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榮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林敬哲律師
被 告 余秀玲
張嘉容
上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江道宣
廖心慧
黃吳雪
上 三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白子廣律師
李岳洋律師
被 告 鄭美雲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008號、第5740號、第13242 號、第18758 號),及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606 號,105 年
度偵字第21245 號、第214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22 號,10
3 年度偵字第22249 號,104 年度偵字第8658號,106 年度偵字
第8220號,104 年度偵字第1220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906 號
,103 年度偵字第17148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21829 號、第21830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第
18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㈠、㈡、㈣、㈤、㈥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欄載為「V 」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億玖仟陸佰伍拾玖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追徵其價額。江道宣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㈢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欄載為「V 」者均沒收。
廖心慧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余秀玲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張嘉容、黃吳雪、鄭美雲均無罪。
事 實
一、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民國103 年6 月3 日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 織設立登記之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 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或其他報酬;邱文榮竟自99年4 月間成立柏勛集團(投資 者稱之為「公司」),與江道宣、余秀玲、吳兆鴻、廖心慧 (於99年5 月間加入)共同基於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 同)三民路3 段284 號11樓、14樓、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13樓(合稱桃園辦公室,下稱11樓、13樓、14樓均 指上址樓層)陸續成立「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利生,辦 公室設於該處11樓)、「鑽利生聯誼俱樂部」(下稱鑽利生
,辦公室設於該處13樓)、「鑫展聯誼俱樂部」(下稱鑫展 ,辦公室設於該處13樓,於100 年10月間擴展至高雄吸收會 員)、「柏勛水聯誼俱樂部」(下稱柏勛水)、「利眾聯誼 俱樂部」(下稱利眾,辦公室設於該處14樓)、「利旺聯誼 俱樂部」(下稱利旺,辦公室設於該處11樓,並擴展至臺北 吸收會員)及「盈利聯誼俱樂部」(下稱盈利,辦公室設於 該處11樓),並於100 年年底,在高雄市○○區○○○路00 0 號12樓、679 號12樓、683 號12樓設立辦公室(合稱高雄 辦公室)、101 年初,則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設有辦公室(下稱臺北辦公室),由邱文榮擔任集團 負責人(老闆),江道宣任鑫展總召,並主持高雄地區之經 營宣傳,余秀玲任鑽利生與柏勛水總召、吳兆鴻任鑽利生副 召、廖心慧任利眾總召,對外利用宣傳文宣、舉辦餐會、旅 遊及透過會員介紹,積極宣傳「老闆(邱文榮)優秀、善心 、誠信、會賺錢」,及「穩定、保證高利」等方式,招攬不 特定會員投入資金,並以自會員處收取的金額來給付較早得 標會員利潤(即所謂「後金養前金」)之方式維持運作。詎 邱文榮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除誆稱其有集資投資不動產、保全公司等事業,獲利後將所 得利潤分紅予會員,並購買上揭辦公室及位於南投廬山的「 上人米溫泉會館」作為會員據點及招待旅遊之處所,以製造 其有經營不動產投資、獲利良多的假象,實則並未為任何投 資,使投資人(含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 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如附表四所載之金錢。邱文榮、江道 宣、廖心慧與余秀玲復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連絡, 共同以下列方式,非法吸金共新臺幣(下同)8 億1146萬 6265元(即附表四之末「吸金金額」一欄所載數額)(各投 資人姓名、日期、會員卡號、收據及投資方案詳如附表四所 示):
