 做鑑定,但此鑑定結果是我依迅嘉公司當時所提出之資料計 算所得,我絕無事前與該公司謀議詐領補償款之情等語。伍、經查,告訴人國道新建工程局於98年間因本案工程而有徵收 桃園縣龜山鄉土地必要,該徵收計畫經內政部核准後,由桃 園縣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負徵收公告及補償費查估作業 之責,需地人即告訴人國道新建工程局則負發給補償費並將 補償費解交桃園縣政府轉發之義務,嗣桃園縣政府即依斯時 所定桃園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規定,於98年4 月28日 將該徵收補償核算之查估作業對外公開招標,並於98年5 月 8 日由被告徐正吉以其所經營之誠康公司以每家廠商機器設 備拆遷查估價6,600 元、合約總價66萬元之最低標得標,被 告徐正吉並於98年5 月21日代表誠康公司與桃園縣政府簽立 本案工程查估契約,嗣並依約負責本案工程有關徵用土地範 圍內工廠機器設備拆遷調查及補償費之查估作業;而被告徐 正吉於負責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廠內機器設備查估作業期間 ,確依桃華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即郭氏兄弟所共同提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估價單之內容,另依迅嘉公司人員趙基中所提 出之去膜機報價單內容,進而認桃華公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設備及迅嘉公司之去膜機均需各以重置價格估算補償,並 據此各製作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之查估報告,而於該等報告 中載明桃華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設備各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補償費」所示之重置價格核算補償費、迅嘉公司之去膜 機應以重置價格4,500 萬元核算補償費,待2 份查估報告經 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輔導科人員蔣朝九與徐美琪 驗收無誤,再經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輔導科人員 呂致穎於98年9 月21日製作本案工程拆遷工廠商號查估龜山 鄉補償清冊上陳時任該科科長之高弘儒審核再轉陳時任該處 副處長之陳增祥核定,復經函轉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公告補償 款項數額而於公告期滿向告訴人國道新建工程局請領款項後 ,桃園縣政府即於98年12月8 日,將內含桃華公司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以重置價格計算之900 萬元之補償款16,265,090



元,以及內含迅嘉公司前開以重置價格計算之去膜機補償4, 500 萬元之補償款132,654,301 元各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 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並均於同年月9 日,各於其等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受領前開補償款項;另被告 郭順重於桃華公司受領前開補償費後,確有就桃華公司之不 動產因本案工程徵收事宜及工廠水溝圍牆工程,經被告徐正 吉介紹由廖仁巍建築師進行鑑價,復就廠房隔樓重建事宜經 被告徐正吉介紹實係與徐正吉配合借牌之建築師楊冠倫進行 鑑價,被告徐正吉並就圍牆鑑價部分受領桃華公司所給付之 1 萬元;又迅嘉公司確有各於如公訴意旨欄(二)、2 所述 時間,各以如公訴意旨欄(二)、2 所述價格委託中國生產 力中心、中華鑑定公司及被告徐正吉所借牌之廖仁巍建築師 事務所就該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鑑價,另亦委請被告徐正吉 所實際經營之大都會顧問公司就迅嘉公司之新廠建物進行鑑 價,被告徐正吉嗣並於98年11月20日以誠康公司名義製作迅 嘉公司之第一次修正查估報告,並於該報告中表示迅嘉公司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器設備,均應以重置價格核算如附 表二各編號「複估補償費」所示金額之補償款,後因桃園縣 政府承辦人員認該等查估補償價格過高而未予核可等情,業 為被告郭順興郭順清郭順重徐正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輔 導科聘僱人員之徐美琪、蔣朝九於偵查中,就其等確有驗收 誠康公司就桃華公司及迅嘉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查估報告並於 該等報告上核章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6043號卷卷六第58 至59頁、第63頁,他字972 號卷卷一第64至66頁)、證人即 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輔導科聘僱人員之呂致穎於 