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專調字,109年度,9號
SCDV,109,勞專調,9,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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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劉羣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芳進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 元者,徵收1千元;1百萬元以上,未滿5百萬元者,徵收2千 元;5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1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5千元,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調高薪資之調解,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 ,復未於聲請狀載明系爭聲請調解標的之金額,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2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6日內,查 報其原來即目前每月之薪資數額,及欲聲請調高後之每月薪 資數額,以供本院以其間之差額,據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 金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該項裁定已於 109年2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逾 期迄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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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