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32號
SCDV,108,重訴,132,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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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聖順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儀祿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拾紙返還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 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定意旨參 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10紙(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惟經被告抗辯如附 表編號1、2、4、5、6、9及10所示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 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又如附表編號7、8之房地 ,為兩造母親所購買,並於民國106年1月間,由母親分配予



子女5人,嗣經兩造及兄妹5人協議後,約定將上開房地移轉 登記予兩造、權利範圍各1/2,但兩造應共同給付大哥及2位 妹妹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目前除大哥未為受領外,2位 妹妹之款項因原告無力支付,而由被告先行給付,並約定於 原告給付其應分擔之100 萬元的同時,由被告將此部分之權 狀返還原告等情,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 1、2、4、5、6、9及10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 有,及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與本訴之原因事實,可認為有事實上相牽連 關係,且本訴及反訴之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復衡諸 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及訴訟經濟之基本要求,參諸上開說明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原由原告交予母親張美月保管,然而,原告母親 張美月105年3月間中風,已不適於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狀,因此,原告乃請母親交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然 而,原告母親竟稱已不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放置於何處, 原告遍尋不著後,乃於107 年11月28日先向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中坐落於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惟查,原告申請之書狀補 發案件,竟遭原告之弟弟即被告李儀祿於107 年12月28日 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正由被告執有中為由, 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申明異議,基此,新竹縣新湖地 政事務所乃撤銷原告申請之書狀補給登記案。原告至此始 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全數由被告收執保管中,然而, 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均遭被告拒絕,原告乃不得 不提出本件訴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10紙。 (二)又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自出社會工作之後,每月薪資所 得,均全數交由母親管理( 至於每人生活費之部分,則由 母親每月給付固定給付零用錢 ),而被告掛名擔任負責人 之立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覲公司)係於93年3 月份設 立,設立時之登記資本100萬元,係向兩造叔叔借貸(約於 借貸2個月後歸還),立覲公司設立時營業所需資金,則均 由母親負責出資,且被告於立覲公司成立時,尚在科技大 學就讀,焉有多餘資金成立立覲公司?此外,立覲公司設



立之同年所購買車號0000-00 之商用汽車,亦由母親出資 ,換言之,立覲公司設立之初,營業所需資金均係由兩造 母親出資。兩造母親原本希望立覲公司由被告及兩造之哥 哥李竹雄二人共同經營,惟因李竹雄以已有其他事業而拒 絕( 惟李竹雄事後曾於94年間進入立覲公司任職,後因被 告未完成承諾之事,李竹雄即因而離職),基此,於93年7 月間,兩造母親乃向轉向當時從事水電工作之原告表達, 希望原告能與被告共同經營立覲公司,原告應允後,即由 原告負責立覲公司對外之業務、工程及維修等外部事務, 被告則負責議價、交材料等內部事務,被告配偶則自94年 起,負責立覲公司之會計事務。而立覲公司設立之初,因 持續支出並無收入,故兩造每人每月均僅自公司領取1 萬 元供生活使用,甚至於94年農曆年前,立覲公司已無資金 可供使用,幸經李竹雄出面拜託台積電公司副理盡速辦理 驗收,立覲公司始有第一筆大約100 萬元之工程款進帳, 才讓立覲公司度過當時難關,嗣後,李竹雄介紹相當多台 積電公司及其子公司(采鈺公司)之業務予立覲公司,立覲 公司營運才日趨正常甚至成長,因此,於立覲公司設立 2 年後,兩造每人每月生活費增加為2萬元,另於公司設立3 年後,兩造每人每月生活費再增加為4 萬元。