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禮坤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史碩磊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雷麗律師
被 告 林彰彪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
字第7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禮坤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史碩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彰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姜禮坤、史碩磊於民國99至100 年間,分別係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經理及授信專員。 姜禮坤負責綜理華南銀行中壢分行企業金融貸放業務,有審 核客戶是否確實具備各項徵、授信條件,並就貸款金額新臺 幣(下同)1,000 萬元以內之申貸案件有核決之權責,史碩
磊則負責經辦企業放款授信業務,就申貸企業客戶是否確實 具備各項授信條件,有到廠訪視公司營運狀況及書面審核之 權責。又謝穠謙(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其所掌控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嘉城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城 公司)、榮來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榮來公司)、創價車業有 限公司(下稱創價公司)、瑞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瑞 翔公司)、居家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家屋公司)、 山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德公司)(合稱本案6 家公 司)並無實際營業或營業狀況不良之事實,為美化公司財務 報表,得以順利取得銀行貸款,竟自99年間起,先利用知情 之旗下員工黃鏡倫(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呂三郎(另由本 院通緝中)、彭志成、張建賢、鄒弘原(均經本院另行審結 )及友人謝振春(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並 尋覓經濟弱勢之蔡結成(已歿,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黃農翔、林意翔(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復自林彰彪及記 帳業者李俊德(另由本院通緝中)處,分別介紹人頭李文傑 、張語宸(原名張欣如)及洪智銘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先後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載本案6 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或連帶保證人,並自李俊德處取得恩鑫實業有限公司及大日 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進銷項發票,另指使黃鏡倫 、卓倩女、龔文源(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及葉育伶、李雅鈴 、陳珮瑤(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人,依據李俊 德之指導,製作如附表二之1-1 至6-1 、附表二之1-2 至6 -2等各公司相互對開之不實進銷項發票及開立虛偽支票等憑 證,並交付上開憑證予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內容不實 之財務報表,再由謝穠謙持各公司呈現虛充不實營業額如附 表三之1 至附表三之6 所示之相關文書資料,分別於附表三 之1 至附表三之6 所示申貸日期,交付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徵 審人員。詎姜禮坤及史碩磊為圖使謝穠謙所屬本案6 家公司 ;林彰彪則為圖使謝穠謙所屬附表一編號5 、6 二家公司(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五),均能順利獲得貸款兼維自 身能順利取得投資之利潤,遂意圖為謝穠謙不法之利益,林 彰彪與謝穠謙基於詐欺;姜禮坤與史碩磊則基於銀行職員背 信之犯意連絡,明知處理貸款案件時,應依華南銀行之相關 放款規定確實審核,對符合貸款條件者,始得核放貸款,且 明知謝穠謙所控制之本案6 家公司,並無實際營運或營運狀 況不良之事實,而本案6 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 均係人頭,其等借、擔保資力及還款狀況均不佳,實不符合 相關貸款之條件,惟為使各該貸款案審核通過,姜禮坤竟示 意史碩磊順利審核謝穠謙之申請案(貸款契約文件詳如附表
四所載),再輔以謝穠謙所提出各公司虛充營業額,經美化 後之相關書面報告,共同違背其等職務,由史碩磊依據謝穠 謙所提出不實營業報表,據以製作授信申請資料,再由姜禮 坤於授信申請書上批示准予辦理,而核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列貸款金額;又在此申貸、授信審核之99年9 月間起至 100 年6 月間止,謝穠謙為使貸款核撥程序快速完成,在姜 禮坤之授意下,指示其配偶何麗莉先後於99年10、11月間某 日及100 年農曆年節前某日,由黃鏡倫開車搭載何麗莉前往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由何麗莉下車單獨會面史碩磊,並分別 交付現金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元)予史碩磊,作為謝 穠謙公司申請貸款授信通過之答謝;史碩磊則基於收受不正 利益之犯意,予以收取。終於藉由授信經辦人員史碩磊及姜 禮坤之協助,使華南銀行誤信本案6 家公司確有如授信申請 書所載係經營穩定及資力良好之公司,華南銀行因而陷於錯 誤,同意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貸款金額,嗣謝穠 謙因無力清償形成呆帳,致生損害於華南銀行;又上開貸款 款項共計8,085 萬元均流入謝穠謙所管領使用之帳戶內,由 謝穠謙收受上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及其等辯護人就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 倫之調詢筆錄爭執,並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經查: ㈠關於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 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不高而言 (至其證據力如何亦即是否可以採信,則屬另事),至陳述 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必須綜合陳述人 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 判斷;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指使 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 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而言。
