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72號
SCDV,108,訴,872,202003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陳玉如 
被   告 羅昔時 
      羅昔星 
      羅昔光 
      羅海富 
      羅昔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三三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六分之一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六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羅昔時羅昔星羅昔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買107年度司執字 第29520號標別乙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110.12方公尺)、337-1地號(面積9.56方公尺)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 層面積92.74平方公尺、2層面積100.36平方公尺、3層面積 105.19平方公尺、4層面積62.97平方公尺、騎樓面積13.9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經合法辦理所有權登記 完成在案,原告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及 建物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之土地及 建物。惟迭經原告請求各共有人協商,然均無法達成協議, 迫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僅有一 個出入口,系爭土地為共有,各共有人持分很小,如按應有 部分計算共有人持分不及6.03坪,如為原物分割,將來各共 有人取得之建物無法自由獨立出入使用,如分割為各共有人 或共同共有人單獨所有,事實上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應 以變賣分配價金為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 物,請求准予以變賣分配價金方式分割。
二、被告羅海富、羅昔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式。
三、被告羅昔時羅昔星羅昔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6 分之1、被告羅海富羅昔明羅昔時羅昔星羅昔光 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而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5層樓 透天式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拍賣公告 、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並為被告羅海富羅昔明所不爭 ,而被告羅昔時羅昔星羅昔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 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 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村○○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建 物)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6分之1、被告羅海富羅昔明羅昔時羅昔星羅昔光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為兩造所共有,復無因法令規定, 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如前述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復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核屬有據。
(三)復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文忠街旁,文忠 街兩側皆為透天式住家,系爭房屋為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 ,一樓屋前有騎樓,出入由一樓前方落地窗出入,由一樓 進入後依序為客廳、房間、廚房、浴廁及一小間儲藏室。 由一樓室內梯通往二樓,二樓陽台往內依序為陽台、客廳 及房間,樓梯左側為兩個房間及廁所;由室內樓梯往三樓 ,由陽台往內依序為客廳及房間,樓梯左側有一間房間、 一間儲藏室及一間浴廁;由三樓室內梯通往四樓,四樓約 為半層樓高之頂樓,僅設有一間神明廳及樓梯位置之空間 ,空間狹小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01、102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除一樓得以落地窗門獨 立對外出入以外,二至四樓均僅能經由建物內之樓梯通往 一樓大門對外通行,而無各自對外之獨立出入口,倘採橫 向之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無法單獨分配取得某一特定 樓層,且原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應無法滿足分割後個 別住戶使用之需求,倘另外分割出樓梯間供分得二至四樓 之共有人維持共有,將減少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且 使共有關係複雜化,途增共有人日後使用之爭議,有害於 系爭建物整體經濟價值,而就二至四樓在建物外部另行闢 建可供各層獨立對外出入之樓梯或出入口,將影響原建物 之結構,亦不可行,堪認本件如採分層橫向分割之原物分 割方式,或採取將系爭建物部分樓層分給特定共有人,其 他共有人分得金錢補償之方式,不僅使各共有人實際分得 之面積減少、共有關係更加複雜,更使系爭建物無法完全 發揮其整體經濟利用價值;若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將系爭 房地變賣,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可讓系爭房 地所有權歸一,保持系爭房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使 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屬有利,倘共有人中對 系爭房地已有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者,仍得於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中優先承買之,在兩造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之機會為均等下,此種方式對兩造而言亦屬公平 。準此,本院認為本件以變價之方式分割,將系爭房地予 以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所得價金由兩造均分,為 最適當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 房地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並應按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應由兩 造各自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