迨至97年間 ,立覲公司關係企業「乾震企業杜」成立,由原告擔任負 責人,自兩造合夥經營立覲公司後,立覲公司之業務主要 為台積電公司及采鈺公司(台積電公司之子公司)無塵室相 關工程,而立覲公司外部事務均由原告負責,已如前述, 基此,立覲公司承包台積電公司及采鈺公司之相關工程事 務,包含工安及監工等職務,均由原告前往負責處理,另 相關材料於工廠裁切完成後,亦由原告攜同立覲公司員工 前往台積電公司或采鈺公司現場組裝,此外,台積電公司 或采鈺公司內部相關工程師,亦均由原告負責接洽,另外 ,台積電公司及采鈺公司之「攻牙工程」( 即處理機台螺 絲維修工程 ),必須24小時待命,亦由原告負責,換言之 ,原告平日均於台積電公司或采鈺公司內負責立覲公司相 關工程之進行,甚至24小時待命,因而無暇處理自己財務 等相關事務,因此,基於對自己弟弟(即被告)及弟妹( 即 被告配偶 )之信任,立覲公司、乾震企業社甚至原告個人 之存摺、印鑑及支票,全部交由負責公司內部及會計事務 之被告負責處理,惟查,被告今竟藉此而欲將立覲公司、 乾震企業社甚至原告之所有房地,全部據為己有,是可忍 ,孰不可忍。
(三)再者,立覲公司營業有相當之獲利,因而於99年2 月間,



兩造同時購置系爭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房地及同弄8 號二間房地,由兩造各擁有一間,並均 由立覲公司以獲利分利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此外,兩造 另以立覲公司獲利分紅購置位於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段及 新竹市高翠段等不動產,均登記為兩造各持有二分之一, 此即為立覲公司獲利由兩造各分得二分之一之結果,另就 系爭苗栗縣苑裡鎮苑港段土地之部分而言,則為立覲公司 設立前,因兩造哥哥李竹雄結婚時購買房屋,母親曾為李 竹雄出資,基此,母親為求公平,乃出資購買系爭苗栗縣 苑裡鎮苑港段土地,並登記為兩造每人各二分之一,職是 之故,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並無被告所 指借名登記之情事,彰彰甚明。此外,就於99年8 月間再 以立覲公司獲利購置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 地(下稱:12號房地)而言,此亦係經由兩造合意購置,並 亦以立覲公司獲利支付買賣價金,惟因當時兩造方於99年 2 月間購置房地,無法再就前開12號房地辦理低利貸款, 且資款成數較低,因此,12號房地原欲登記於兩造母親名 下,後因考慮將來可能發生之遺產繼承問題,故經由被告 配偶同意後,暫時登記於被告配偶名下,以便順利向銀行 辦理低利貸款並獲得較高之貸款成數,被告配偶當時原立 有切結書,以證明12號房地僅係暫時登記於被告配偶名下 ,惟兩造母親中風後,該切結書竟不翼而飛。事實上,無 論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 號、10號或12號房地 ,均係以立覲公司之獲利購置,而為兩造之分紅,並無被 告所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存在。被告為求將原告 財產據為己有,不顧兄弟情誼,竟意圖隱瞞原告為立覲公 司合夥人之事實,甚至誆稱原告為無工作之人,實則相關 真實情形均有人證及物證可稽,自不容被告任意曲解,更 何況,立覲公司除兩造及被告配偶外,其餘人員上班均須 打卡,即便兩造之大哥李竹雄及妹妹任職立覲公司,亦需 打卡,即足證原告為立覲公司合夥人,自應享有立覲公司 獲利分紅之權利,被告所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均 非事實。原告原不想計較前開12號房地登記於被告配偶名 下之事,然而,被告除前開12號房地外,竟想進一步將原 告房地亦據為己有,原告焉能接受。另查,被告除欲將原 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外,竟又稱乾震企業社亦為被 告所有云云,惟查,於兩造合夥經營立覲公司期間,原告 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乃將乾震企業社之存摺、印鑑及支票 等,亦交由被告使用,然因,因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業已終 止在案,基此,原告乃於108年6月19日委請律師以內湖郵



局第698 號存證信函寄達被告,要求被告不得再簽發乾震 企業社之支票,原告並向金融機構辦理變更存摺印鑑,將 乾震企業社之所有事務收回自行處理,在在證明被告所指 乾震企業社為其出資云云,顯非事實。從而,兩造間從未 就系爭房地有任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自無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10紙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設立立覲公司時,曾向兩造之叔叔借款100 萬元, 作為驗資使用,並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加計利息3,000 元 返還,且立覲公司設立後所需資金,亦均由被告負擔,並 經證人李雅琴到庭證述明確。又立覲公司自設立登記時之 資本額100萬元,迄今為500萬元,亦係由被告獨自增資, 倘證人李竹雄證述兩造或彼等兄弟姊妹5 人,包含父母均 為立覲公司之負責人,何以原告及父母與其他兄弟姐妹於 立覲公司設立登記、或由資本額100萬增資至500萬元時, 均未登記為公司之股東。另參以立覲公司於93年3 月30日 設立登記,而原告截至93年8 月31日仍為訴外人台灣士瑞 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後之 108 年3月6日,又自立覲公司離職,而於同年4 月12日,前往 訴外人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任職等情,可見證人李竹雄 所為上開證述,純屬迴護原告之詞,自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何與被告合夥經營立覲公司之情形,實立覲公司係由被告 獨資設立及經營,而為達節稅之目的,被告另行設立乾震 企業社。否則原告如為乾震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則 原告豈有於108 年3月6日自立覲公司離職,而改受僱於擇 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足證原告僅係登記之名義負責人, 而非實際負責人。