㈡本院審酌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於調詢時之言詞陳述,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發情況之記憶當甚為清晰,不致發 生一般傳聞證據中證人記憶瑕疵之風險;再者,細繹同案被 告謝穠謙調詢筆錄錄音之勘驗結果,錄音延續,並均伴隨打 字聲,未見同案被告謝穠謙之供述,有何遭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後所為( 見本院審理卷㈣第144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其等於調 詢時之供述並未違反「任意性」。而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 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供述其等於調詢時之供述有 何違反任意性之情形;且衡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於調詢 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與本案待證事實之相關事項,較能 為完整陳述,兼衡事關其等本案貸款之親身經歷,係涉及自 己犯罪之行為,要無故為不實陳述而自陷罪行之動機,其等 於調詢時之表達亦屬清晰而無磨稜兩可、含糊其詞之情況, 綜上外部客觀情況,堪認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形存在。且 證人謝穠謙、黃鏡倫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做證,亦經被告等 人為對質詰問,完足被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
㈢再細繹同案被告謝穠謙調詢錄音之勘驗結果,諸如調查員詢 以:「啊然後勒?」謝穠謙供稱:「啊然後我就趕快打電話 給姜經理。」調查員再詢以:「你要先?先什麼?先給史、 史碩磊好處。」謝穠謙供稱:「他(指被告姜禮坤)的意思 說你要讓史碩磊喔,有一點甜頭啦。」調查員再詢以:「他 是這樣講?」謝穠謙則供稱:「安撫好啦,要不然承辦員不 辦的話,他也沒辦法批啦。」調查員再詢以:「有點甜頭。 」謝穠謙則供述「欸. . . 我隔天就馬上送錢去。」等語( 見本院卷㈣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另外,於調查員詢 以:「那你用嘉城,一定那也是?」同案被告謝穠謙則供稱 :「因為營業額很低. . . 都很低,大概只有8 ,那時候就 是一個月只做幾筆而已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58 頁正 面);再者,調查員詢以:「所以嘉城公司就是?」同案被 告謝穠謙則供稱:「先借錢,然後才,後來才再灌灌灌的。 」. . . 調查員詢以:「好,那後來咧?」同案被告謝穠謙 供稱:「就是給錢了啊,啊就很順了啊。」等語(見本院卷 ㈣第159 頁正、反面),是就勘驗內容整體觀之,調查員之 詢問尚未見有何錯誤誘導之情況,而係為使同案被告謝穠謙 能更明確回答,或喚醒同案被告謝穠謙之記憶所為,同案被 告謝穠謙則憑其記憶為供述等情屬實。
㈣綜上,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調詢時之供述,對於被告姜 禮坤、史碩磊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各 該供述內容詳確,其等於偵、審中未盡證述之情節,為證明
被告姜禮坤、史碩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無可替代,得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及其等辯護人復爭執被告史碩磊調詢時 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 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 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 。因此,訊問者或詢問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 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 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 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 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 陳述,則為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 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 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規定於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 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 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容許( 最高法院台上字第 876 號判決足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前 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 詢問。此「通知」亦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惟該條文既規定「 得」使用通知書,而非「應」使用通知書,則若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臨時以電話、親自登 門或其他方式,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如 願意配合接受詢問,即同意捨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之基本 權利,如負責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 能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因此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 ,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足參 ) 。
