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美慧(原名游秀勤)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95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美慧犯如附表二(一)至(五)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一)至(五)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游美慧其餘被訴如附表四(一)至(八)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游美慧與游褔助(游褔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 訴處分)為夫妻。游美慧先後於民國96年7 月21日、97年1 月13日、97年6 月5 日、97年10月10日、98年10月25日,以 其夫游褔助名義擔任會首,在其原居住之桃園縣大園鄉(後 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田心村和平西路58號住處(下 稱和平西路住處),分別邀集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會員名 單」欄所示之人參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個合會( 以下分別稱甲會、乙會、丙會、丁會、戊會,各合會之會期 、會員人數、起會日期、標會時間、每期會款數額、出標金 額即標息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詎游美慧於上揭5 合會進行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不相識、部分活會會員無暇到場監督出 標、開標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二(一)至(五)所示各會 次之標會時間,由游美慧在和平西路住處,冒用如附表二( 一)至(五)所示各編號活會會員名義得標,並於每次冒標 後,分別向甲會、乙會、丙會、丁會、戊會各次所剩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實際上有 會員得標並將遵期繳交會款,自己可順利取得得標款項,而 如數繳交後續會款予游美慧,游美慧各次詐得如附表二(一 )至(五)「該會次詐得之活會金額」欄所示之合會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1,387 萬8,500 元。嗣於100 年1 月底, 因上開5 合會均停標,經如附表一「活會會員名單」欄所示 之活會會員彼此核對得標情形,發現甲會於附表二(一)所 示時間遭冒標13個會次;乙會於附表二(二)所示時間遭冒
標,亦即遭冒標1 個會次;丙會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遭 冒標,亦即遭冒標9 個會次;丁會於附表二(四)所示時間 遭冒標,亦即遭冒標5 個會次;戊會於附表二(五)所示時 間遭冒標,亦即遭冒標6 個會次,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如附表三所示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反 面) 。依上開說明,應認如附表三所示證人警詢時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如附表三所 示證人之警詢陳述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加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1頁反面、訴 字卷四第112 頁正反、177 頁反面、179 頁),本院審酌上 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 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 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游美惠就附表二(一)除編號5 、9 、11、13外;附表 二(二);附表二(三);附表二(四)除編號2 ;附表二 (五)除編號4 外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訴字卷四第186 頁、189 至203 頁),核與證人吳秀昌、陳 智仁、張萬枝、陳智遠、李月菜、張玉珊、呂玉如、張文、
李秋蘭、游秋保、吳阿娘、游麗芬、姜義碧、陳遙卿、黃許 玉里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附表二(一)至 (五)證據欄所載明卷證位置),並有甲、戊會會員張紫嫣 、乙會會員羅鼎鈞、丙會會員游坤成、丁會會員許金水所提 供之甲會、乙會、丙會、丁會、戊會會簿在卷可稽(見他字 1013卷二第65頁,偵字22952 卷第36至41頁、第81至85頁, 訴字卷一第44至50頁、56至66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認定被告附表二(一)編號5 、9 、11、13;附表二(四) 編號2 ;附表二(五)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二(一)編號5 、9 、11、13;附表 二(四)編號2 ;附表二(五)編號4 所示犯罪事實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上的 需求,也都有向附表二(一)編號5 、9 、11、13; 附表二(四)編號2 ;附表二(五)編號4 所示會員 借用其等名義標會,並沒有冒標的事實云云。
(二)查被告先後於96年7 月21日、97年1 月13日、97年6 月5 日、97年10月10日、98年10月25日,以其配偶游 褔助名義擔任會首,在其和平西路住處,分別邀集如 附表一編號1 至5 「會員名單」欄所示之人參加甲會 、乙會、丙會、丁會、戊會,並由被告分別告知證人 張紫嫣、羅鼎鈞、證人即丙會會員游坤成、證人即丁 會會員許金水、證人即戊會會員張紫嫣如附表二(一 )至(五)所示各次會員得標情形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張紫嫣、游坤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訴字卷一第42頁正反),有前揭甲會、乙會、丙會 、丁會、戊會會簿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附表二(一)編號5部分:
⑴證人陳耘志(原名:陳智宏)於警詢時證述:我 有以舊名陳智宏名字參加甲會,我於98年3 月21 日沒有把會標起來,我不清楚為什麼張紫嫣的會 簿上會這麼記載等語(見訴字卷四第44頁正反) ,核與證人陳智仁於審理時證述:甲會會員名單 中的陳智宏是我哥哥,陳耘志沒有把甲會標走, 因為當時我們有參加合會的三兄弟都還沒有結婚 ,並沒有用錢的需求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05 至 106 頁)相符,並有張紫嫣記錄之甲會會簿影本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陳智仁於偵查 、審理時就陳耘志於98年3 月21日是否有得標乙 節證述不一致,是其所稱陳耘志所參加甲會遭被 告冒標乙節,已屬有疑而不足採信等語。惟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 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 號判例參照)。而附表二(一)編號5 所示時間 ,是否由陳耘志得標乙節,本屬陳耘志本人最為 清楚,而證人陳耘志既指陳就甲會從未得標亦未 曾借標予被告,再證人張紫嫣經被告給予資訊, 就98年3 月21日得標者記載為陳智宏等情,業如 前述,顯見該次以陳耘志原名「陳智宏」名義得 標部分,為被告未經陳耘志同意冒標乙節,至為 明確,是證人陳智仁證述,陳智宏所參加的甲會 未曾得標等情,應可採信。至於證人陳智仁於警 詢、偵查中就陳智宏是否標得甲會固有不一致之 情形,惟本案參加被告發起合會之會員,多屬參 與多會,就同一會之參與會數亦有複數情形,又 被告發起之合會數非少,歷時時間非短,是縱證 人陳智仁就其自己參加之合會及詳細得標情形, 亦僅能以其手邊片段資料記載及其參加合會習慣 之一般情形推定,是其就陳耘志於斯時,就甲會 是否有得標乙節,僅能依記憶所及為證述而出現 有不一致之狀況,尚與常情無違,再證人陳智仁 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與本院再三確認後證述:這 個案子已經經過12年,我只能肯定我們三個兄弟 會錢都是各自負責的,就甲會部分,我只有拿到 我自己會錢而已,如果我於警詢時有說陳智宏有 拿到甲會的會錢,那代表陳智宏有1 會是有拿到 錢的等語(見訴字卷四第105 頁正反),觀諸證 人陳智仁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就陳耘志究竟有無 得標甲會乙節,雖確實無法斷言之,惟亦難僅以 證人陳智仁證述陳耘志曾得標1 會,即推定附表 二(一)編號5 係陳智仁所指陳耘志得標部分,
而認證人陳智仁證述全無可採,遽以為有利於被 告認定。
2、附表二(一)編號9、11、13部分:
⑴證人吳阿娘以其自己名義及其親人邱顯宗、吳同 陽、許玉琦、邱奕嘉、邱月珊、邱敏、邱玄鈺的 名義參加游美慧發起的合會,總共是8 個會,證 人吳阿娘參加的會當中,僅曾經以邱月珊名義參 加的5 日會(即丙會)有得標,其餘的會均未得 標,而證人吳阿娘亦未曾借標予被告等情,經證 人吳阿娘於審理時結證綦詳(見訴字卷四第109 至110 頁),再證人張紫嫣提供之甲會會簿所記 載會員得標情形內容,係依被告提供之得標訊息 而為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張紫 嫣提供之甲會會簿所記載之吳同陽於98年8 月21 日得標、邱奕嘉於99年2 月21日得標、吳阿娘於 99年4 月21日得標等節,既為吳阿娘所否認,顯 見該3次得標記載為被告冒標乙情,洵堪認定。 ⑵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陳智仁所提供的 會簿紀錄,可知陳智仁與甲會會員聯繫後,就未 曾得標的會員於其會簿打勾以為標示,而附表二 (一)編號9 、11、13所載之「吳同陽」、「邱 奕嘉」、「吳阿娘」於陳智仁會簿上並未有打勾 之紀錄,則被告並無該3 次冒標行為等語。惟證 人陳智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的21日會簿 (即甲會)只有寫有哪些會員、從何時開始,但 沒有記錄哪期是誰得標,其實我們都不知道是誰 標走,因為會員間並不認識等語(見訴字卷四第 104 頁反面至105 頁),足見陳智仁縱於被告倒 會後,在其持有之甲會會簿上以打勾方式表示未 實際得標之會員,然其既與其他會員間並不認識 ,則其是否確已核對甲會全數會員之得標狀況後 ,始為勾選未實際得標會員姓名作為紀錄,亦無 從確認,而互助會會員就其所參加之互助會,究 竟有無得標,本以會員自己記憶最為清楚,證人 吳阿娘於審理時既結證稱:其以吳同陽、邱奕嘉 、吳阿娘名義參加甲會部分並沒有得標等情,與 張紫嫣依被告給予之資訊紀錄附表二(一)編號 9 、11、13得標狀況未合,則吳阿娘所參加甲會 得標情形,自以吳阿娘本人之記憶較為可信,尚 難以陳智仁自行以不完整資訊所作成之紀錄,遽
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附表二(四)編號2 及附表二(五)編號4 部分: ⑴吳秀昌以其友人劉皇璽、許文喨名義參加很多個 游美慧發起的合會,吳秀昌所參加的會均未得標 ,也不曾借標予被告等情,經證人吳秀昌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綦詳(見訴字卷四第107 至108 頁反 面),再證人許金水、張紫嫣提供之丁會、戊會 會簿所記載會員得標情形內容,係依被告提供之 得標訊息而為紀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證人許金水提供之丁會會簿所記載之「劉皇璽」 於98年1 月10日得標;證人張紫嫣提供之戊會會 簿所記載之「許文喨」於99年7 月25日得標等節 ,既為吳秀昌所否認,顯見該2 次得標記載為被 告冒標乙情,洵堪認定。
⑵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由許金水所提供的 會簿紀錄,可知許金水固於會簿中記載「劉皇璽 」於98年1 月10日得標,惟該記錄與許金水其後 補齊之會腳資料、未標會名單紀錄之記載己有不 合,難以就許金水提供會簿紀錄認被告有此次冒 標犯行等語。惟觀察許金水於偵查中依檢察事務 官要求而補陳之丁會會腳資料及未標會名單,就 未標會之會員名單如何認定,是否曾與吳秀昌確 認等細節,尚難以認定,是該資料紀錄事項是否 合於真實,尚非無疑,再互助會會員就其所參加 之互助會,得標與否之真實情況,本以會員自己 記憶最為清楚,證人吳秀昌於審理時既結證稱其 所參加由被告發起之互助會均無有何得標之記憶 ,確與許金水會簿所紀錄附表二(四)編號2 、 張紫嫣會簿所紀錄附表二(五)編號4 得標狀況 未合,則吳秀昌所參加丁會、戊會之得標情形, 自以其本人之記憶較為可信,被告於附表二(四 )編號2 、附表二(五)編號4 所示時間有冒標 犯行,應可認定,尚難以許金水於偵查中自行作 成之紀錄,遽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
二(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就上開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按接續犯之判斷標準,在主觀上應視行為人是否出於 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 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 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 則,綜合加以判斷。觀諸刑法關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情形,且該等行 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刑 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自應將各自獨立評價之數 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準此, 於刑法刪除連續犯後,就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採 一罪一罰原則,始符合立法本旨。