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蔡達忠
被 告 蔡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 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 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 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 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 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記載被告蔡玉雪之住所 或居所;又於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給付 之內容及範圍未為明確一定之表明。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 於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具狀補正記載 起訴狀上被告蔡玉雪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蔡玉雪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109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 迄仍未予補正,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