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02號
SCDV,108,訴,902,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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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廖羅菊蘭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嘉晏律師
被   告 黃秀娥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廖政增於民國65年2月10日結婚,嗣於108年6 至7月間,原告經廖政增同意使用其手機、電腦時,竟發現 廖政增與被告自105年6月至107年5月間數次國內、外旅遊之 親密合照,照片中2人接吻、擁抱宛如夫妻情侶,甚至有為 數可觀之被告裸照;另廖政增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亦有與被 告女兒談及與被告交往出遊、分手之訊息等情,經原告詢問 廖政增始坦承與被告交往多年,除金援被告外,更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被告明知廖政增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展婚外 情及性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廖政增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自年輕創業 時起即女朋友不斷,原告均放任不管。被告自97年年初開始 與廖政增交往,廖政增除以其公司為被告投保勞、健保外, 每月亦給予生活費,而被告則負責廖政增之生活起居,並陪 同社交應酬,因此與廖政增之長子廖偉國、二女廖毓芳、女 婿張哲耀均熟識。又被告於102年12月及103年間曾4次陪同 廖政增及其廖毓芳張哲耀一同前往深圳洽談生意;復於 104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與廖政增廖毓芳張哲耀一同 前往日本旅遊,並與廖政增同住一房。嗣107年6月初被告與



廖政增感情生變而分手,2個月後,廖政增於107年8月9日為 求復合曾傳訊息予被告,提及「妳和我說好幾次,要照顧我 到老,我也相信妳,也在和太太吵架時,說妳會照顧我到老 ,現在我生病了,妳一腳把我踢開,老婆說你不是說女朋友 會照顧你到老嗎?」等語,由上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與廖政 增間之婚外情關係,於102年12月、至遲於103年間即已知悉 ,至此長達1年半時間,原告對被告及廖政增均未提起刑事 告訴或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基於誠信原則,原告對廖政增即 有縱容或宥恕之情形,除刑事上不得提起告訴,民事上應屬 阻卻違法,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行為不法要件;其宥恕部分則 屬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退步言之 ,被告自97年起即與廖政增交往,至107年6月分手,而被告 至少在104年2月亦已知悉被告與廖政增為交往之事,原告於 108年11月6日起訴,亦罹時效,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廖政增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廖 政增有婚外情關係,並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其確於97年間起至107年6月間與廖政增交往之情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原告繼而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應為:原告是否因知情且縱容、宥恕被 告與廖政增之上開行為,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若被告應予賠償,則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 當?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對於被告與廖政增之婚外情侵權行為並非知情且縱容、 宥恕,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明知訴外人廖政增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7年 間起至107年6月間止,與廖政增交往通姦,業如前述,被 告與原告配偶廖政增之通姦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廖政增 間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 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依據上開說明,自 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與廖政增之交往知情且縱容、宥恕 ,不得請求賠償云云,並提出行動電話訊息及入出境資料 等為佐,惟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是被告即應就其上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 告雖提出廖政增之對話紀錄,載有「妳(指被告)和我說 好幾次,要照顧我到老,..也在和太太吵架時,說妳會照 顧我到老..老婆(指原告)說你(指廖政增)不是說女朋 友(指被告)會照顧你到老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欲證明原告在對話紀錄所示日期即107年8月9日前 即已知悉被告為廖政增之外遇對象,然該對話紀錄乃廖政 增傳送予被告之訊息,並非原告所為,尚難以廖政增所述 作為原告確屬知悉之證據,且被告自陳該訊息係廖政增為 求與被告復合所傳送,則是否確有其事,抑或廖政增為達 復合之目的而自行編撰,亦不得而知,可徵該訊息之真實 性容疑,不可逕採。次就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婿 張哲耀之對話紀錄,核其內容僅係關於廖政增健檢結果之 告知,無關其他,此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7頁),已難據此證明張哲耀對被告與廖政增間存有婚 外情實係知情,且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稱呼廖政增為「廖 董」,似有避嫌不欲使張哲耀猜疑之意,反證張哲耀實際 上並不確知渠等間存在特殊之男女情誼,故不足由此對話 證明張哲耀知悉被告與廖政增交往之事,遑論原告。再者 ,被告固稱其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3月20日、同 年10月17日及同年12月3日與廖政增及原告女兒廖毓芳及 女婿張哲耀共同前往香港轉至中國深圳洽商,又於104年2 月24日至27日同遊日本4天,廖毓芳張哲耀顯知被告與 廖政增之婚外情,原告亦無不知之理云云,然查,經本院 調閱其4人之入出境資料,廖政增僅於103年10月17日、12



月3日、104年2月24日及27日有出入境紀錄,而廖毓芳張哲耀更僅於103年10月17日、104年2月24日及27日有出 入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77、179、203、235及239頁), 與被告所述情形不符,已難信實;縱4人皆有於上開日期 出境,亦難辨別究係洽公或出遊,且據被告自陳任職廖政 增所營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並經常陪同廖 政增社交應酬等情,則被告與廖政增共同出國洽公亦不足 奇,故亦難斷定廖毓芳張哲耀知悉被告與廖政增交往之 事;又縱認廖毓芳張哲耀當時確實有所知悉,仍無從判 定其2人有將被告與廖政增交往之事告知原告;另參以被 告稱廖政增年輕時起即女朋友不斷,原告根本不管廖政增 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亦可佐認原告確有可能對於 廖政增有與被告固定交往之事並不知悉。此外,被告就此 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其配偶廖政增與被 告之婚外情確屬知悉且縱容、宥恕。
(三)況犯刑法上之相姦罪,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其法律效果 僅該配偶不得提起相姦罪之告訴而已(刑法第245第2項規 定參照),至於該配偶因基於配偶身份之法益遭受侵害所 生之民事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而當然生消滅或拋 棄之效果。故縱認原告於102年至104年間已知悉被告與廖 政增交往之事,揆之上開說明,仍無從單憑原告未追究其 法律責任,即驟認原告已有縱容或宥恕,甚而擴張解釋認 為發生民事上阻欲違法或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準此,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仍應依首揭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 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 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 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 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 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



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 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 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106年度 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就其抗辯原告至遲在102年或104年間即已知悉本件 婚外情乙節,未能舉證其實而不可採,業如前述,此外復 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原告知悉時點在其主張之108年6至7 月間之前,自應認原告主張係在108年6至7月間始知悉被 告與廖政增有婚外情與性行為,堪可信實,則原告自知悉 時起2年內之108年11月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民 事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證,尚未罹於時效。再者 ,被告與廖政增之婚外情交往係自97年持續至107年6月間 結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於此期間持續 發生,所生之損害亦持續不斷,依上開說明,原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應隨損害之發生而漸次開始進行,是縱認原 告如被告上開主張,至遲104年2月底、甚至早在102年間 即已知悉本件婚外情,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係迄至107年6 月始終了,則原告對於起訴時前2年內即106年11月7日以 後至107年6月間之請求權,仍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從 而,被告概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即屬無據。三、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明知廖政增為原 告之配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與之交往、相姦,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 其受有精神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學歷,與廖政增結婚逾40年, 育有1子2女,婚後擔任家管迄今,106及107年度所得給付總 額分別約為75萬元及5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亦為國中畢 業學歷,現利用社群網站及通訊軟體從事商品銷售工作,10 6及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約為38萬元及21萬元,名下財 產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總額為250餘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憑,並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加害 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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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