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張勝福
被 告 羅琪宜
被 告 楊鈞順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民國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7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08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 被告楊鈞順提起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 第1077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楊鈞順負 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 、原告負擔 85%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第二審附
帶上訴費用由被告楊鈞順負擔,此部分已繳納完畢。三、次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應繳納裁判費20,800 元,被 告應連帶負擔其中15%即3,120元(20,800×15%=3,120),原 告應負擔其中85%即17,680元(20,800×85%=17,680);原告 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中之 8萬8,606元本息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其中8萬8,606元部分自108年1月30日起;其餘21萬 1,394元部分自108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故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其應徵 之裁判費為4,800 元,應由原告繳納;以上原告共計應向本 院繳納22,480元(17,680+4,800=22,480),被告應連帶向本 院繳納3,120 元,及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兩造徵收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