偵查中,就其確有於徐美琪、蔣朝九驗收誠康公司針對桃華 公司及迅嘉公司所製作之查估報告後於上核章再上呈長官( 指科長高弘儒)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972 號卷卷八第48 至49頁)、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工商輔導科科 長之高弘儒於偵查中,就其確有在誠康公司針對桃華公司及 迅嘉公司所製作之上開查估報告審閱核章等情所為之證述( 見他字972 號卷卷八第137 、139 頁)、證人即聯慶天車五 金企業社負責人陳棋楠於偵查中,就其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金額之天車估價單與桃華公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 偵字6043號卷卷二第5 至6 頁、第10至11頁、第14、15、29 頁)、證人即東海冷凍公司員工李龍華薛育台於偵查中, 就該公司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價格之空調設備估價 單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6043號卷卷二第32至33頁、第 113 頁)、證人即順勝消防工程公司負責人黃傳富及該公司



業務呂美瑩前於偵查中,就該公司確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價格之消防設備估價單與桃華公司等情所為之證述(見 偵字6043號卷卷二第82頁、第100 至101 頁)證人楊冠倫於 偵查中,就被告徐正吉確有委其出名製作鑑價報告,其並有 授權被告徐正吉刻其事務所印章以供使用等情所為之證述( 見偵字6043號卷卷七第131 至132 頁)、證人廖仁巍於偵查 中,就其確有經被告徐正吉介紹而為桃華公司進行拆遷剩餘 廠房適用性之評估及施作排水溝之圖面設計工作等情所為之 證述(見偵字6043號卷卷七第138 頁、第140 至141 頁)、 證人即迅嘉公司總經理趙基中於偵查中,就其確有向被告徐 正吉表示上開去膜機應以廠商所報之新機價4,500 萬元據以 申請補償,且其確有提供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設備之估價單 與被告徐正吉,以供迅嘉公司主張查估補償金額之用,又迅 嘉公司於後並有委由中國生產力中心、中華鑑定公司及廖仁 巍建築師事務所就該公司之機器設備進行鑑價,並有委請大 都會顧問公司就迅嘉公司之新廠建物進行鑑價等情所為之證 述(見他字972 號卷卷八第108 、183 、185 、186 頁,偵 字6043號卷卷三第79、81至82頁)、證人即迅嘉公司董事長 羅清模於偵查中,就該公司於誠康公司第一次查估後,確有 再委請如公訴意旨欄二、2 所示公司或建築師進行查估等情 所為之證述(見他字972 號卷卷八第213 、243 頁,偵字60 43號卷卷三第164 頁)、證人即中國生產力中心人員趙崇佑 於偵查中,就該中心確有受迅嘉公司委託而由其至迅嘉公司 進行機器設備之查估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972 號卷卷一 地50至5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24日 針對本案工程查估之開標紀錄、簽文、決標紀錄、誠康公司 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案工程查估契約、誠康公司於98 年6 月針對桃華公司所製作之查估報告、桃華公司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各1 份、桃園政府於98年9 月7 日針對誠康公司辦 理含迅嘉公司及桃華公司在內等之查估作業准予驗收之勞務 結算驗收證明書2 份、桃園縣政府於98年9 月21日針對含桃 華公司及迅嘉公司在內等公司所製作之本案工程查估補償清 冊及領款清冊、迅嘉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託收票 據交易紀錄表、大都會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桃華公司之 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桃園縣政府98年8 月31日針對誠康 公司完成查估後之派員驗收簽文、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於98 年11月20日針對迅嘉公司設備拆遷重置停工損失補償所製作 之鑑價報告書、中華鑑定公司於98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迅嘉 公司本案工程工廠拆遷補償評估報告、中國生產力中心於98 年9 月18日所製作之迅嘉公司機器設備搬運費查估報告、誠



