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林元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政哲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若無法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
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 定之。
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