㈡細繹被告史碩磊調詢錄音之勘驗結果,錄音延續,並均伴隨 打字聲,尚未見被告史碩磊之供述,有何遭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後所為, 其於調詢時之供述,並未違反任意性(見本院卷㈢第20頁反 面至36頁反面、第83頁反面至第88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至 第131 頁反面)。再者,被告史碩磊於調詢時仍以電話向其 配偶陳沂君報平安(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至第129 頁正面) ,益徵被告史碩磊調詢之供述具任意性。
㈢觀諸被告史碩磊調詢時之供述,詢問者固有誘導詢問之情況 ,然再徵諸調查員與被告史碩磊之對話內容,例如調查員詢
以:「然後你沒有看到嘉城的實際營業狀況嘛,對不對?」 被告供稱:「只有去看他在觀音租的廠房。」調查員再詢以 :「可是什麼都沒有?」被告史碩磊供稱:「就放油漆。」 調查員再詢以:「那你為什麼覺得這個案子怪?」被告供稱 :「就是看不到實,實的東西啦,實質的東西啦. . . 」調 查員詢以:「那你,又看不到他的實際的營運狀況,為什麼 你把他實際的營運狀況,為什麼你把他的5P原則的區塊寫得 這麼好?」被告供稱:「就流於形式啊. . . 會寫得好就是 因為,有人要,就是主管覺得可以做它. . . 要給他做,他 要給他做,你如果寫不好怎麼可能會過。」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3頁正、反面)。又諸如調查員詢以:「就山德、居家 屋、嘉城、榮來、創價、瑞翔5 間,你不覺得,你不會啟疑 嗎?」被告供稱:「會啟疑啊。」調查員再詢以:「對不對 ?主要這5 家公司的老闆都同一個?」被告供稱:「嗯. . . 因為我覺得一般啟疑,人有問題就有問題了啦,不用想到 說報表部分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頁正、反面);又 如調查員再詢以:「姜禮坤為什麼要求謝穠謙交10萬塊給你 ,是希望軟硬兼施嗎?」被告供稱:「就軟硬兼施啊,然後 他又說考績給很好啊。. . . 他在位期間給我打3 年A Plus 跟2 年A 啦. . . 應該說當下就受不了這些。」調查員再詢 以「算誘惑嗎?」,被告供稱「對,等於都有啦。」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是就整體詢答內容觀之,調查員 之詢問,尚未見有何錯誤誘導之情況,基於使被告能更明確 之回答,或喚醒被告之記憶所為,是被告調詢之供述,尚非 基於錯誤之誘導,堪可認定。
㈢被告史碩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史碩磊夜間詢問不合法 云云。惟徵諸本院勘驗結果,調查員詢以:「那現在時間17 時04分啦,已屆日末時刻,你是否願意接受夜間訊問?」被 告史碩磊供稱:「請問一下這樣?」調查員則答以:「我跟 你分析幾個狀況啦,一般的人受詢問的人來大部分的人都會 講OK可以,因為基本上我們就希望一次作完嘛,不要說再改 天,但是有些人也不願意,那不願意的情況下我們會打電話 請問、請示檢察官需不需要用到強制力,所謂開拘票、上手 銬這些強制力,檢察官有可能會說好,就硬要叫你留下來, 如果說你硬要走就要上手銬強制力,那有的檢察官比較明理 ,他就說那沒關係,讓他回去看什麼時候再過來,但是以今 天的狀況,今天我們不是發通知書請你過來,我們是專程去 帶你過來,而且我們今天還有相干、相關的一些人證都有一 起找過來。」被告史碩磊則問:「所以你們夜間詢問?」調 查員答以:「對啦,所以我的建議是說因為其實也差不多了
啦,就是我們一次把它做結束好不好?假如說你真的有身體 不舒服,或說有抽菸的習慣嗎?或是說想起來走一走,或是 想趴著休息一下,隨時都可以跟我提出來,因為很多人來我 們這邊做筆錄是說,說他很累。他想要抽菸啦,抽菸基本上 因為裡面不能抽我們就陪他去外面抽,基本上都OK啦。」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正面);復參諸被告史 碩磊於調詢時向調查員陳稱:「我可以提問題,就是說,假 設,因為我不知道我要去桃園地檢署結果是怎麼樣?假設說 ,假設說是交保啦,請問我還可以繼續上班嗎?. . . 我會 、我要想一下人生的規劃,就是說、如果說交保,那我可能 會回去跟主管說. . . 讓我有一個心裡的底,我心裡會有個 底,假設說我真的有判刑的話,假設那我,可能我是說我會 先辦個留職停薪吧,可是也不要影響到公司。然後我再辦辭 職。. . . 我應該不會上訴,就是說我也希望說如果真的有 這個,爭取說一個自新的機會. . . 我想知道說後續的流程 ,那我想職場上的安排還有家裡的安排,就是說,就是我自 己也要想怎麼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 1 頁正面)。綜上,調查員分析相關法律規定予被告史碩磊 知悉,尚未見有何恫嚇或誘騙之言語,且被告史碩磊為一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就自己未來將如何 安排處理職場或家庭問題既相當關注,已得了解自己供述之 利害關係,期間並以電話向配偶報平安,實難謂被告史碩磊 之供述,是出於調查員之之誤導或威嚇,亦無疲勞或違法為 夜間詢問之情形。綜上,被告史碩磊於調詢時之自白,並不 違反任意性與真實性,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姜禮坤、林彰彪、李俊德;證人何麗莉、姜禮富、 陳珮瑤、卓倩女、李慧芬、簡金英等人於調詢所為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及其 等辯護人已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88頁反面至 第90頁反面、本院卷㈦第頁),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 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調詢時之供述,對 被告姜禮坤、史碩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即被告姜禮坤、林彰彪、李俊德、史碩磊;證 人即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證人何麗莉、姜禮富、陳佩 瑤、卓倩女、李慧芬、簡金英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 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
