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1號
SCDV,109,訴,7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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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鄒玉連 
      范姜宏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徐明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38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鄒玉連范姜宏勲依序各為新臺幣參萬元、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臺幣參萬元、陸仟元分別為原告鄒玉連范姜宏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土地糾紛心生不滿,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基於毀損、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3 月16日19時4 分至19時25分許,至原告母子2 人 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之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住處外,先以腳猛力踹擊該處之鐵捲門,致該 鐵捲門凹損而不堪用,損及原告鄒玉連所有之鐵捲門其美 觀功能與完整性之效用。又,被告當日併對住處內之原告 鄒玉連以「不要臉到極點」「幹你娘」「幹你娘雞巴」「 不要臉」言論辱罵,並手持預先備妥之雞蛋,朝原告鄒玉 連住處1 樓鐵捲門、1 樓鋁門窗、2 樓陽台及鋁門窗等處 扔雞蛋,足以貶損原告鄒玉連之人格及名譽,並恫稱以「 我要修理你家」加害原告鄒玉連身體之言論,致原告鄒玉 連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翌(17)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原告鄒玉連上址住 處外鐵皮圍籬上以紅色噴漆書寫「范姜家不要臉」文字, 及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原告鄒玉連上址住處鐵捲門 對面之水泥圍牆上,以紅色噴漆書寫「范姜家不要臉」「 鄒玉連女士」文字,暨於原告鄒玉連住處附近(新竹縣○ ○鄉○○村○○路000 號建物旁)馬路上以紅色噴漆書寫



「不要臉天下無敵」「真不要臉」文字,足以貶損原告鄒 玉連之人格及名譽。
(二)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27 分許,在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中正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范姜宏勲辱罵以「不要臉到極點 」「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原告范姜宏 勲之人格及名譽。
被告前開各不法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有107 年度偵字第4854號、108 年度偵字第2699號起訴 書(下稱起訴書)可憑,並經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507 號 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思悛悔,毫 無理由地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126 號受理。而為修復遭到被告毀損之鐵捲門,原告鄒玉 連已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又被告僅因 不滿原告鄒玉連不願以遠高於市價之不合理價格向伊購買 瑣碎之畸零地,明知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建 物越界爭議實係測量誤差結果所致,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 徑主張權利,反以前揭犯罪方式欲迫鄰居屈服,甚為惡劣 ,復於案發後仍飾辭狡辯,毫無歉意,不斷托詞卸責,無 視於原告母子2 人均為溫良之人,在地方上聲譽良好,仍 執意以噴漆侮辱字眼、當眾辱罵髒話、晚上大聲咆嘯等方 式,嚴重損害原告2 人名譽及人格權利,尤其在如內灣此 種人際關係單純之地,被告所為形同在所有鄉親面前侮辱 原告母子2 人,情節甚為重大,所涉恐嚇安全部分,更使 生活向來單純、國小畢業、素有正業、現為內灣立成停車 場負責人之原告鄒玉連甚為恐懼,擔憂被告會採取其他不 理性諸如傷害作為,嚴重影響於一般正常生活,每日精神 恐慌焦慮,本案被害人身心俱疲,凡此種種精神上之痛苦 ,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起訴,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鄒玉連30萬2,000 元(修復鐵捲門 費用2,000 元+慰撫金30萬元)、范姜宏勲30萬元(均為 慰撫金),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 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



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 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2 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起訴書 、刑事一審判決、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7 號請求拆屋還地 等事件民事一審判決、鐵門修復估價單、新竹縣○○鄉○○ 村○○路000 號108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書等件為證(均影 本,見附民卷第17~39頁、本院卷第38~48頁),其中經刑 事一審法院調查審理結果,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對原告鄒 玉連所為,係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與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斷;被告於107 年3 月17日對原告鄒玉連接續所為,係犯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7 年3 月18日對 范姜宏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而上列被告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對原告鄒玉連犯公然侮 辱罪及對原告犯范姜宏勲公然侮辱罪,分論併罰,依序各處 拘役50日、30日、20日(均得易科罰金,上訴案號:臺灣高 等法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26 號),茲被告於刑事偵、審程 序,不否認於107 年3 月16日有踹鐵門及丟雞蛋之行為(見 本院卷第8 頁第11~12行),亦不否認107 年3 月17日有以 紅色噴漆書寫文字之行為(見本院卷第8 頁第13~14行), 復對於107 年3 月18日所為未據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 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依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
五、承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107 年3 月16日對原告鄒玉連之財產毀損暨對原告鄒玉連個人為 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再於同年3 月17日、3 月18日依 序對原告鄒玉連范姜宏勲各為公然侮辱,如前所述,原告 2 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分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續爰就原告2 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准、駁如次:(一)鐵捲門毀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據原告鄒玉連提 出其所有新竹縣○○鄉○○村○○路000 號之房屋鐵捲門 毀損修復證明,有108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附於本 院卷第38頁),及蓋有長興企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記載 「電動捲門馬達與微動開關更換一式1,500 元、鐵門調整 一式500 元,總額共2,000 元」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9頁 )各1 件在卷,未據被告提出任何反對意見,足認原告鄒 玉連此部分所為之給付,核屬回復鐵捲門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應予認列。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60 號判決意旨參見。本院審酌原告鄒玉連國小畢業,現 為內灣立成停車場負責人,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范姜宏 勲大學畢業,現為內灣武拾育樂負責人(內灣老街商店) ,月收入約10 萬元,原告2人均為內灣形象商圈會員、內 灣社區會員、橫山鄉松青協進會會員,原告范姜宏勲曾任 內灣形象商圈第6 、7 屆理事(見本院卷第35~36頁), 而被告高中畢業、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從事賣燒麻糬 之生意,月收入3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4頁5 ~7 行), 據此衡量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及被告迭 為加害暨加害程度各情,認本件原告2 人各求為賠償3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過高,應予酌減,即原告鄒玉連為 2 萬8,000 元(107 年3 月16日,2 萬元;107 年3 月17 日,8,000 元)、原告范姜宏勲為6,000 元(107 年3 月 18日),又以上合計3 萬4,000 元(28,000+6,000 )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係肇因被告於密集時間(3 日內) ,自我情緒管理不佳,上述酌定之賠償金額復與被告1 個 月之收入相當,爰認原告2 人於此範圍之請求,較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六、綜上,原告鄒玉連范姜宏勲均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各 依序賠償3 萬元(鐵門修復費2,0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8, 000 元)、6,000 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鄒玉連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7萬2,000 元(30萬2,000 元-3 萬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470 元;如原告范姜宏勲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9萬4,000 元(30萬元-6,0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800 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 萬6,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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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