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何棋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愛之光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訂條文」欄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 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 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 、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 ,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 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 、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 述事項之更異,經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 即可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次按,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 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 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而有關財團法人設立宗旨之變更、 增訂業務範圍及財團目的事業之變更,均屬財團目的之變更 ,並無涉及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之事項;而財團目的之變 更,屬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其變更乃財團主管機關之 許可事項,財團於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 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 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財團法人天愛之光教育基金會為符合財團法人法 之規定,依據財團法人法修正捐助章程,經新竹縣政府108 年11月18日府教社字第1083721080號函同意備查,爰聲請法 人捐助章程變更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愛之光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如 附件「修訂條文」欄所示第5 條關於董事會職權、第6 條 關於董事人數及資格、第7 條關於董事任期及連任人數限 制、第9 條關於董事會年度召開次數及決議方式、第10條 關於年度資料之報送期程、第12條關於財產之管理使用方 式等事項之修正,皆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 方法為變更,核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 ,且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以,聲請人 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愛之光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5 條、 第6 條、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及第12條如附件「修訂 條文」欄所示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部分,如附件「修訂條文」欄第2 條 六、七之增訂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第15條增列本次修訂 日期,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 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 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 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 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