康公司於98年11月20日所製作之迅嘉公司第一次修正查估報 告、聯慶天車五金企業社提供與桃華公司之天車估價單、東 海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與桃華公司之空調新建工程價目表 及報價單、順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與桃華公司之消防設 備報價單、楊冠倫建築事務所於100 年3 月20日受桃華公司 委託所製作之隔樓重建鑑價報告書、廖仁巍建築師事務各於 99年1 月31日及同年4 月1 日受桃華公司委託所製作之拆除 後賸餘廠房適用性評估報告書及排水溝加蓋及消防水箱新建 工程設計圖說及工程預算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972 號 卷卷七第40至198 頁,偵字6043號卷卷一第55、56、129 至 132 頁、第140 至147 頁、第175 至224 頁、第227 頁,偵 字6043號卷卷二第9 頁、第38至47頁、第90至93頁、偵字60 43號卷卷五第94至147 頁,偵字6043號卷卷七第11至6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陸、就被告郭氏兄弟與被告徐正吉被訴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部分:一、按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 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 ,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應發給遷 移費。101 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34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廠機械設備 固定附屬設備及專業特殊設備之拆除搬運及停工損失補償費 ,由查估單位委請相關專業技術機構或同業公會依構造按實 查估補償之。103 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前之桃園縣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該條例已於105 年6 月23日廢止適用)第13條亦 有明文。又國道新建工程局針對本案工程徵收於98年6 月17 日與桃園縣政府相關人員及各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等所舉行 之會議中,亦明確表示針對動力機具及經營設備因徵收而需 遷移者,係參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規定發給遷移費,惟該 次會議協議結果,因有土地所有權人就徵收價格無法合致致 協議不成,此亦有當日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6043 號卷卷一第150 至155 頁);另被告徐正吉前於偵詢中亦明 確供稱:其事前知悉本案工程徵收查估應以拆遷費為原則等 語明確(見偵字6043號卷卷五第180 頁)。是依前開規定、 會議內容佐以被告徐正吉前揭供述可知,本案工程徵收查估 補償之計算,本應以拆遷費作為計算依據,合先敘明。二、本案工程徵收補償應以拆遷費作為查估認定依據,固經本院 認定如上,然被告郭順興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天車、空調 及消防設備等一定要以重置價格也就是新的機器設備價格來 計算,我只知道設備拆掉就不能用,就要用新的設備,所以 就要用新的設備價格來算,我要做新的就是要那麼多錢,政



府就要補償我新機器設備的價格等語(見偵字6043號卷卷五 第9 至10頁);另被告郭順清於偵查中供稱:針對工廠無法 拆走的設備要如何補償,我在協調會時有問國工局(指國道 新建工程局)的陳副組長,他說拆不走的設備要請廠商提供 估價單,就是我重做這些設備要多少錢,請廠商估價提供給 國工局,我不清楚重置費和拆遷補償費名目有何差別,我只 在乎補償金額,縣府和國工局沒人跟我說重置費和拆遷補償 費差別在哪等語,當時是徐正吉跟我說他不會查估,並說我 們公司設備太多,跟資產負債表不符,所以要請我們提供設 備清冊及估價單給他參考,在我的認知下,天車等設備(含 天車、空調及消防設備)都是固定在建物,無法單獨拆下, 所以經郭順重分別向上開公司取得天車、空調及消防設備等 之估價單後,我即將這些報價單提供給誠康公司參考,這些 估價單都是未來新廠建廠所需之機器設備需求,我只是提供 資料給徐正吉參考,查估公司會自己認定,如果他們不採納 就刪除,我並無給徐正吉任何好處等語(見他字972 號卷卷 七第253 、255 頁,偵字6043號卷卷五第20、22、37頁,偵 字6043號卷卷七第162 頁);又被告郭順重於偵查中供稱: 桃華公司交給徐正吉申請機器設備補償的估價單,都是我去 接洽廠商估價的,拿估價單的目的是要向縣府就廠房的消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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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合億油漆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會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瞬茂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誠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