(二)又原告所提附表之不動產,除編號3 之土地以及編號7、8 之房地外,其餘不動產均由被告出資購買,並借用原告名 義登記:
1、附表編號1,即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之土 地,係因被告設立立覲公司後,公司所在地均係向第三人 承租,而為減省租金開銷及購置自有土地興建廠房之目的 ,而由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此 由土地買賣合約書之買方係由被告簽名用印外,買賣價金 亦係由被告匯款付訖等情可明,惟於購置系爭土地後發現 農地搭蓋廠房係屬違法,且易遭查緝拆除,而未依原始目 的利用,併此敘明。




2、又就附表編號2 、4、5、6、9及10,即門牌號瑪為新竹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亦係被告 於99年2 月間,併與鄰房即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市○ ○區○○路000巷0弄0 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一次購入,並 將10號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嗣於同年6 月間,再為 被告配偶購置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房地。以上事實有建物謄本可憑;衡以被告購買10號房 地時,因建商已就簽約款、備證款、交屋款及前期之銀行 貸款等款項,開立存入憑條交付被告,被告即於99年2月5 日、同年2 月25日、同年3月9日及15日,分別以現金存入 ,而後續之房屋貸款亦係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立覲公司按 期轉入原告之銀行帳戶而扣款等情,可見10號房地確為被 告所購置,並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並經證人李雅琴到 庭證述綦詳,否則付訖前開各期款項之存入憑條及發票, 連同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正本,何以均由被告持有, 益見原告辯稱10號房地,係其自兩造合夥經營立覲公司之 分紅所購置云云,除與上開事證不符外,亦與一般人購置 不動產均會自行保管類如付款憑證、契約書等正本之常情 有違。
3、系爭附表編號3 即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係兩造母親張美月所購置,並登記於兩造名下、權利範 圍各為1/2 ,因兩造母親為免原告浪費虛擲,而將此部分 之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告保管,嗣經被告告知原告提本件 訴訟,請求返還此部分之權狀後,兩造母親仍表示由被告 負責保管較為妥當。
4、系爭附表編號7、8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係兩造母親所購置,並於 106 年1月間,由母親分配予子女5人,即兩造、兩造之大哥及 2位妹妹。嗣經兩造及兄妹5人協議後,約定將上開房地移 轉登記予兩造、權利範圍各1/2 ,但兩造應共同給付大哥 及2位妹妹各100萬元,並由被告交付胞妹100 萬元,及代 原告墊付100萬元。
5、另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均由被告持 有,並無原告所稱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兩造母親 保管情事。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
(二)兩造共有系爭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弄00號房屋,應有部分各1/2。
(三)系爭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 。
(四)系爭新竹市○○段000○號(即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弄 00號 )房屋及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 有,另新竹市○○路000巷0弄0 號房地則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地則登記為被告配偶所 有。
(五)系爭如附表編號3 之土地所有權狀原為兩造母親保管,現 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中。
(六)被告為立覲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原告前自93年間 起迄勞保退保日108 年3 月間止在立覲公司任職,負責立 覲公司對外工程維修等業務。
(七)原告為乾震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新竹市○○段000○號(即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房屋、新竹市仁愛段812-45、821-4、831-7、808-1、81 2地號土地為其借用原告名義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權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新竹市○○段000○號(即門牌新竹 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新竹市仁愛段812-45、821 -4 、831-7、808-1、812地號土地為其借用原告名義登記 ,既為原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
