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173號
TYDM,103,附民,173,20200325,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103年度附民字第180號
                  104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104年度附民字第407號
                  104年度附民字第319號
                  104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104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104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向春華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原   告 王雅齡

      廖峻毅




      陳玉智

      邱秀紋

      傅李三妹



      許翠娥
      林鈺珊(原名林玉梅)




      官秀媚
      鐘 瑛
      范素華
被   告 張嘉容



      黃吳雪



      鄭美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嘉容黃吳雪鄭美雲等3 人(下稱被 告張嘉容等3 人)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008號、第5740號、第13242 號、第18758 號起訴書所載 之違反銀行法等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原告向春華:被告張嘉容等3人與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等4人(下稱被告邱文榮等4人)及被告吳 兆鴻(其對被告吳兆鴻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 日以 103 年附民字第 17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 )應連帶給付原告向春華新臺幣(下同)279 萬5 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王雅齡:被告張嘉容等3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人及被告 吳兆鴻應賠償原告王雅齡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廖峻毅:被告張嘉容等3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人及被告 吳兆鴻(其對被告吳兆鴻起訴部分業經本院於103年12月 31日以 103 年附民字第 178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 回)應連帶給付原告廖峻毅179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陳玉智:被告張嘉容等3 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玉智13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邱秀紋:被告張嘉容等3 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邱秀紋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傅李三妹:被告張嘉容等3 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 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傅李三妹637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許翠娥:被告張嘉容等3 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許翠娥666 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林鈺珊:被告張嘉容等3 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傅李三妹2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原告官秀媚:被告張嘉容等3 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 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官秀媚160 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原告鐘瑛:被告張嘉容等3 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 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鐘瑛146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十一)原告范素華(按: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將原告誤載為鐘 瑛,因許多附民原告的起訴狀與鐘瑛之格式相同,僅是 原告姓名與請求金額以手寫文字修改,故認應是范素華 借用鐘瑛之訴狀格式然漏未將當事人欄鐘瑛之姓名修正 ):被告張嘉容等3 人與被告邱文榮等4 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范素華15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嘉容3 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張嘉 容、黃吳雪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嘉容3 人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



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為無罪,而被告吳兆鴻因已死亡,其 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 公訴不受理(原告向春華廖峻毅對被告吳兆鴻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王雅齡已具狀撤回對被告 吳兆鴻之起訴,附此敘明),被告張嘉容等3 人經本院以10 3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無罪,則依首揭規定,所有 原告對被告張嘉容等3 人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另所有原告對 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經本院另行移送民事庭審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