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券差借券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調字,109年度,129號
SCDV,109,竹簡調,129,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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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簡調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林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券差借券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 給付券差借券費用。惟依兩造間訂立之開戶契約書之委託買 賣證券開戶契約書第16條第2項、證券商辦理應付當日沖銷 券差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第14條之約定,兩造約定因契約所 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開戶契約書影本在卷。據此,本件 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相對人即被告 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調解之聲請),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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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