查被告就附表二( 一)至(五)所示各次以冒標方式詐欺取財之行為, 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 ,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 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 再就附表二(一)至(五)所示各次冒標部分,被告 均係以每次冒標行為,同時詐欺各會剩餘活會會員, 致各會活會會員及遭冒標之人財物受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一)至(五)各 編號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被害人均 不盡相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週轉不靈,竟 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自己身為會首之機會及會員間之 信任心理多次冒標,並向如附表二(一)至(五)所 示之被害人及其餘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使如附表二( 一)至(五)所示被害人及活會會員損失非輕,行為 實不足取,兼念及被告就其記憶所及犯行部分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偵查時尚盡力處理賠償 會員事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造成之損害,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一)至(五)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五)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 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 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 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 、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 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 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 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間 ,均係被告因其經濟上困難,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 分別向合會會員冒標詐欺其餘活會會員會款(共34罪 )其犯罪動機目的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 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 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 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 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應執行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為如附表二(一)至(五)所示犯行後,刑法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 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 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 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 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 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 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 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會款,因死 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期會 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 期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 款之義務,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 被告該次詐得之款項。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二(一) 至(五)「該會次詐得之活會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共計1,387 萬8,500 元(計算式:431 萬7,200 元 +42 萬3,800 元+370萬7,400 元+222 萬8,100 元+ 320萬2,000元=1,387萬8,500元)。 (三)經查,本件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1,387 萬8,500元 雖未扣案,惟其於本案案發後,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已 透過與被告協商、強制執行被告及其配偶名下財產、 逕自取走被告所經營之月如平價商行內生財器具及貨 品等方式,向被告取得約2,000 餘萬元之賠償,經被 告以書狀陳述在卷,核與證人黃許玉里、呂玉如、張 文環、李月菜、張紫嫣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游褔助 102 年財產清單、遺產財產參考清單、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度桃金職字第143 號分配表 在卷可考,此部分應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倘仍諭知沒收本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宣告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5 合會進行中,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各會員彼此間不相識、 部分活會會員無暇到場監督出標、開標之機會,分別 於如附表二(一)至(五)所示各會次之標會時間, 由游美慧在和平西路住處,冒用如附表二(一)至( 五)所示各編號活會會員名義製作標單並持以向到場 之會員行使,並因此得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無非 認被告於如附表二(一)至(五)所示時間,為該冒 標犯行時,曾以如附表二(一)至(五)所示遭冒標 之人名義,於標單上填寫標息,依習慣足以表示上開 遭冒標之人以該標息投標之意思,進而上開偽造之標 單參與競標而得標,為其主要論據。