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戴俊弘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國樑
徐美華
聲 請 人 蔡子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琴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
陳虹均律師
陳麗慧
聲 請 人 黃楚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冠瑀
戴郁婷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麗慧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戴明洋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關資料釋明是否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同意或代為其拋棄繼承。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再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其特有財產;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 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丙○○、乙○○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而聲請人 甲○○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等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 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 ,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其允許權,
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經查聲請人前所陳報之被 繼承人遺產資料上記載,被繼承人遺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鄉○○村0鄰0號之房屋(權利範圍1/3),未見有被繼承 人遺債之資料,則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利益而為之或允許,尚有不明。本件 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