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勞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張正億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智卿
訴訟代理人 余柏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訂立之業務員契約書第11條、業 務員承攬契約書第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時,雙 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件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 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 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 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 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 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2項及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據此,在訂定合意管轄之情形,通常締約之他造就 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 故賦予他造得為管轄權之抗辯,藉以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 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且就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規範目的而言,係在防止當 事人之一造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以取得或排除法定管轄權 ,而影響他造(尤其較為經濟弱勢之一方當事人)之權益。 至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 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送管轄之情形為
規定,但其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自 應認為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 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且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時,自亦不得 准許一造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況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縱然勞僱雙方就勞動事件訂有第一審管轄合意 ,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即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於此情形,僱主當然亦不得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三、經查,本件依兩造間訂立之業務員契約書第11條、業務員承 攬契約書第6條約定,就兩造間勞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爭 訟時,兩造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觀諸兩造間訂立之業務員契約書、業務員承攬契約書,乃 係於民國93年間簽訂,且係僱主即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 款之定型化契約,依一般社會經驗,在締約當時時空背景, 通常締約之經濟上弱勢勞工或業務員就此條款幾不可能有任 何磋商變更之餘地,而依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弱勢之勞工或 業務員無論起訴或被訴均必須被迫至僱主即被告所預定對其 方便訴訟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訴訟,顯然確對弱 勢之勞工兼業務員即原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得逕向有管轄權之勞動契約勞務提供地、承攬契約債 務履行地法院即本院起訴,被告則不得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 。從而,本院就本事件既有管轄權,自無從依被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他管轄法院。被告聲請裁定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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