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9號
SCDV,109,訴,79,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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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BF000-A108012

被   告 彭漢淵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侵附
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 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 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 名,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身分之資料,故就原告之姓名以BF000-A108012表示之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前往新竹市○○街000號東寧宮附近活動 ,而結識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原告,被告明知原告為心智缺 陷之人,竟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3月17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東寧宮前,將原告載往新竹市東區金山街 一帶四下無人之不詳工地內,不顧原告推拒,強行將原告壓 制在地上,並脫去原告之衣褲後,以手指及陰莖進入原告之 陰道抽動,而以此強暴方法,對原告為性交1次得逞,使原 告身心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沒有意見,但目前 無資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為心智缺陷之人, 竟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侵訴字第31號判決被告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 性交罪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為憑,並經原告、原 告胞妹、原告之父於該刑事案件指訴及證稱明確,且有原告 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及該院108年4月29日(108)竹行字第1080000189號函 文、手機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被 告之機車停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4日 刑生字第1080037324號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等附於刑事案 卷可參,此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就上情復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之內涵,在法 律體系明文肯定此一權利後,即應由傳統觀念強調女子性生 活之純潔無瑕,轉變為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 侵害,即貞操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參酌法律體制上性自主權 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本件被告明知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 女子,竟違背原告之意願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顯已侵 害原告之性自主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三)再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其所為造成原告心理上難以磨滅 之陰影,受有嚴重精神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 額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目前無 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被告自述為國小肄業,入監 前從事粗工,一天收入1,100元,名下無財產所得資料等情 ,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供陳明確,且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第70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 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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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