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1003號
TPSV,89,台上,1003,2000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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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莊椀婷之父莊永清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陪同上訴人夫妻二人至伊住處,向伊告貸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月付息,並以支票所載發票日為清償期,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起即未付息,經提示上訴人夫妻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亦因拒絕往來而退票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前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判命莊椀婷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莊椀婷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伊未曾陪同伊岳父及伊妻至被上訴人住處向其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倘係伊所告貸,何以被上訴人未要求伊於支票背書,亦未要求伊提供任何擔保,反由伊岳父以不動產供擔保,實與常情有違。倘由伊岳父莊永清引介而向被上訴人告貸三百六十萬元,何以伊以電話向伊之岳父莊永清查詢被上訴人其人時,伊之岳父竟稱不識被上訴人,益見該三百六十萬元借款,純係伊岳父莊永清及伊妻與被上訴人所勾串,企圖向伊詐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夫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由莊永清陪同向伊告貸三百六十萬元,約定票載日期為清償日,屆期上訴人夫婦未為清償,支票僅提示其中一紙,即遭退票之事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上訴人之妻莊椀婷亦自承其夫妻二人共同借款三百六十萬元等情,證人即上訴人之岳父,莊椀婷之父莊永清先後證稱:「當天我帶他們(指上訴人夫妻)到被上訴人家是下午二、三點左右,我跟陳漢章(被上訴人之夫)說二人要借錢,陳漢章說你帶他們來,錢才要借他們,接著上訴人夫妻二人和陳漢章談借錢的事,被上訴人在場,我跟陳漢章說,上訴人夫妻二人要借錢,我把人交給你,然後我就離開了,陳漢章和上訴人夫妻是否有談借錢的事,我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借錢給上訴人,我不知道。」「當天我帶上訴人夫婦至被上訴人家中借錢,要借三百六十萬元,我帶他們二人至被上訴人家中後,我就離開。」各等語,且就電話錄音乙節證稱:「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時,他們夫婦二人已發生不愉快,我不想捲入他們夫婦間之是是非非,因而故意告訴他,我不認識被上訴人,實際上我認識陳漢章」等語,自難單憑此一錄音之對話,即推翻證人莊永清所為陪同上訴人夫妻告貸之證詞。又上訴人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獨資設立登記之昇利汽車材料行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昇億汽車材料號,改由其妻莊椀婷獨資經營,八十二年七月三日改由上訴人夫妻與巫炳華合夥經營,由莊椀婷任負責人,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始因上訴人



出脫持股予鄭月惠而變更負責人為鄭月惠,有卷附昇億汽車材料號營利事業登記有關資料可稽,則莊椀婷陳稱伊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三百六十萬元之一部分用以伊共同經營之昇億汽車材料號資金週轉,即屬可信,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莊永清莊椀婷如何勾串詐財,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妻莊椀婷及其岳父莊永清就如何借錢、交付何人、利息如何計算,所述縱有不同,亦因渠等為訴訟中對立之當事人,陳述不一致,係訴訟中當事人為保護自己,求取勝訴之常有現象,尚難以兩造陳述相異,遽認系爭借貸關係不存在,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莊椀婷共同給付三百六十萬元本息。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上訴人夫妻應平均分擔債務,即應各分擔一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低於莊椀婷所稱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三十六,其數額固不相符,惟其就系爭借款約定有利息則無爭執,是被上訴人減縮請求以較低之年息百分之六計息,即屬有據。再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借款係以上訴人交付之支票所載到期日為清償期,亦經莊椀婷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五月十一日(二紙)、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二日(二紙)、五月二十八日、六月二日,清償期均在借貸日期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指稱:「上訴人夫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嗣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他們二人來借錢當天交付,多少錢不記得,他們交付一部分支票,我交付一部分的錢,是分好幾次交付。」(見一審卷第三、二七頁),於原法院前審則稱:「上訴人的岳父莊永清帶著上訴人夫妻來我家借錢,借了三百六十萬元。」(見原審上字卷二四頁),於原審改稱:「莊永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帶上訴人夫妻到被上訴人家,為其介紹借錢,由其岳父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借款一百五十萬,由上訴人開車與其妻會同其岳父莊永清到新竹巿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後,翌日上訴人與其妻莊椀婷至被上訴人家中簽發其公司支票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交換現款一百五十萬元,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又由上訴人岳父莊永清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由上訴人會同其岳父同往新竹巿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以其公司之支票向被上訴人換借現款,因以上支票至期,再借六十萬元,並另簽發八張支票。」繼稱:「……第一次借一百五十萬元,第二次借一百一十萬元……」(見原審上更㈠卷十至十一、十九頁),被上訴人歷次所稱借款之次數及金額先後歧異。又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指稱:「上訴人夫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伊借款三百六十萬元……起初上訴人每月或二月給付約定利息,孰知至八十五年十月止,上訴人即背信未依約定付利息。」莊椀婷亦稱:「當時對被上訴人說借款以一年期限,到期再換支票,利息每月交付,一百萬元每月三萬元利息,清償期是一年期,到期我以支票換回,清償期沒能力還錢,現本案支票是換過的支票。」(見一審卷三至四、五五頁)。果爾,則上訴人換票之支票發票日期,應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以後,但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張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五月十、十一(二張)、十九、二十二(二張)、二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二日,已有不符;且觀八十五年五月十、十一、十一、十九日之四張支票編號分別為KB0000000、KB0000000、K



B0000000、KB0000000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二十二、二十八日及六月二日之四張支票編號則為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KB0000000號,亦與一般簽發支票順序之習慣不符﹖又既係上訴人與其妻莊椀婷共同借款,何以未令上訴人背書﹖是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如有借款,係一次借款抑分數次借款﹖實際借款之金額又係若干﹖即非無疑,實情究竟如何猶待澄清,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葉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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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