㈠互助會模式:以24會為1 車(與他人共同參加1 車24會者, 稱為「共車」,參加12會者稱「半車」,若一次參加之數量 未達1 車或半車者,稱為「散會」),加入時為首會,每會 需繳交7,500 元及「管理費」5,000 元(共12,500元),第 1 個月至第24個月依序為第1 至第24會,未得標者(俗稱活 會)每會每月須繳交7,500 元會款,以抽籤或排序方式選定 第1 至24會各由何人得標,該會得標之會員不須給付得標當 月之會款,且得標可領回其所有付出去的金額,並可按經過 之月份數獲得每月2,300 元(柏勛集團宣稱係每月給每會2, 500 元的利息,但要扣除200 元管理費,即實發2,300 元) 之利潤(即第N 會得標者可領回12,500元+ (N- 1)* 每月
已繳交的活會會款7,500 元的本金,再加上N*2 ,300元的獲 利)(例如第3 會得標之會員可領得12,500 元+ 2*7,500元 +3* 2,300 元即34,400元),得標者即視為已脫離該互助會 及所屬俱樂部(稱之為「出局」或「下車」),不須再繳交 款項(換算年利率約為221 %至15%,平均年利率為93%) 。並設有下列階級及獎金模式:
⒈上線福利(推薦獎金):若推薦他人加入,該他人即推薦人 之下線,下線若有按月繳納款項,則上線每月每一會下線可 獲得100 元。
⒉1 帶6 獎金:參加1 會並招攬6 會進入(即共7 會,只要會 數有7 會即可,不限定為同人或不同人),只要該月維持在 俱樂部的會數有7 會,則該「1 會」即可按月領取1 帶6 獎 金,而原1 帶6 獎金為2 萬元,後逐步調降至1 萬8 千元、 1 萬6 千元不等。
⒊總召、副召、顧問:該月需招攬會數達到一定單數(總召2, 000 會單、副召1,000 會單、顧問200 會單,若手上會員有 人「下車」獲利了結則需扣除,以仍在線《即尚未下車而應 繳錢的活會》之會數計算才有擔任之資格),若該月會數不 足則解任,而總召除需達到一定單數外,尚須在柏勛集團旗 下俱樂部參與時間較長者方可擔任。
⒋階級獎金(新單獎金、介紹費):介紹新會單入會後可領取 2,000元(總召)、1,500元(副召)、1,000元(顧問)。 ⒌績效獎金(又稱差趴《%》獎金、續繳獎金):若掛在名下 的會有繳交會費(尚未下車),可抽取200 元(總召)、 150 元(副召)、100 元(顧問),然每單續繳獎金最多共 僅200 元(意即若總召與該續繳會單間非直接上下線關係, 而中間有副召或顧問等,所領獎金則需扣除副召或顧問之部 分)。
㈡卡片存款專案模式(又稱「專案」、「VIP 鑽石貴賓卡」或 「鑽石卡」):邱文榮發覺以上揭模式運作結果,所收取之 金額已無法應付得標會員之利潤,致使財務狀況十分吃緊, 為求繼續順利快速吸金,竟以相同手法對會員佯稱其係投資 獲利,使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款項,並與余秀玲、江道宣、 廖心慧及吳兆鴻承上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邱 文榮於101 年8 月間加碼成立卡片存款專案模式,推出藍卡 (購卡金10萬元)、金卡(購卡金50萬元)及黑卡(購卡金 100 萬元)等存款專案,以1 年為期,宣稱之後每個月固定 給予購卡金之5 %作為利息,1 年到期後就會將本金還給參 加該專案之會員(換算年利率為60%),其等並以相同方式 繼續誘使不特定人出資參加。
二、後邱文榮因故未能再按時發放獎金及利潤,於101 年10月底 ,各辦公室皆閉門未再繼續營運,前往繳款及領取得標金、 利息的會員發覺有異,遂陸續報警處理及提起相關訴訟。嗣 經法務部調查局至邱文榮位於桃園縣○○市○○路0 段000 號13樓之4 住處及桃園辦公室、高雄辦公室等地扣得附表三 ㈠、㈡、㈣、㈤、㈥所示之物;復至江道宣位於桃園縣八德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扣得附 表三㈢所示之物,並循線查得上情。
三、案經附表四「姓名(是否提告)」欄中載明「(提告)」者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或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航 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訴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2項定 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 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 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 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 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 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2 項之規 定,亦得為證據。