1、被告雖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實為其所有,僅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惟觀之系爭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詳本 院卷第57頁),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



土地係於97年10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各 擁有權利範圍1/2,而被告係64年3月24日出生,並於91年 6月2日結婚,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17 頁 ),足見被告於97年購買系爭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時已成家立業多年,且社會閱歷豐厚,衡 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如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必要,應無自己登記1/2產權,另將1/2產權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述,尚非無疑。 2、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1、2層 樓房地亦係其於99年2 月間購買,僅借用登記在原告名下 乙節,惟被告並不否認其於99年2 月間購買系爭坐落新竹 市○○路000巷0弄00號1、2層樓房地時,同時亦購買另間 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1、2層樓房地,嗣於99年 6 月間再為被告配偶購買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1、2層樓房地等情,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附卷為憑( 詳本 院卷第257頁至第259頁),則被告於99年2月間購買系爭坐 落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1、2層樓房地如有借名登記 之必要時,應無不思以配偶名義登記之理,亦見被告上開 所謂其所購買系爭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1、2層 樓房地,亦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要非無疑。 3、再者,被告雖為立覲公司登記之負責人,惟原告於立覲公 司93年3月30日設立登記後,自93年9月14日起迄勞保退保 日108 年3 月間止係在立覲公司任職,負責立覲公司對外 工程維修等業務,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勞工 保險投保紀錄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93頁 ),且有原 告聲請本院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其於10 7 年1月至8月間以立覲公司人員身分在該公司進出廠刷卡 紀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46頁),及采鈺公司 進出刷卡紀錄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55頁),足 見原告上開主張其主要負責立覲公司對外工程維修等業務 ,要非無憑。參以證人即兩造大哥李竹雄於本院109年1月 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被告李儀祿是立覲公 司的負責人?)答:負責人之一。」、「(問:立覲公司有 幾個負責人? )答:二個,還有原告李聖順。如果認真講 的話,我們五個兄弟姊妹,包含我父母都是。」、「( 問 :為何會以被告的名義登記為立覲公司的負責人? )答: 因為一開始他出來自己開,結果沒有工作,他找我一起合 股,但我剛換公司,所以我沒有同意,是我媽媽把我第二 個弟弟就是李聖順叫回來一起跟他合股,原告當時在保全 公司擔任主管的職務。」、「( 問:立覲公司當時設立的



時候,資金是何人出資? )答:我媽媽出資的。因為我們 五兄弟從出社會到結婚前,我們的薪水都是全額交給我媽 媽,連我爸爸的都是,再由媽媽每個月給我們零用錢,沒 有交女朋友零用錢是500元,交了女朋友零用錢是5,000元 ,不會因為我們薪水的高低而有不同,零用錢都一樣。」 、「(問:你在立覲公司工作時,你是否要打卡上下班?) 答:要。」、「(問:原告是否要打卡上下班?)答:不用 ,我從來沒有看過。」、「( 問:為何原告不用打卡,你 要打卡?)答:因為被告把我當作是員工。」、「(問:你 當時在立覲公司的工作內容跟原告一樣嗎? )答:對,還 有工廠的焊接。因為他們的工作都是我教的。」、「( 問 :新豐的土地是何人買的? )答:李聖順李儀祿合買的 ,因為他們當初要買土地來蓋廠房,因為工廠不敷使用。 」、「( 問:系爭10號的房屋,登記在原告的名下,是誰 出資購買的? )答:立覲公司賺的錢買了三間房子,就是 8 號、10號、12號。原先12號要登記我媽媽的名下,後來 因為被告跟我媽媽說怕我回去爭財產,所以加上媽媽沒有 收入,沒有辦法貸款,所以改由被告老婆的名字,媽媽和 被告有寫一張字據,寫12號房屋為原告和被告共同持有, 因為貸款的關係和怕大哥回來爭產,所以登記在被告太太 的名下,以利於貸款。」、「( 問:立覲公司在設立之初 ,經營的狀況? )答:一開始是不好的,因為他們兩個人 的薪水也是我媽媽開口講的,因為原告原本的薪水是5、6 萬元,後來公司剛成立,媽媽說一人領1 萬元的薪水。如 果像被告講的,原告只是他的員工,怎麼可能有一個員工 做的要死要活才領1 萬元,且當時被告也還在唸明新科技 大學。」