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林世奇
訴訟代理人 古旻書律師
被 告 耀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耀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遷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辦理遷出變更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五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被告公司雖已於民國(下同)91年 3月18日經經濟部核准 解散登記,並向本院聲請清算及展期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 尚未向本院為清算完結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 年度司字第41號、第98號卷核對在卷,是被告公司既未完成 清算程序,依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其法人格仍視為存 續,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 巷0弄00號(新竹市○○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及其 坐落基地新竹市○○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並將公司設籍及營業稅籍所在地登記於 前址,惟兩造租賃關係業於91年5月4日屆滿而消滅,被告卻 未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辦理變更登記,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 被告將公司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辦理遷 出變更登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 條第 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被告於兩 造間租賃關係消滅後仍將公司地址及營業稅籍地址登記於系 爭建物之事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租賃契約、公司變
更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等件附卷可稽,堪 信為真,被告無正當理由將公司地址及稅籍地址設於原告所 有之系爭建物,依一般社會常情,對建物之使用收益確有不 利,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請求被告將公司登 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遷出系爭建物,應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公司 登記地址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建物辦理遷出變更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淮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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