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原 告 劉進廷
被 告 黃OO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羅玉蓮
人 黃振國
被 告 陳OO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陳銘良
人 范境芳
被 告 葉OO 年籍資料詳卷
葉治電
黃志弘
黃灯先
范元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OO、范元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零 肆拾元。
二、被告黃OO、羅玉蓮、黃振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 萬玖仟零肆拾元。
三、前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00、范元魁、羅玉蓮、黃振國連帶負擔 。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黃OO、羅玉蓮、 黃振國、范元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係包括有被告黃00、陳00、葉00等人共同向原告為 詐欺非行,而被告黃00、陳00、葉00於該非行事發當 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06年度少調字第510號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黃 00、陳00、葉00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 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黃OO、羅玉蓮 、黃振國、陳OO、范境芳、陳銘良、葉OO、葉治電、葉 OO其母、黃志弘、黃灯先、黃志弘其母、陳白、陳白其父 、陳白其母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899,040元。嗣因葉OO之父母離婚而約定由父葉治電監 護;被告黃志弘之父母離婚而約定由父黃灯先監護,原告即 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葉OO之母及 黃志弘之母之訴訟,並同時撤回對被告陳白及其父母之起訴 ,並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 165、167頁)。嗣再於108年12月23日追加范元魁為被告, 並追加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77、 17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一部撤回係在該等被告 為本案言詞辯論之前,無庸得其同意;就追加被告范元魁部 分,係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請求之原因事實 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 保障,其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於法無不 合,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銘良、黃志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元魁於民國106年間為詐騙集團之成員, 於當時找來訴外人彭釋瑩加入該集團,為彭釋瑩之上手,並 要求彭釋瑩幫忙找擔任取款人員之車手,嗣彭釋瑩即先找來 訴外人宋朋軒加入該集團,並委由宋朋軒招募人員擔任車手 ,其後宋朋軒即透由其友人即被告黃志弘,找到被告黃00
擔任負責取款等工作之車手,而被告黃OO並尋得被告陳O O提供、交付其個人帳戶、提款卡後,由黃OO將該帳戶、 提款卡轉交予被告葉OO,並由葉OO再賣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於106年6月26日、28日,被告黃OO、陳OO、葉OO 三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某成員 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陳警員」、「林 隊長」及「張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涉及海外 洗錢案,須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進行資金清查,向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6年6月28日下午 2時許,至新竹市金山十一街「集福宮」前,交付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某 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某帳戶之存摺,予被告黃OO所假冒之「張檢察官」所指 派之人,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被告黃OO取得上開 存摺、提款卡及經詐騙集團人員告知密碼後,旋即前往新竹 市建中郵局等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原告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合計20萬元,復 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門口,將其 所提領之上開款項20萬元及原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彭釋 瑩,彭釋瑩再將款項20萬元及提款卡交予上手即被告范元魁 ,繳回詐騙集團,並領取被告范元魁交付1萬元之報酬後, 自取4,000元,所餘6,000元交予宋朋軒,宋朋軒再轉交其中 4,000元予被告黃00,然原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 戶內之存款,仍陸續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總計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郵局帳戶,各遭盜領出787,000元、112040元,合 計被盜領899,040元。