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林政光
潘彥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玲惠之繼承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查報被繼承人李玲惠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址、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可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