惟查卷內並無被 告偽造如附表二(一)至(五)所示遭冒標之人名義 的標單扣案可參,再證人莊長墩、張李月菜、陳智仁 、吳季昌、吳阿娘、呂玉如、莊少凡、游坤成、巫晉 德、張萬枝、邱燕珠、張文哲、蕭麗紅、陳遙卿、黃 許玉里於審理中亦未證述被告有提出如附表二(一) 至(五)所示遭冒標之人名義標單向其等收取會款,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述為真,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宣告,惟因此
行使偽準私文書罪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秀勤自96年7 月21日起,在其和平西路58號住 處,由其本人自任會首召集合會,並以其夫游福助(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上之會首,游秀勤起會時 同時借用其子女游仁厚(長子)、游仁順(次子)、 游惠娟(長女)、游瑞雲(四女)、游瑞燕(五女) 、鍾世真(長媳)等人之名義入會,陸續共召集下列8 個合會:一、於96年7 月21日,邀集如附表三(一) 所示莊月嬌等人入會,會期自96年7 月21日起至100 年1 月21日止,採內標制,每月21日開標1 次,每月 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計43人( 該合會下稱21日會);二、於97年1 月13日,邀集如 附表三(二)所示陳彩育等人入會,會期自97年1 月1 3 日起至100 年1 月13日止,採內標制,每月13日開 標1 次,每月會款2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計37人(該 合會下稱13日會);三、於97年6 月5 日,邀集如附 表三(三)所示游鳳珠等人入會,會期自97年6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5 日止,採內標制,每月5 日開標1 次,每月會款2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計42人(該合會 下稱5 日會);四、於97年10月10日,邀集如附表三 (四)所示黃玉瓊等人入會,會期自97年10月10日起 至100 年9 月10日止,採內標制,每月10日開標1 次 ,每月會款2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計36人(該合會下 稱10日會);五、於98年3 月15日,邀集如附表三( 五)所示莊月嬌等人入會,會期自98年3 月15日起至 101 年4 月15日止,採內標制,每月15日開標1 次, 每月會款2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計38人(該合會下稱 15日會);六、於98年10月25日,邀集如附表三(六 )所示許正雄等人入會,會期自98年10月25日起至102 年2 月25日止,採內標制,每月25日開標1 次,每月 會款2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計41人(該合會下稱25日 會);七、於99年4 月20日,邀集如附表三(七)所 示張進紋等人入會,並於會員名單上虛構「許惠如」 為會員,會期自99年4 月20日起至102 年10月20日止 ,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1 次,每月會款2 萬元, 會員含會首共計43人(該合會下稱20日會);八、於
99年10月1 日,邀集如附表三(八)所示張永親等人 入會,並於會員名單上虛構「王雅韻」為會員,會期 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1 日止,採內標制, 每月1 日開標1 次,每月會款2 萬元,會員含會首共 計39人(該合會下稱1 日會)。
(二)游秀勤因個人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合會 會員彼此之間不相識,及投標時僅有少數活會會員到 場競標之機會,自96年9 月21日起,分別於附表四( 一)至(八)所示之冒標開標日期,在上址住處開標 地點,冒用附表四(一)至(八)所示活會會員及其 虛構之假會員名義,偽填被冒標會員之姓名或其他代 表符號,載明如附表四(一)至(八)所示之標息數 額於標單上,開標後再向在場投標會員詐稱係未到場 之某活會會員以最高標息得標,並向到場會員出示行 使標單,復向未到場之活會會員誆稱該次開標係由某 會員得標,使如附表四(一)至(八)所列之各期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當期會款,足生損害於 如附表四(一)至(八)所示之活會會員。嗣於100 年1 月底,游秀勤無故停止上開合會,且避不見面, 經如附表四(一)至(八)所示之會員相互核對得標 名單後,始悉上情。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220 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 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 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
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訴人之陳述綜 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 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 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哲、郭得 盛、游坤成、張萬枝、許金水、陳智仁、呂永釧、吳美惠、 陳耘志;證人張文環、張紫嫣、游月萍、張李月菜、林素娥 、陳智遠、黃許玉里、李秋蘭、吳阿娘、吳秀昌、呂永釧、 邱燕珠、陳遙卿、張秋吉、張柏舜、劉萬來、李亮蓁、張玉 珊、張文、蕭麗紅、張文環、呂玉如、巫晉德之證述;被告 持有之合會會簿;被告簽發與會員之本票存根;被告筆記本 ;被害人游月萍、吳美惠陳報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冒標之犯行,惟辯稱:因為時間實在 經過太久,而且有些會員確實是有答應要借標,我已經記不 清楚哪些會員是在何時遭我冒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四(一)至(八)所示時間,分別發起如 附表四(一)至(八)合會,嗣於100 年1 月底,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