嗣原告發現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共受有899040元之損害。因被告黃OO、陳O O、葉OO共同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被告黃志弘及 范元魁並為整個詐騙集團之共犯,被告范元魁亦為彭釋瑩之 上手,故其等應就原告之損害899,04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賠償責任。而被告黃OO、陳OO、葉OO、黃志弘於行 為時均係未成年人,其中被告羅玉蓮、黃振國為被告黃00 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陳銘良、范境芳為被告陳OO之法定代 理人;被告葉治電為被告葉OO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灯先 為被告黃志弘之法定代理人,該等法定代理人之被告,自應 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分別就被告黃OO、陳OO、葉O O、黃志弘之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黃OO雖
僅提領20萬元,然其及被告羅玉蓮、黃振國仍應對原告之上 開全部損害負責。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040元,並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OO、陳銘良、范境芳、葉OO、葉治電部分:被告 陳OO雖提供自己帳戶、提款卡予被告黃OO,黃OO再轉 交給被告葉OO,葉OO再賣給詐騙集團,惟原告本件所受 之損害金額並無匯入上開帳戶內,且陳OO、葉OO並無領 取原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故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 陳OO、葉OO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黃志弘、黃灯先部分:因宋朋軒告知黃志弘其朋友要找 人做工作,要黃志弘介紹朋友給他,黃志弘即請黃OO直接 與宋朋軒聯絡,當時宋明軒並未告知要做何工作,黃志弘亦 不知宋朋軒係要找黃OO擔任車手之工作,黃志弘對原告無 何侵權行為可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OO、羅玉蓮、黃振國部分:被告黃志弘介紹被告黃 OO給宋朋軒時,並未說明係要當車手工作,係於被告黃O O坐上宋朋軒所派的車後,車上的人才告訴被告黃OO要當 車手。且被告黃OO僅自原告所交付之提款卡中提領20萬元 ,且其係接受上面工作機之指示才去提領該20萬元,至多僅 需就上開金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㈣、被告范元魁部分:伊並無參與本件原告所指之詐騙行為,亦 未要彭釋瑩去找人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目前亦無相關刑案 起訴伊涉及本件,故原告之被騙與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108年 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499 、500、501、502號宣示筆錄影本等各一份為證,而被告黃 OO、黃振國、羅玉蓮就黃OO有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 ,於上開時地取得原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受上手 指示,自原告上開二個帳戶領出20萬元後,將該款項連同提 款卡等,交付予彭釋瑩等情,並不爭執,並陳稱其等頂多僅 需賠償原告20萬元,惟否認原告其餘款項之請求,另其餘被 告則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均辯稱如上。是本件兩造間有爭 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多少?茲詳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第二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 旨可參。
㈡、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6年6月28日下午,因遭詐騙集團人員所騙, 而於新竹市金山十一街「集福宮」前,將其名下之包括系爭 中國信託銀行、郵局之帳戶及提款,暨其他之上開帳戶等物 ,交付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黃OO,並已先告知詐騙 集團人員其系爭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密碼,嗣被告黃 OO取得上開物品並獲知密碼後,即於當日先自系爭中國信 託銀行、郵局帳戶內,以提款卡共提領出20萬元,隨後其並 將領得之20萬元及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於新竹市火車 站前之統一超商門口,交付予彭釋瑩,彭釋瑩再將款項20萬 元交予被告范元魁,以繳回詐騙集團,並領取被告范元魁交 付1萬元之報酬後,自取4,000元,所餘6,000元交予宋朋軒 ,宋朋軒再轉交其中4,000元予被告黃家賢,然其後原告系 爭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迄同年7月3日止,仍 陸續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其中系爭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 戶,於同年6月28日遭被告黃OO提領前,原各有存款787,9 00元、112,507元,至同年7月3日、2日止,僅各剩900元、4 67元,合計共遭冒領899040元乙節,已分據本件原告於警訊 、被告黃OO於警訊、訴外人彭釋瑩於警訊及偵查中陳(供 )述在卷(見調來之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74號 卷『下稱他字第3574號卷』第16-17頁、第55-56頁、第78頁 背面、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025號卷『下稱他字
