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溫國權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椿銘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謄本。
二、查報原告主張其土地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為何(以平方公尺
為單位,實際占用面積仍以測量為準)。
三、以前開查報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起訴時「土地每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