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劉羣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芳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其他欠缺,前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1 月21日109 年度補字第
45號以裁定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原告具狀補正聲明及其理由以「
訴訟標的物價額200 萬元」「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 萬元
,得假執行,但原告取得被告之賠償金後應悉數還被告,但被告
應將200 萬借原告,並以20年分期攤還年利率3 %之利息,前項
借貸行為應寫成公證書依公證法之規定付諸公證」等等各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31~32頁),而未據隨狀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第
37頁,查詢日109 年3 月25日收費答詢表查詢),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
0,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