本案各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 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得作 為認定其餘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 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證人於審判中依法拒 絕證言者,即應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文榮 於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柏勛集團之吸金方式、記帳方 法、成員、據點、獎金及獲利計算方式等細節陳述較為詳盡 清楚,然於審理中轉為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被告 廖心慧、黃吳雪、江道宣之職稱、辦公室的詳細地址、俱樂 部之人數等陳稱已遺忘、沒印象,且經詰問者數度提示其調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言之內容時,均稱是憑當時印象據 實陳述(見本院103 年度金重訴第2 號卷【下稱金重訴卷】 第281 頁至第291 頁),衡及被告邱文榮於調詢、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多由其選任辯護人在場陪訊,亦查無有何遭不當 取供之情形,且被告邱文榮為柏勛集團之實際負責人,掌控 柏勛集團之營運、規則及吸金方式,其調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之陳述顯為判斷其餘共同被告是否涉犯本案之重要證據 ,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 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邱文榮雖坦承其為柏勛集團實際負責人,主持招攬 上揭互助會、卡片存款專案,並收取會員所繳交之資金;被 告余秀玲雖坦承其曾加入利生、並曾擔任鑽利生總召;被告
江道宣雖坦承其為鑫展總召、被告廖心慧則坦承其為利眾總 召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法收受存款犯行,均稱:我認 為這樣的行為並不違法,不構成銀行法的非法吸金行為云云 。被告余秀玲另辯稱:我是99年4 月底時加入合會,我只有 找自己人(家人、親戚、老公的老友)投資,我只有擔任總 召半年多,且我都會把續繳獎金分給下線會員云云;被告江 道宣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會員也是受害者,我當初只是想說 參加的是單純的民間互助會而已,我不認為我這樣有違法云 云;被告廖心慧辯稱:總召沒有任何薪水、聘書、名片,也 沒有參與任何經營決策,會員要不要參加是他們自己決定的 ,我的多數資金也都投進去了,我也是受害者云云。經查:一、柏勛集團配置及吸金方式之認定
柏勛集團為被告邱文榮所實際經營,設有桃園辦公室、高雄 辦公室及臺北辦公室,旗下有事實欄所載各俱樂部,俱樂部 內設有總召、副召及顧問等階層,而被告邱文榮尚購入位於 南投廬山的「上人米溫泉會館」,作為會員聯誼及招待投資 會員遊玩之用,亦不時舉辦餐會、國內外會員旅遊(投資到 一定金額的會員可免費參加),而桃園辦公室11樓則設有宏 陽保全公司(亦為被告邱文榮所設)、被告邱文榮辦公室及 會計辦公室。又柏勛集團上揭非法吸金之方式、旗下所設俱 樂部與據點所在位置等節,分據附表二㈠、㈡「證述日期/ 頁碼」欄中載有「偵訊」及「具結」之證人於偵查中結證; 附表二㈢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一所示之 物書證、附表四「卡片卷頁出處」及「收據卷頁出處」所示 之會員卡及收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 佐,上情首堪認定。另本案被害人即投資者有多人提出告訴 (詳附表四)(部分被害人係針對部分被告提出告訴),其 中被告江道宣、黃吳雪、鄭美雲等人亦對被告邱文榮提出告 訴,為免混淆,非被告之被害人不論有無提出告訴,一律以 被害人總稱之,故以下稱「被害人」者若未特別註明,則泛 指除被告邱文榮、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外的本案所有投 資者;而兼為本案被告者即便曾向其他被告提出告訴或主張 自己為被害人,以下亦稱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柏勛集團旗下互助會並非一般民間合會而屬銀行法所規定違 法收受存款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所謂的「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並不單純限於名義上的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或類 似的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 。條文中所謂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