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五、被告史碩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林彰彪書立之合作契約書 、調查局查扣之扣押物編號A-1 「黃鏡倫製作繕打之貸款進 度表」、「謝穠謙支付姜禮坤紅利支票存根」、「謝穠謙支 付史碩磊紅利支票存根」、「謝穠謙支付史碩磊款項手寫紙 條」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 指在類型上,與同條第一款公務文書、第二款業務文書等具 有同樣高度可信性之其他例行性文書而言,例如被廣泛使用 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是。而 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除已該當於商業帳簿 之性質,可認係第二款特信性文書外,是否屬於第三款其他 特信性文書,必須就其製作過程具體地進行特別可信性之情 況保障性判斷,方足以確定,無從單憑文書本身為確認,亦 與第一、二款之文書一般均無庸傳訊其製作人到庭重述已往 事實或數據之必要者有別。參照英美法之「備忘理論」,此 類型文書可信性情況之保障,應就其內容是否為供述人自己 經歷之事實(不論出於供述人本人或他人之記載),是否係 在印象清晰時所為之記載,及其記述有無具備準確性等外部 條件為立證。從而製作人(或供述人)在審判中之供述,如 與備忘文書之內容相同者,逕以其之供述為據即足,該文書 是否符合傳聞之例外,即不具重要性(是否作為非供述證據 之證據物使用,係另一問題),必也在提示備忘文書後,仍 然不能使製作人(或供述人)喚起記憶之情形,該文書乃屬 過去記憶之紀錄,即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如其又已具備符 合與第一、二款文書同樣高度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始屬第三 款其他可性信文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細繹上揭各項證據資料,均具「備忘錄」之性 質,惟被告林彰彪在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同案被告謝 穠謙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核與備忘文書之內 容並無何左異之處,逕以其等之供述為據即足,揆諸上揭判 決意旨,各該證據對於被告史碩磊而言,自可予以排除。而 其他被告則未爭執此部分文書之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其 餘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除 上所述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 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
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 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認定
壹、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被告姜禮坤、史碩磊及林彰彪對於同案被告謝穠謙於附表一 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地,以本案6 家公司名義,申辦如附表 一編號1 至6 「金額」欄所示之貸款金額等情均不爭執,核 與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 第7302號他卷㈠第11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金訴卷㈣第 3 頁、第7302號他卷㈠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金訴卷㈥ 第196 頁至第200 頁);證人即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於附表一 申報貸款申請時之副理吳文忠、倪煥龍於調詢(見第7117號 偵卷㈠第137 頁至第139 頁);證人即徵信人員魏玲淑於偵 詢及本院審理時(見第7117號偵卷㈠第162 頁至第163 頁、 金訴卷㈤第58頁);證人即審查人員李慧芬、黃花香及襄理 簡金英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見第7117號偵卷㈠第123 頁至 第125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金訴卷㈥第106 頁至第10 7 頁、第53頁至第54頁)之供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 102 )華壢放字第265 號函覆之本案6 家公司之申請融資授 信全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附表三之1 至附表三之6 「出處 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同案被告穠謙以虛開、取得如附表二之1-1 至附表二之6 -2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及美化本案6 家 公司之財務報表,並邀同案被告蔡結成、林意翔、呂三郎、 黃鏡倫、謝振春、黃農翔、張建賢、李文傑、洪智銘、張語 宸、彭志成及鄒弘原等人擔任本案6 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及 連帶保證人部分之認定:
㈠上揭事實,分據同案被告黃鏡倫(見本院重訴卷㈠第147 頁 反面至第148 頁反面、重訴卷㈣第26至27頁)、卓倩女(見 本院重訴卷㈠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反面)、周東毅(見 本院重訴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重訴卷㈨第88頁) 、李燦城(見本院重訴卷㈣第26至27頁、第60頁反面、重訴 卷㈨第211 頁反面至第212 頁反面)、李春水(見本院重訴 卷㈡第108 頁)、楊添福(見本院重訴卷重訴卷㈡第157 頁 反面至第158 頁)、黃農翔(見本院原訴卷㈠第107 頁反面 )、曾馨儀(見本院原訴卷㈠第117 頁反面)、龔文源(見 本院重訴卷㈠第119 頁至第202 頁)、鄒弘原(見本院重訴 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彭志成(見本院原訴卷㈡第18 6 頁至第188 頁)、洪智銘(見本院原訴卷㈡第38頁反面至