第2025號卷』第6、21頁背面),並有原告系爭中國信託銀 行、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第3574 號卷第19-21頁),且彭釋瑩因與被告黃OO、訴外人宋朋 軒等人,共同為上開詐騙原告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已 據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判認其犯有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而該判決亦判認原告此次 受騙共遭盜領損失金額為899,04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 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24 1頁),是原告 上開之主張,已非無據,則原告既因遭詐騙集團人員所騙, 將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 告黃OO,並先遭被告黃OO於當日提領出20萬元,其後被 告黃OO於當日並將上開20萬元及帳戶提款卡、存摺交付予 彭釋瑩,之後原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款,仍 於其後至106年7月3日時,在密接時間內,遭詐騙集團人員 ,連同上開20萬元,合計共盜領出多筆金額共899,040元, 致原告受有該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被告黃OO與其 他詐騙集團人員,共同對其為侵權行為,要對其所受899,04 0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堪成立。2、被告黃OO、羅玉蓮、黃振國雖辯稱:黃OO係依上手指示 去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且僅提領20萬元,其等至多僅須就 20萬元部分負責。惟查,被告黃OO於106年6月28日行為當 天,既已知悉其從事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行為,於當天提領 款項時,亦應知悉原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遭其合 計提領20萬元後,其內均尚有餘額,則於其提領20萬元,並 將提領之20萬元及原告之該等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上手時, 應對於原告之該等存款帳戶內餘額,將可能遭該集團之其他 共犯接續反覆以相同模式提領出款項乙節,有所預見,依前 開說明,縱使其餘款項非被告黃OO所提領,然其將存摺、 提領卡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人員,致其等於後續密接時間內 ,陸續提領出款項,堪認其行為與原告其餘款項,遭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陸續領出而受害,不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具 有行為之關連性,亦為原告20萬以外其餘金額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力,是縱然其未再進行其餘款項之提領行為,亦應就原 告此部分金額之損害,負共同正犯之責,至少亦該當幫助之 行為。是被告黃OO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即899,040元,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OO、黃振國、羅 玉蓮辯稱僅需就20萬元部分負責云云,尚不可取。㈢、至就被告范元魁部分,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 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 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 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 原告提起之獨立民事訴訟事件,原即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 程序進行,不當然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拘束,惟本院 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 判決基礎,此合先指明。經查:
1、彭釋瑩於107年6月12日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范元魁約2年是 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的,范元魁於106年6月初去伊家找伊當面 跟伊說他有一條線是在做詐欺的,有缺人手問伊要不要幫他 找人有錢賺,所以伊就找宋朋軒告訴他這件事並約定好介紹 費1人1半,宋朋軒就幫忙找了黃OO介紹給范元魁當詐騙車 手;是范元魁請伊幫他找車手,伊找了宋朋軒幫伊找人,宋 朋軒陸續帶了黃OO及二名以上伊不知道年籍資料的男子共 三人加入,之後是范元魁將工作機交給伊,伊再將工作機交 給宋朋軒,宋朋軒再將工作機交給他找的車手包括黃OO等 人,黃OO等人再依照工作機指示進行提款;黃OO等人提 款完畢利用工作機回報上手,上手聯繫范元魁說明他與提款 人約定好在何處交款,再由范元魁連繫伊,伊再聯繫宋朋軒 到指定處所收款,收到款項後再依序把錢交到范元魁手中, 由范元魁交給上手;黃OO於106年6月28日提款完畢後用工 作機回報詐騙集團上手,之後范元魁打伊電話要伊去向黃O O收取詐騙所得20萬元,並約在新竹火車站旁7-11超商前交 付,伊再開車至湖口鄉的7-11超商前將詐騙款項上繳范元魁 、伊不知道范元魁詐騙集團成員為何,伊只知道范元魁上面 還有上手;范元魁從詐騙所得20萬元內,拿1萬元給伊與宋 朋軒、黃OO當作詐騙酬勞,伊先拿4000元,剩餘6000元交 給宋朋軒,當時黃OO不在現場,事後他(指宋朋軒)如何 與黃OO分配伊不清楚等語;於偵查中彭釋瑩亦大致為如上 開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並另供稱:范元魁是伊上手等語(以 上見他字第2025號卷第6、21頁背面、22頁)。