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而通常具有類似地下投資公司的特徵 時,由於其營業行為會造成金融秩序的侵害,應認為符合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而銀行業屬 於特許行業,惟有經許可的銀行業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 業務: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是依照銀行法規定程序 申請許可設立的社會性信用機關─銀行,始能經營的業務。 因為如允許一般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由於此等公司並 非銀行,既不必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也不在銀 行法約束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存款人 的利益必難獲得確保,後果堪慮。故當今世界各國對銀行的 設立,無不採取特許,而對其業務的經營也亦大都採取較嚴 格的管制。為保障社會大眾的權益,確保金融業務安定,我 國特別於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為收受存款本屬於銀行最基本 的業務。而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法第2 條規定,依 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的機構均屬之。銀行法於64 年修正公布時,對於銀行「收受存款」尚無具體定義;迄78 年間由於地下投資公司風暴,嚴重影響經濟金融秩序的安定 ,為確保社會大眾權益,及作為司法警察機關取締非銀行業 不法吸收資金行為的依據,遂於78年7 月修法時,增訂第5 條之1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按此規定,所謂的「收受存款」要件包括:第一、須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第二、須有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第 三、須有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約定。 ㈡被告邱文榮與其辯護人辯稱:這是按台中「鉅眾」的模式來 經營(見102 年度偵字第2008卷【下稱第2008號偵卷】㈤第 253 頁至第254 頁),類似一般的民間合會,並不構成銀行 法的吸金行為;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及其等辯護人 亦援引同詞作為抗辯。惟查,
⒈被告邱文榮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被害人表示是拿他們的 錢去投資】,不過錢都是拿去買了高雄3 間房子、桃園3 間 房間及店面,都做為會員辦公室使用,完全沒有做其他任何 投資,所以根本無法投資獲利,但就我的認知是我以為我可 以像台中「鉅眾」公司那樣的運轉模式,我當時誤解可以依 照「鉅眾」方式運作,讓大家都賺錢,但其實這個方式根本 就行不通,其實本互助會的本質就是會員入會滿2 年後,依 照制度應該要把本金還給他們,但我完全還不出來,我一開 始在召募會員時,完全沒有意料到2 年後會發不出本金的情
形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㈤第246 頁至第250 頁)。被告吳 兆鴻於偵查中供稱:我一開始都跟下線說這是一個投資的機 會,很有可能會賺錢,但要他們自己評估云云(見第2008號 偵卷㈣第81頁至第86頁)。被告江道宣於偵查中供稱:我是 經由友人認識被告邱文榮而參與利生的投資計畫,我是招募 張國蓬、林樹興2 個會員到高雄鑫展投資等語(見101 年度 他字第6246號卷【下稱第6246號他卷】㈠第112 頁至第116 頁),而被告江道宣、余秀玲、廖心慧及吳兆鴻等人在被詢 及被告邱文榮實際投資標的究竟為何時,均答稱「不知」( 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81至第86頁、卷㈥第165 頁,第6246號 他卷㈠第105頁至第110背面)。
⒉證人卓俊翰、楊智晴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的互助會每個會 腳都是獲利了結,因此是投資而不是合會等語(見第2008號 偵卷㈣第130頁至第144頁、第147頁)。 ⒊證人簡沛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被告黃吳雪跟廖心慧還 有很多人說公司是做保全跟建築的,所以我認為公司是拿我 們的錢投資其他事業,獲利後再分給我們等語(見金重訴卷 ㈣第191頁)。
⒋證人邱彩微、吳寶月、鄭瑞玉、王秋芸、許秀卿、湯金鳳、 卓俊翰、楊智晴、雷黎慧琴、雷發雲、劉國興、徐進都、余 宋錦蘭、彭月鳳、簡沛妤、許禮鶯、孫天星、尤秋桂、唐崇 祿、黃子馨、鍾鴛嬌、黃瑞星、周寶治、蕭阿女、黃川盛、 劉國興於偵查中均證稱:我認為交付給公司的金錢是投資款 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57 頁、 第166 頁至第176 頁、第194 頁至第207 頁、104 年度他字 第4292卷【下稱第4292號他卷】第163 頁至第176 頁)。被 害人王秋芸更指稱:我覺得我是投資,投資是針對一個頭( 就是邱文榮和公司),如果是合會的話,需要知道別的會員 的信用度,公司的運作模式就跟保險公司一樣,是集合大家 的資金再去轉投資,我是因為看到他的公司是欣欣向榮的, 有獲利才會投資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57頁)。