、「(問:立覲公司是從何時開始賺錢?)答:是 我回來幫他們做焊接的時候,約95年、96年,有做到台積 電12廠的工作。」、「( 問:立覲公司在每年尾牙的時候 ,員工在抽獎的時候,原告會一起跟著抽嗎? )答:沒有 。」、「(問:為什麼沒有?)答:因為他們是合股,甚至 老員工抽到比較不好的獎,原告還會私底下拿出現金或是 其他獎。」等語(詳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8頁),至證人即 兩造胞妹李雅琴於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 證述:「(問:你是否知道立覲公司是由何人出資?)答: 被告,我小哥。」乙節,惟證人李雅琴亦證述:「( 問: 原告之前在立覲公司工作時,要不要打卡上班? )答:我 不清楚。」、「( 問:你在立覲公司工作時,要不要打卡 ?)答:要。」、「(問:你們的打卡紀錄,都是放在一個 固定的地方嗎?)答:是。」、「(問:你有看到原告打卡



嗎? )答:沒有。」、「(問:立覲公司有幾個員工?)答 :目前有三個。」、「(問:原告在的時候呢?)答:不一 定,也會有員工離職,當時他在的時候有五到六位。」、 「( 問:其他五到六位的員工,在立覲公司工作時,是否 需要打卡?)答:要。」、「(問:為何你不能肯定原告有 無打卡?)答:因為我沒有看過他的卡片。」等語(詳本院 卷第410頁至第412頁 ),審證人李雅琴目前仍在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立覲公司工作,則其證言難免涉及自身利害關係 ,而有廻護被告之處,即難據證人李雅琴上開所述採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立覲公司為其與被告實 際共同負責經營,與證人李竹雄所述情節相符,且與實情 較為相近,堪予採信。
4、另被告雖稱其有繳納系爭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房地貸款,並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行動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 3頁),惟該帳戶既為立覲公司所有,並非屬被告個人所有 之帳戶,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弄 00號房地貸款,均係立覲公司按期轉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扣 款(詳本院卷第256頁 ),則立覲公司設立時兩造既仍為同 財共居關係,且原告亦與被告共同負責經營立覲公司之業 務,即難認原告無權獲取立覲公司之盈餘利潤,並以此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從而,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新竹市○○段000○號(即門牌新竹市○○路000巷0 弄00號)房屋、新竹市仁愛段812-45、821-4、831-7、808 -1 、812地號土地均為其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云云,既為原 告否認,被告復未就其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達成借名登 記之合意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被 告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權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有無理由?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 所明定。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為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所有 權人,就表彰其權利證明之所有權狀即有收取保管之權利 ,而被告既不否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其 保管中,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權狀10紙,揆之上開規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附表除項次3、7、8 號外之不動 產登記事宜,既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權利範圍依附 表所示登記於反訴被名下,但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出資購買 不動產之反訴原告,已如前述,反訴原告自得以反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反訴被告 將附表項次1、2、4、5、6、9及10所示不動產返還反訴原 告。又系爭如附表項7、8所示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弄 00號房地,既已由兩造母親分配予包括兩造等之子女5 人 ,並由子女5 人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權利範 圍各1/2,則反訴被告仍負有與反訴原告共同給付大哥及2 位妹妹各100萬元之義務;而反訴原告就2位妹妹之款項, 既已先行支付,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其原應支付之款項100萬元。
(二)並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4、5、6、9、10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 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之聲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系爭如附表項次1、2、4、5、6、9、10之不動產實為反訴 被告所有,並無反訴原告所述借名登記情形。
