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9年度,12號
SCDV,109,竹簡,1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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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2號
原   告 賴玉燕即連城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陞珒 

被   告 運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郁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至107 年1 月間陸續向原 告購買合計新臺幣(下同)436,260 元之酒類及飲料數批( 106 年12月28日貨款100,860 元、107 年1 月18日貨款111, 050 元、107 年1 月1 日貨款131,879 元、107 年1 月5 日 貨款92,480元),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並已受領全部貨品 無誤,惟被告僅交付現金80,000元及支票4 紙用以支付106 年12月及107 年1 月5 日之貨款,然上開4 紙支票均因存款 不足而未獲提示兌現,經扣除107 年1 月25日退貨之產品金 額47,722元及現金8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08,538 元, 然被告迄仍積欠308,538 元未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538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統計 表、出貨單、退貨單及支票4 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民法第345 條及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被告 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 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尚欠貨款308,538 元,於 法有據,可以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原告 對於兩造是否約定貨款給付時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屬 給付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 年1 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 規定,於109 年1 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向被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 月25日,應堪認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8,538 元,及自109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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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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