⒌證人劉孟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文榮、江道宣、余秀 玲都說我們交的錢是用來轉套利,他有投資南投的「上人米 溫泉會館」(公司有招待我去過)及經營柏勛建設公司及宏 陽保全公司等語(見金重訴卷㈤第48頁至第63頁、第65頁) 。
⒍證人徐進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文榮說他是在做良心 事業幫助窮苦人家、真的有在投資,我就相信他真的有在做 事業而繳費投資,被告邱文榮有帶我們去參觀桃園三民路的
那棟大樓,還有南投廬山的「上人米溫泉會館」等語(見金 重訴卷㈤第156頁至第164頁、第165頁)。 ⒎證人劉弄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邱文榮、余秀玲、張嘉 容有說會找一些投資不動產等事業來做,我們有懷疑過被告 邱文榮,但被告邱文榮說這是商業機密不告訴我們,公司的 詳細經營情況我也不清楚,我們想說公司有正常給我們錢就 好(見金重訴卷㈣第97頁、第98頁)。
⒏綜上被告、證人供、證述之情詞,可認被告邱文榮頻以購買 辦公室、溫泉會館等方式包裝,使被害會員誤認其有在經營 投資不動產等事業並獲利,因而認為自己是「投資」被告邱 文榮及柏勛集團(即將金錢交予邱文榮經營事業後取得分紅 獲利)甚明。
㈢就柏勛集團吸金方式,被告邱文榮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 引用台中「鉅眾」公司合會的方式,利用高利對外吸收不特 定民眾參加,並向入會會員表示投資合會之會款,轉投資於 不動產來取信入會會員,但我所收的金錢並未實際從事投資 營利,主要是用於支付先前會員的利息及購買桃園辦公室、 位於南投縣廬山鄉的「上人米溫泉會館」,每會每月繳交之 匯款固定為7,500 元,開標的日期、順序由會員自行安排, 若無法撮合得標順序,則固定每月15及29日由公司會計抽取 號碼球決定哪一個會員得標等語(見第6246號他卷㈠第121 頁至第128 頁);證人劉弄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除柏 勛集團外,我有參加過其他民間互助會,其他的民間互助會 是當場標會,但柏勛集團沒有標會,是按照他們公司安排的 順序及時間領錢,不可以提前領回,若提前領回的話算違約 要繳罰金等語(見金重訴卷㈣第97頁、第98頁);證人吳珮 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我有參加過一般民間合會,所 以才覺得本案是公司起的合會,比一般民間的來得穩,且本 案的會不需要繳交死會的會款等語;證人林鈺珊(原名林玉 梅)亦證稱:我有參加過其他民間互助會,本案的合會與民 間互助會不一樣,民間互助會要看每期得標標金多少來決定 繳交的錢,但本案的合會每個月利息都固定是2,500 元、要 繳的錢也固定是7,500 元等語(各見金重訴卷㈣第176 頁至 第192 頁、第194 頁);證人徐懿瑤於偵查中指稱:我曾問 過被告邱文榮,有合會為什麼還要有獎金,他說這沒問題, 他堅持要這樣做,當時領錢領的很順,所以也沒有在追究, 如果是單純合會,被告邱文榮擔任會首來向我招會的話,我 不會跟,我會考量其他會員的誠信度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 ㈣第121 頁至第129 頁、第152 頁);證人邱彩微、吳寶月 於偵查中均證稱:本案互助會與一般合會不同,本案沒有所
謂的死會,到期的人就不用再繳交死會會款,如果是邱文榮 來跟我招會,我不會同意,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見第2008 號偵卷㈣第130 頁至第144 頁、第147 頁);證人許翠娥、 黃尹群、楊慧美於偵查中均證稱:這與一般互助會不同,公 司的利潤給得很高、太誘人了等語(見第2008號偵卷㈣第12 1 頁至第144 頁、第157 頁);證人郭德昌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比較過,我覺得鑫展的獲利比一般傳統合會的獲利要高 ,比其他類似的俱樂部還要優惠,因此我才決定要參加,鑫 展沒有死會的問題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1245 號卷【下 稱第21245號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 ㈣按合會原則上係指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擔任會首邀集2 人以上之自然人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其僅 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合會應訂立會單,會 員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1 、第709 條 之2 、第70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 ,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原則上採競標方式,出標最高金 額相同者或無人出標時,以抽籤定之或定其得標人,民法第 709 條之5 、第709 條之6 亦有明文。第2 期之後,會首於 每期標會3 日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於前開期限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員經會首及全 體會員同意,得退會,亦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他人,民法第 709 條之7 、第709 條之8 定有明文。