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7號
SCDV,109,勞執,7,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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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王雲鳳 
相 對 人 華園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謙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0九年一月九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拾伍萬陸仟零捌拾伍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 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 調解,亦為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09 年 1 月9 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56,085 元,分10期給付, 匯入勞方薪資帳戶,應於109 年2 、3 、4 月每月月底各給 付10,000元,109 年5 月31日起每月月底各給付15,000元, 109 年12月31日給付最後一期21,085元,一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惟相對人迄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爰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9 年1 月9 日 作成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從 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 解內容履行義務,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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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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