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朱真儀
法定代理人 葉錦雯
相 對 人 王世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31
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 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編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 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66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 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 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 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再 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 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 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09年3月7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