整體而言,在合會進 行過程中,如採內標制,已得標會員之會份即為死會,死會 會員無再為競標之權利,與會首須按時繳交每期約定會款, 不因得標而當然退出合會;反之,未得標會員之會份即為活 會,仍享有競標之權利,僅須按期繳交約定會款扣除得標人 所出標息後之會款。再者,第2 期以後之合會,會首係將應 收取合會金【即死會(含會首)及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 繳交予各期之得標會員,各期應支付予得標會員之合會金, 即為向死會(含會首)及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在合會進行 過程中,如會員均有按期繳納約定會款,各期累計收入之款 項,等於各期累計支出之款項,並不會發生收取之款項,低 於應支出之款項,會首因成立合會而造成虧損,負擔額外之 債務。然本件柏勛集團旗下各俱樂部是以無須搶標、競標( 只需決定得標的「順序」),會息採固定金額之方式計算, 會員得標後脫離而不再繳交會款,並無所謂「會首」(柏勛 集團或邱文榮並未參加合會)、更需收取管理費、設有諸多 階級、獎金制度(且多是招募拉人入會之獎金),此與被告 邱文榮等人所辯稱之「一般民間合會」迥異,雖被害人謝蘇 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鄭美雲向我招會的,我認為我
跟的鑽利生與一般民間合會是一樣的. . . 我年紀大都70幾 歲了、沒讀什麼書,以前也不曾跟過其他的會,我也不知道 一般民間合會是如何進行,是因為被告鄭美雲一直跟我招會 、一直來我家找我,我才想說跟一下等語;並將購買2 張黑 卡共200 萬元之事敘述成「被告鄭美雲向其借200 萬元」云 云,且對當時約定之利潤、利息及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資料 從何而來,均稱遺忘等語(見金重訴卷㈢第133 頁至第145 頁),可見其對一般民間合會及柏勛集團互助會方案及存款 方案內容均不清楚,自無法憑認柏勛集團之性質與一般民間 互助會相同。
㈤再者,一般民間互助會係以會員(會首及會腳)間所出會款 互相支應各期得標金,因此會員如有資金需求,可透過競標 之方式,標得合會,支付利息,融通資金,具有互助、應急 功能。如會員並無資金需求,可待會期過半後,再標得合會 ,賺取利息,達到儲蓄之目的,會員於參與合會過程中,愈 早得標者,須支付之利息較多;愈晚得標者,賺取較多利息 ,各會員並不當然均能獲利,並無均保證獲利之情形,故而 僅是會員間「互助」(即有急需資金之人付出利息而快速取 得資金,無資金需求者出資賺取利息,與將資金集中予某人 運用再分配獲利的「投資」概念完全不同),而非銀行法之 「吸金」。然依柏勛集團之運作方式,合會裡的每個會員一 定均能獲利(只是依得標順序而有獲利多寡之不同),完全 不需負擔利息,更印製發放附有計算式之文宣廣為發放(見 101 年度他字第9122號卷【下稱第9122號他卷】第45頁,該 文宣亦經多位被害人陸續提出),以此作為吸引會員掏錢加 入的誘因之一,而會員之獲利必須完全由柏勛集團支付,則 會員所給付之會款、服務費,根本不足以支付應給予會員之 得標金,況柏勛集團仍須給付前述之獎金、福利,並負擔人 事薪資、經營場所水電、文宣旗幟等雜費,實已入不敷出, 且被告邱文榮、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雖對 外以投資為餌招募會員加入,然被告邱文榮除購入上揭辦公 室及溫泉會館外,並未為其他投資,被告余秀玲、江道宣、 廖心慧與吳兆鴻等人則在尚不清楚實際投資標的之情形下, 即對外向會員宣稱邱文榮有投資獲利、賺很多等情(詳後述 貳、四部分),堪認其等係以投資、保證獲利、給付獎金、 於倒閉前均按時發放高額得標金及獎金之方式,鼓勵會員持 續招攬下線會員加入該互助聯誼會,藉由持續向會員收取會 費,支付之前加入會員之得標金(即後金養前金),而別無 其他收入來源,已明顯違背前述合會互助、儲蓄之功能,且 因該互助聯誼會保證獲利之制度及結果,僅得招募越來越多
的新會員加入,以吸收資金來因應獎金與舊會員標金之發放 ,然新會加入後,代表將來會有更多的獎金與標金需要發放 ,因此又須再吸收更多新會加入,如此惡性循環,勢必造成 入不敷出之情況,亦逸脫合會之本質及目的,是該互助聯誼 會形式上雖係透過合會名義運作,惟究其實質,係偽以投資 名義以達到吸收資金之目的無訛。
㈥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的「與本金顯不相當」,是屬於 「規範性構成要件要素」,也就是屬於需要價值填充的概念 ,必須由法官以社會大眾所認同的價值觀為標準,而加以評 價、判斷;原則上,「與本金顯不相當」是指就原本利率、 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的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的利息,顯 有特殊的超額者而言;如募資者在募集資金之前或募資過程 中,有以後來參加投資者的本金,用來支付先前參加者應付 本息的事實,或有如此的計畫者(即「以後金付前金」), 因募資者不計算其資金成本或實際營收獲利情形,而僅以追 求「募集資金」為目的的行為,已充分展現其增加風險的可 非難性,原則上即應認為該報酬是屬於「顯不相當」。查本 件柏勛集團之互助會模式在尚不計入獎金、福利等回饋而僅 以標金與會款計算的情況下,換算年利率即高達約221 %至 15%(依得標會數而定),平均年利率約93%,卡片存款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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