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5號
SCDV,109,司聲,1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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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周東源 



相 對 人 周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東源與相對人周東光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07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周東源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相對人即上 訴人周東光負擔,即相對人周東光應負擔十分之七。為確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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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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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7,533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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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26,299元│由相對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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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
│(錄音光碟轉 │ 9,900元│由相對人預繳 │
│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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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53,732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
│ │ │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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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13元。 │
│【計算式:〔17,533-(17,533+26,299+9,900)3/10 │
│ 〕=1,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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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