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9年度,55號
SCDV,109,竹小,55,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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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小字第55號
原   告 彭昱綸 
被   告 林璦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熊苗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雖主張受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損 害,然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係訴外人彭 忠義,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則原告即非該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被害人,姑不論被告林 璦玫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損害 。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損害新臺幣20,86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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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