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施宏學
相 對 人 彭莨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 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 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 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 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 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即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3年10月14日 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 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已超過本票時效3年,應無票 據效力,又兩造因買賣土地而簽立系爭本票,然當時抗告人 在本票上並未寫金額和日期,因土地未完成過戶而生糾紛, 故而停止交易,相對人除未歸還系爭本票外,又擅自書寫票 面金額及日期,實有待查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 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 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 。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 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