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號
上 訴 人 永鴻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迺壽
被 上訴 人 北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先後四次委託上訴人將監視器由台灣運至南非,其日期、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三、四所示。詎上訴人在南非之代理人未依運送契約將空運單交付受貨人南非聯合銀行,逕交付買受人COMPUBIT公司領取,致買受人未至受貨人南非聯合銀行付款贖單,COMPUBIT公司僅支付部分價款,尚有美金(下同)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三角二分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已將貨物安全運抵目的地卸入海關倉庫,並將空運單交付買受人,其運送責任已終了,至海關倉庫如何放貨,非其所得掌控,空運提單僅係運送人發給託運人之貨物收據,受貨人無須憑空運提單領貨,被上訴人未收到貨款,係因買受人C-OMPUBIT 公司違反付款之約定所致,與伊無涉;且本件貨款,早經買受人陸續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已無損害;被上訴人就未能獲償貨款,與有過失;損害額之計算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委託上訴人空運監視器至南非,經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空運提單,其上均載明受貨人為南非聯合銀行,上訴人代理人未將空運單交付受貨人南非聯合銀行,逕交付買受人COMPUBIT公司領取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空運提單影本為證。而依目前空運實務,運送人於接受託運人託運物品時,恒填發空運單一式三份,其中二份分別由運送人及託運人收執,作為運送契約及運送人收受託運物之證明,另一份則隨貨到達目的地時,由運送人將之交予受貨人,運送人僅能對持有空運單之受貨人或其代理人為貨物之交付,受貨人受領貨物時並應將提單繳還。查本件國際貿易之付款方式為 D/P方式,為上訴人所不爭,在 D/P方式之國際貿易一般押匯銀行實務,皆要求以銀行為空運提單之受貨人,並以買受人為受通知人;於買受人或有受領貨物利益之人至銀行付款(俗稱贖單)後,再由銀行依授權取貨之意思背書,授權付款之人領取該貨。上訴人簽發之空運單既以南非聯合銀行為受貨人,而以買受人COMPUBIT公司為受通知人,為上訴人所明知,其南非代理商竟將空運單直接交與買受人而未交予受貨人,買受人COMPUBIT公司因而未經向南非聯合銀行付款贖單,逕行提取貨物,致被上訴人未能受償貨款,上訴人
違反託運人指示,應負違約責任至明,所辯其將貨物運送目的地卸入海關倉庫,其運送責任即已終了,殊無足採。又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為民法第六百三十條所明定。本件係空中運送,民用航空法中並未就空運提單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規定。上訴人受託運送貨物,既簽發空運單,貨物之交付,即應憑空運單為之,縱為買受人,倘未將空運單提出及交還,仍不得請求交付運送物,COMPUBIT公司並非受貨人,原應付款贖單,空運單須經南非聯合銀行背書始得取貨,上訴人在南非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竟未憑單交貨,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空運提單僅係運送人發給託運人之貨物收據,受貨人不須憑空運提單領貨云云,即無足取。至上訴人於貨物運至目的地縱將貨物卸入海關倉庫,但就貨物之交付而言,倉庫仍不失為上訴人履行運送契約義務之使用人或輔助人,上訴人仍應促其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要求取貨人繳回空運單或經受貨人合法背書之空運單,上訴人抗辯倉庫如何放貨與其無關,亦不足取。次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運送之四筆貨物價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共計為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經囑託外交部向我國駐南非共和國大使館查詢有關系爭空運單交付及付款情形,該大使館以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南非字第四九七號函略稱:經派員向南非聯合銀行查詢,據告目前僅存 NO.801378號空運單,該張空運單上有該行一九九三年(即民國八二年)六月四日結匯戳記,顯示 C-OMPUBIT公司確已收到並持至銀行辦理結匯(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其餘三張已無從查起等語。被上訴人與 COMPUBIT公司就系爭貨物買賣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D/P(付款交單),即被上訴人於貨物交運後,將空運單等單據連同以COMPUBIT為付款人簽發之匯票交銀行寄南非聯合銀行,代向COMPUBIT公司收取價款,上訴人就委託運送之系爭四筆貨物係簽發四紙空運單,COMPUBIT公司就該四筆貨物自得依其款項分別付款贖單,無須按空運單簽發日期先後順序付款之限制,上訴人抗辯NO. 801378號空運單,為後於其他三張空運單而簽發,既已付款,應認其他三張空運單已清償云云,亦非可採。系爭四筆貨物價金共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一元,並未包含NO. 800825號空運單所運貨物之價款,被上訴人主張COMPUBIT公司已付價款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六角八分,尚欠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三角二分,提出明細表在卷可稽。該明細表上記載發票號碼A92152(即空運單 NO.800825)匯入款六千二百九十元,未計入上開已付款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六角八分中,A92166(即空運單 NO.800918)匯入款為一萬元、A92234(即空運單 NO.801378)匯入款一千六百六十二元六角八分,其餘五筆匯入款共五萬九千五百元,雖未註明係何筆空運單之匯入款,應已包含 NO.801378空運單之付款,上訴人抗辯COMPUBIT公司已全數給付貨款完畢云云,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抗辯買受人COMPUBIT公司前即有積欠貨款未付情事,縱使非虛,亦僅係被上訴人與該公司交易間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委無可取。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對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固有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惟此與其得依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權利,係屬競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收到貨款,係買受人違約所致,與其無涉,亦無可取。上訴人既未依運送契約將貨物交付受貨人,而交予無權受領之第三人,無異已喪失運送物,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為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亦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兩造就本件運送契
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自應一體適用。上訴人抗辯應適用華沙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計算賠償額云云,自無可採。另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係依修正前民用航空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該條規定:「乘客及載運貨物,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應指同法第六十七條至七十條所發生之損害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未依約將空運單交與受貨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屬於上開規定損害之範圍,上訴人抗辯應依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四條規定計算本件賠償額,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運送契約,致其受有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三角二分之貨款未收取之損害,已提出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及明細表在卷可憑,經函請外交部囑託查詢南非共和國目的地約翰尼斯堡當時貨價,據駐約翰尼斯堡台北聯絡辦事處函覆稱:該類貨品當時在此間批發價之計算公式為:出價單價格×1.15×1.2×2.8(當時斐幣對美元匯率)=批發價(斐幣),批發價加上百分之二十五之利潤即零售價,依此計算,無論依當地之批發價或零售價,該貨物在目的地之市價,均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出貨單價格為高。被上訴人以相當於出貨單價格為損害金額,既較目的地當時當地市價為低,自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四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三角二分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原審係以運送人於接受託運人託運物品時,填發空運單,於貨物到達目的地時應將該空運單交予受貨人,運送人僅能對持有空運單之受貨人或其代理人為貨物之交付,受貨人於受領貨物時並應將提單繳還。本件國際貿易之付款方式為D/P 方式,上訴人受託運送監視器至南非,並已簽發空運單,載明受貨人為南非聯合銀行,上訴人之代理人未將空運單交付受貨人南非聯合銀行,逕交付買受人COMPUBIT公司領取,買受人C-OMPUBIT 公司因而未經向南非聯合銀行付款贖單,逕行提取貨物,致被上訴人未能受領貨款,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據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不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慧 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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