第39頁)、林意翔(見本院原訴卷㈠第113 頁至第115 頁、 原訴卷㈢第201 頁至第202 頁)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審理 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穠謙於調詢、偵訊及本 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見第17077 號偵卷㈩第30 至31頁、第17077 號偵卷第74頁至79頁反面、第170 頁至 180 頁、第187 頁至190 頁、第17077 號偵卷第169 頁至 第175 頁反面、第17077 號偵卷第108 頁至112 頁、第17 077 號偵卷第74頁至80頁、第3164他卷第128 頁至132 頁 、第2217號他卷㈡27頁至29頁、本院重訴卷㈠第86頁反面至 第87頁反面、第121 頁至122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70 頁、 本院原訴卷㈢第200 頁反面至第201 頁);證人李雅鈴(見 第17077 號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第17077 號偵卷 第248 頁至252 頁)、陳珮瑤(見第17077 號偵卷第47頁 至50頁、第17077 號偵卷第248 頁至252 頁、第259 頁至 263 頁)、葉育伶(見第17077 號偵卷第55頁至57頁、第 17077 號偵卷第23頁至30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 大致相符,且有鑫昌發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第17077 號偵卷㈢第209 頁至第211 頁反面)、龍寶公司之 歷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第17077 號偵卷㈢第219 頁至 223 頁)、暉峻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第17077 號 偵卷㈢第227 頁至228 頁)、瑞翔公司之歷次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見第14245 號偵卷第8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2 年5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08542號函暨刑事案件 移送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84頁至85頁)、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居家屋公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85頁反面至 9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第1020020340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第17077 號偵卷 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查緝案件暨稽查報告(輝明公司 )(見第17077 號偵卷第94頁至98頁反面)、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2 年8 月9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4228號函暨 刑事案件移送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99頁至100 頁反面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山德、鑫昌發、嘉城公司)(見第 17077 號偵卷第101 頁至117 頁反面)、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02 年5 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20010091號函暨刑事 案件移送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118 頁至119 頁)、查 緝案件稽查報告(三德利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山德 公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119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 20017651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12 4 頁至126 頁)、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創價、育誠、榮來、
永崴、億鑫公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126 頁反面至14 5 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6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 第1030010654號函暨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瑞翔公司)(見第14245 號偵卷第1 頁至第10頁反面)、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1 27號函暨居家屋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見本院重訴卷㈨第119 頁至第125 頁反面)、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7 年7 月1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206號 函暨山德、鑫昌發、嘉城、創價、育誠、榮來、永崴、億鑫 、瑞翔、輝明公司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見本院重訴卷㈨第133 頁至第185 頁)、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7 年7 月27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10749號函暨永 臻公司涉案期間進、銷項營業人分析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 詢(見本院重訴卷㈨第186 頁至第196 頁)、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億鑫、輝明、永崴、永臻、鑫昌發、 瑞翔、居家屋、榮來、創價、嘉城、山德、育誠公司)(見 附件資料卷㈢第50頁至第106 頁反面、第125 頁至第130 頁 反面、第143 頁至第189 頁反面、附件資料卷㈣第111 至17 2 頁、第181 至190 頁、第193 至194 頁、第219 頁至280 頁、第5759號他卷㈡第131 頁反面至第134 頁反面、第227 頁至229 頁、第3164號他卷第10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 0 頁、第4816號他卷㈡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第73頁反面至 第77頁、第85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第57 59號他卷㈢第9 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反面、第14245 號偵卷第138 頁反面至144 頁、第233 頁反 面至234 頁、第29489 號偵卷第133 頁至143 頁、第1052號 他卷第195 頁至203 