(二)又系爭坐落高峯路房地原係兩造母親所有,兩造母親原要 求兩造胞妹李雅琴購買,惟因資金問題,李雅琴並未購買 ,嗣依兩造母親之意思,將系爭高峯路房地過戶登記予兩 造各擁有二分之一,並由兩造共同經營之立覲公司分別簽 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交付兩造二位妹妹,以補償二位妹 妹,至於李竹雄之部分,則因李竹雄不同意母親處理方式 ,故未領取100 萬元之補償金,然而,無論如何,補償二 位妹妹各100 萬元之款項,既係依照兩造母親之意思,且 由立覲公司簽發支票支付,並非由反訴原告個人支付。尤 有甚者,兩造母親更從未要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包括反訴原 告之其他兄弟姊妹款項,基此,反訴原告基於系爭高峯路 房地,而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云云,洵非有據。 (三)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附表除項次3、7、8 編號以外之 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僅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將系爭 附表編號1、2、4、5、6、9及10所示不動產登記於反訴被 告名下,反訴原告自得以反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反訴被告將附表項次1、2、4、5 、6、9及10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反訴原告等情,惟 為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復未就其與反訴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 其說,即難僅據反訴原告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 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難予准許。
(二)又反訴原告主張其代反訴被告支付胞妹100 萬元作為取得 系爭如附表編號7、8所示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房地之代價乙節,亦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1、兩造胞妹李雅琴李穎貞曾於106年9月18日在書立:「立 據人李雅琴(李穎貞)茲收到母親張美月出售新竹市○○路 000巷0弄00號給予之價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恐口無憑, 特立字據,以資證明。」等情之收據上簽字,並收受立覲 公司簽發指名李雅琴李穎貞為受款人,面額各100 萬元 之支票,此有反訴原告提出支票及收據附卷為憑( 詳本院 108年度竹司調字第149號案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反面 ), 則反訴被告抗辯兩造胞妹收取之款項係由立覲公司簽發支 票支付,並非由反訴原告個人支付,要非無據。 2、又證人李竹雄於本院109 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 述:「(問:兩造另外有共有新竹市○○路000巷0 弄00號 的房子? )答:是,原屋主是我媽媽,這間房子原本要給 我們的大妹李雅琴,媽媽認為房子的價值值500 萬元,要 分給我們五個兄弟姊妹,所以其他人一人可以分100 萬元 ,可是後來原告結婚二、三個月時媽媽中風後,10月份左 右媽媽突然打電話給我叫我回去抽籤,三兄弟抽籤看誰抽 到房子,我說我不要抽,因為他們兩兄弟住在隔壁間,所 以我叫他們兩個人抽,再把錢拿出來給我們沒抽到的人一 人100 萬元,後來11月份時媽媽說他們抽好了,叫我回去 簽名要給我錢,結果我看到一張A4的紙,說李聖順、李儀 祿共同持有,我就很生氣,所以沒有簽,這件事情發生時 ,原告去查土地在一月份的時候也是過戶給他們二個人一 人一半,我有打電話給我二個妹妹,她們說她們都拿到錢 了,我問說為何我沒有,最後他們是用土地買賣的方式是



做這個事情的,身為大哥的我很生氣。」、「( 問:你當 時有無問你二個妹妹是何人給她們各100萬元?)答:她們 說是媽媽給她們的。」、「( 問:你有無問母親高峰路的 房子原來是要留給大妹,為何要你們回去抽籤? )答:媽 媽說大妹要自己買房子。」、「( 問:高峯路原先你可以 取得的100萬元,你認為你可以跟何人要?)答:妹妹跟我 說我的錢在媽媽那邊。但是我沒有跟我媽媽要,因為我認 為事情不是這樣處理的,且我現在經濟沒有問題,所以我 認為在事情沒有解決前,我不想動那筆錢。」等語( 詳本 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
3、另證人李雅琴於本院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證 述:「( 問:母親當初有無跟你提過高峯路房地出售的事 情?)答:有。我在101年我有把房子賣掉,所以我跟媽媽 借住這個房子,當時媽媽本來是想把房子賣給我,原先估 價是500 萬元,但是這樣我額外要拿出400 萬元的現金, 後來我們有找人估價房子整修費用要花費200 萬元,我一 下沒有辦法拿出那麼多現金,我就不要買了。」、「( 問 :媽媽後來怎麼會在106年想要賣掉房子?)答:因為那時 媽媽已經中風了,她有找哥哥他們商量,本來房子是要抽 籤的,後來我們知道的是媽媽有找我們兄弟姊妹一起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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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擇興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