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黃裕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袁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齊家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8年9月16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E28K22679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黃裕恩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0日11時3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市慈雲路(沿經國大橋由竹北往新竹方向)時,經民眾攝影 檢舉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而告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 實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 9月16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 -E38K226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 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當時駕駛營業用車,車上載有Uber客人,因後方檢舉 車輛高速貼近原告駕駛車輛,造成車上乘客驚嚇,而有疑 似停止動作,卻反遭惡意檢舉,且所屬車行及Uber未收到 投訴通知,卻遭惡意檢舉,望請法院查明真相等語。(二)被告部分:
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以: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 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案審據檢舉人所 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 右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右切行駛入旨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 方,旨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右側之慢車道超越,並以驟然 減速、剎車、斜插方式暫停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險與檢舉 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危害後方行駛之車輛,違規事實明確 ,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舉 發無訛。綜上所訴,本案原告之為訴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本條例之處罰,受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 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 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在卷可稽,勘信為真。據此,有所爭執者,即在於原告 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行為?(三)經查,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檔名:0000000A00_ATTCH1.mp 4 檔案之舉發光碟,畫面顯示2019年04月20日11時33分18 秒至11時33分34秒勘驗內容略為:
攝影機所屬車輛往南行駛於新竹經國大橋上,該路段共有 三線車道,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內線及中線 車道前方均無車輛,攝影機所屬車輛往右進入中線車道( 有小孩哭聲),隨即再往右進入外線車道(有長鳴喇叭聲
,併有女生說要撞到了哦),其後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側有 一台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路肩駛超越攝影機所屬車輛 (有男生說哭爸〈台語〉,另有女生說快撞上了等),系 爭車輛駕駛座車窗呈開啟狀,駕駛並往左後看,同時往左 切入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車道前方煞車後停止,顯示系爭 車輛車號為RCE-6350號,此時外側車道前方車流順暢,系 爭車輛停止約1至2秒後往前行駛,有本院109年2月25日調 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從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於行駛中左半車身突然進入檢舉車輛前方之外側 車道,並在檢舉車輛前方驟然減速後停止行駛約1至2秒, 與原告所稱因檢舉車輛高速貼近致車上乘客受到驚嚇有疑 似停止動作不符,且此時外側車道前方車流順暢,其前方 道路亦無障礙物或突發狀況即並無任何足以迫使原告於車 道暫停之突發狀況下,原告卻於車道中暫停,此情顯已構 成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
(四)末查,雖原告陳稱係因檢舉車輛高速貼近原告所駕駛之車 輛,致車上乘客受到驚嚇,始有前述有動作云云;然查, 第三人即檢舉人是否另有違規情事?是否應予舉發、裁罰 ?要係行政主管機關是否應本其權責辦理之另一問題;且 其他人或車輛縱同有違規行為,亦與原告事後故意切入檢 舉車輛前方暫停之違規事實無涉,原告不得執此為免予裁 罰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起訴所陳,縱屬實在,亦難作 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 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 63條第1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