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31號
SCDV,108,訴,931,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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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古桂萁 

被   告 芊馨園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高穎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死者方志中為夫妻關係,因方志中年事已 高,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看護照料,原告於民國106 年將方 志中委託被告芊馨園護理之家照護。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 2 時許,因被告機構人員未協助方志中上下床及行走,未符 老人安養機構照護老人應有之照護標準,方志中於護理之家 房間內因不明原因跌倒致骨折受傷,又被告並未立即通知原 告即時就醫,方志中經送醫救治返回護理之家後,於同年月 19日再度送醫急救,至同年月22日因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 、肺炎及右胸壁嚴重淤挫傷死亡。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 方志中死亡,受有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 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3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方志中之配偶;原告委託被告照護方志中方志中 於107 年11月14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護理之家房間內跌倒 骨折,當日送醫救治返回護理之家後,於同年月19日晚間 8 時30分許再度送醫急救,至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25分許 ,因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原告曾因方志中死亡對



被告負責人高穎婕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79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 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 6316號駁回;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協助方志中上下床及行走,未符老人安 養機構照護老人應有之照護標準等情。惟查,方志中於事 發當時自房間外走回房內,期間並未攙扶走廊扶手及使用 任何輔具,有芊馨園護理之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 新竹地檢107 年度相字第696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8頁 ),足認方志中於事發時尚能獨立行走,無須仰賴護理人 員協助,則原告主張被告機構人員就未協助方志中行走而 有過失一節,自無可採。又原告就被告之照護有何違反老 人安養機構應有照護標準之處,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自難徒以原告上開主張即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事發當下未立即通知原告,且未即時將方 志中送醫等情。然方志中於下午2 時50分許自摔倒地後, 經被告機構人員將其扶至床上休息、給予冰敷、測生命徵 象、血壓等,並於下午4 時許通知家屬,於下午4 時58分 許在榮總新竹分院檢傷,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護理之 家護理紀錄影本及榮總新竹分院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相 字卷第48、88頁、新竹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799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49頁),尚難認被告機構人員之即時處理、 送醫及通知家屬過程有何耽誤、拖延之情形。
(五)又查被告機構住民房間內床邊及門外走廊牆邊均設有可供 扶握之欄杆,而房間門邊雖未設有欄杆,然該門既係供住 民及被告機構人員進出使用,必時常開關,且門經開啟後 迴旋空間有限,客觀上應無法苛令需在門邊裝設欄杆;況 被告機構106 、107 年度督導考核(評鑑)結果為「合格 」,於106 、107 年間依法申報相關建築物與消防安全檢 查、維修、設備或儀器檢測及保養等,有現場照片、「新 竹縣一般護理之家名冊暨107 年度督導考核(評鑑)結果 」資料、一般護理之家評鑑合格證明書影本、107 年度一



般護理之家督導考核基準資料、新竹縣○○○○○○○○ ○○○○路○○○號憑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書影本、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 申報受理單影本、上開護理之家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 、報告書、住房緊急呼叫設備功能檢測表、上開護理之家 醫療儀器設備保養卡影本等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93至 114 頁、偵字卷第16至28頁),難認上開護理之家有何設 備不足、瑕疵或欠缺安全性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之照護有何過失而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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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