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相 對 人 裴智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判決以及台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已減縮部 分除外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 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為證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所提列 印電子謄本費用新台幣(下同)80元、鑑定界址複丈費16,000 元,其發生之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8日及107年1月4 日,顯 非本件訴訟繫屬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67,056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第一審複丈費│ 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合 計│ 172,056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2,05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