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許朱澤
許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朱澤、許素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許素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許朱澤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許朱澤、許○○為被告,並聲明:「 一、被告許朱澤、許○○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 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 及108 年5 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許○○應就前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5 月20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被告許朱澤之名義 。」,嗣於108年11月8日具狀補正被告許○○應為許素雲, 係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 訴之變更追加,自無不許之理。
二、被告許朱澤、許素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許朱澤之債權人,被告許朱澤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6,745 元及依約應計之利息、費用, 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7259號之支付
命令在案。被告許朱澤於108年5月16日起即延滯未再繳款, 原告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孰料 系爭不動產已於108年5月20日辦理登記贈與,移轉予被告許 素雲,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已明顯損害原告之 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朱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許素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伊與許朱澤為姊弟,許朱澤無法支付小孩之註冊費、生活 費,從高中至今都是伊幫他支付,故許朱澤才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給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對其被告許朱澤有上開債權,而被告許朱澤 於10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被告許素雲等情,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影 本、交易明細表、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259號支付命令 、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公司抄錄影本等件(見本 院卷第13至4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3至68頁、71至77頁),被告許朱澤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被告許素 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本件被告許朱澤與許素雲 訂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並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申請全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 已足認被告間之移轉行為係無償之贈與,被告許素雲復未 能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許素雲辯稱其與被告許 朱澤間之行為係有償行為云云,自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許朱澤於108年5月20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素雲,而被告許朱澤除系爭不動產外 ,別無其他財產,且其於106、107年度所得分別為412,60 0元、400,9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顯見被告 許朱澤之資力確不足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其將所有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素雲之無償贈與行為,致其 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 難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以無償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許素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 許朱澤之名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為被告許朱澤之債權人,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其據以行使撤銷權即無不合。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 並請求被告許素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為被告許朱澤之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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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標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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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坐落 │ │ │ │
├──────┬──────┤ 地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 鄉鎮市區 │ 段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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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 │ 聚吉段 │ 0001-0007 │ 97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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