頁、第6826號偵卷第78頁至81頁)、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 項)(居家屋、輝明、山德、嘉城、鑫昌發、榮來、永崴、 億鑫、創價、育誠、瑞翔、永臻公司)(見第3164號他卷第 102 頁至第104 頁反面、第4816號他卷㈡第127 頁至第168 頁、第5759號他卷㈢第26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第77頁至第 86頁反面、第135 頁反面至第228 頁反面、第5759號他卷㈢ 第132 頁、第14245 號偵卷第157 頁至第233 頁、第29489 號偵卷第158 頁至171 頁、第1052號他卷第221 至264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10 號民事卷宗第26至 27頁)、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606 號支付命令(見第17 077 號偵卷㈣第18頁)、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5608 號支 付命令(見第17077 號偵卷㈣第203 頁)、本院101 年度司
促字第15609 號支付命令(見第17077 號偵卷㈣第263 頁)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民事判決(見第17077 號偵 卷㈠第168 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 判決(見第17077 號偵卷㈠第170 頁正反面)、本院102 年 度重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見第17077 號偵卷㈣第410 頁至 412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9362號支付 命令(見第17077 號偵卷㈤第57頁至59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1 年度司促 字第43478 號支付命令(見第17077 號偵卷㈤第54頁至56頁 反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民事判 決(見第17077 號偵卷㈤第51頁至53頁)、本院101 年度重 訴字第345 號民事判決(見第17077 號偵卷㈣第405 頁至40 8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見第17077 號偵卷第15 7 頁至160 頁)、附表三之1 至附表三之6 所示之申請貸款 資料、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貸款契約文件,及附表一編 號1 至6 所示之清償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足徵同案被告黃鏡 倫、卓倩女、周東毅、李燦城、李春水、楊添福、黃農翔、 曾馨儀、龔文源、鄒弘原、彭志成、洪智銘、林意翔、謝穠 謙等人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 相符,亦堪認實。
㈡同案被告謝穠謙固坦承其有持附表二之1-1 至附表二之6 之 2 所示之本案6 家公司虛偽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統 一發票等行為,使本案6 家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進而持本案6 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向華南銀行貸得如附 表一編號1 至6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惟供稱:龍寶 公司、龍玉公司、暉峻公司、大日光電公司之發票係共同被 告李俊德加進去的,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⑴同案被告謝穠謙為本案6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分別有如 附表二之1-1 、2-1 、3-1 、4-1 、5-1 、6-1 所示之各該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情,並取得 與本案6 家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附表二之1-2 、2-2 、3-2 、4-2 、5-2 、6-2 所示各該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業據同案被告謝穠謙於另案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重訴卷 ㈠第121 至122 頁、本院重訴卷㈣第26至第27頁、本院重訴 卷第425 至426 頁),是上情堪認為真實。至同案被告謝 穠謙於另案審理時雖仍供稱:龍寶公司、龍玉公司、暉峻公 司、大日光電公司之發票與其無關云云。然參以同案被告謝 穠謙於調詢時供稱:李俊德提議以各公司互開發票虛增營業 額之方式,向銀行辦理更高額度的企業貸款,李俊德會先與
黃鏡倫聯繫發票如何對開等細節,並教導黃鏡倫列印清單再 給伊看,李俊德叫其怎麼開,其就怎麼開等語(見第17707 號偵卷第171 至172 頁、本院重訴卷㈣第26頁反面至第27 頁、本院原訴卷㈠第170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鏡倫於調 詢證稱:謝穠謙指示我配合李俊德虛開發票,大日光電、龍 寶、龍玉、暉峻等公司係由李俊德實際掌控等語(見第1707 7 號偵卷第135 頁),足見嘉城公司、居家屋公司、山德 公司與龍寶公司、龍玉公司、暉峻公司、大日光電公司間互 相開立之不實發票,亦為同案被告謝穠謙、黃鏡倫共同決意 之範圍,是同案被告謝穠謙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事實, 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⑵承上,同案被告謝穠謙嗣將上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不知 情之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在本案6 家公司所示申請貸款資 料之各該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等事項,致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將美化不實之進銷項金額登載於本案 6 家公司申請貸款資料之各該文書,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邀同案被告蔡結成、林意翔、呂三郎、黃鏡倫、謝振 春、黃農翔、張建賢、李文傑、洪智銘、張語宸、彭志成及 鄒弘原等人擔任本案6 家公司之登記名義人或連帶保證人, 使華南銀行中壢分行錯估本案6 家公司之營運及各該連帶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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