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09年度,142號
SCDV,109,竹簡調,142,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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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清鏢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提出相對人即被告即共有人王明義王明鎮王楊養、林王蜜王秀朝、王斌生、呂王秀梅莊淑貞王星喬王寶文林誌誠林金堂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並具狀補正相對人即被告王明義王明鎮王楊養、林王蜜王秀朝、王斌生、呂王秀梅莊淑貞王星喬王寶文林誌誠林金堂之真正住所或居所。㈡已死亡之共有人部分,應撤回起訴,並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且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並載明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㈢就未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追加適當、明確之聲明。㈣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全體共 有人一併起訴或被訴。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04,148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雖提出系爭土地 第三類登記謄本,惟無法確認訴狀所載相對人即被告之地址 是否確為相對人即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亦無法確認是否 已有共有人死亡。爰命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 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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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