而被告范元 魁不爭執其與彭釋瑩間無何糾紛或過節(見本院卷第220頁 ),衡情彭釋瑩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范元魁之必要,且彭釋瑩 上開供述之內容綦詳,衡情亦應非其臨訟所編造,而彭釋瑩 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判認其犯有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案,已如前 述,是彭釋瑩於刑案所供述被告范元魁之上開行為,應堪信 實,不因被告范元魁目前未經刑案起訴或判決而受到影響。
2、是依彭釋瑩上開刑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范元魁 已為此次詐騙原告款項之詐騙集團之一員,其並委請彭釋瑩 幫伊找到包括被告黃OO等共三人,為其詐騙集團之車手, 且被告范元魁亦係彭釋瑩之上手,黃OO所騙得而繳回予彭 釋瑩之20萬元,彭釋瑩亦交付予被告范元魁,被告范元魁再 給予其報酬,且原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郵局等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在被告黃OO於106年6月28日,連同提領之20萬 元交回予彭釋瑩,彭釋瑩將20萬元上繳予被告范元魁後,上 開帳戶內款項仍陸續遭被告范元魁所屬詐騙集團人員,於數 日內所密接多次提領,共被盜領899040元,亦如前述。準此 ,可見被告范元魁就原告受騙之金額899040元,已以其上開 之行為參與,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車手即被告黃OO 及訴外人彭釋瑩等人,在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 ,分擔其所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並利用被告黃OO及訴外 人彭釋瑩等人之行為,以達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 得899040元款項之目的,是被告范元魁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 全部金額即899,040元,與被告黃OO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賠償責任,其辯稱未參與本件之行為,不需對原告負 賠償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㈣、至就被告陳OO、葉OO、黃志弘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 告三人與被告黃OO、范元魁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 被告陳OO、葉OO固不否認被告陳OO曾提供自己帳戶及 提款卡予被告黃OO,黃OO再交予被告葉OO,被告葉O O再轉賣予詐騙集團,惟均辯稱:原告之款項均未曾匯入陳 OO之帳戶內,陳OO、葉OO二人亦未提領原告帳戶款項 及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等語。另被告黃志弘則辯稱:伊僅係受 宋朋軒所託,介紹被告黃OO工作,介紹當時伊並不知宋朋 軒係要找人擔任車手之工作,伊無何詐欺行為等語,經查:1、被告黃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被告陳OO所提供之帳 戶並無原告的錢匯入後被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此與原告於警詢時略稱:對方有用伊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了5次30000元至伊之系爭郵局帳戶再做提領動作;嫌疑人 沒有將伊所有之存款轉至他人帳戶,只是將伊存於中國信託 之存款轉至伊自己之郵局帳戶中等語(見他字第3574號卷第 16-17頁)之證述互核一致,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被告陳OO 與葉OO有參與何等其款項被詐騙之行為,是難認該二位被 告有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其等自無需對原告負賠償責 任。至該二位被告經本院少年法庭106年度少護字第499號等
宣示筆錄,所認定之幫助詐欺非行,其被害人並非本件之原 告,此已據調取本院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附此敘明 。
2、又查,被告黃OO於本件開庭時陳稱:黃志弘介紹伊給宋朋 軒時,並沒有講是介紹當車手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另其於警詢時供稱:106年106年6月25日23-24時許, 伊在湖口火車站旁對面滷肉飯攤巧遇國中同學黃志弘,當時 伊已經準備回家,黃志弘使用FA CEBOOK軟體打電話給伊, 問伊有沒有缺工作,伊當時剛好缺工作,黃志弘就把宋朋軒 的FACEBOOK給伊,要伊聯繫他,106年6月26日3時許,黃志 弘使用FACEBOOK的帳號打電話給伊,伊跟黃志弘約在湖口派 出所對面的公園,到了公園後,伊看到黃志弘跟宋朋軒,還 有一個綽號「彭彭」的男子,『宋朋軒要伊在一旁的萊爾富 超商等他,宋朋軒先去「彭彭」家拿工作機跟車馬費,再拿 到萊爾富給伊』等語,核與宋朋軒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係 伊朋友彭釋瑩要伊幫其找人做工作,伊詢問黃志弘,黃志弘 即介紹黃OO給伊認識,106年6月26日,伊騎著重機車載黃 OO到彭釋瑩家旁的萊爾富超商,彭釋瑩要伊讓黃OO在超 商等,然後要伊去他家,伊到彭釋瑩家後,彭釋瑩就將一台 手機及2000元給伊,要伊轉交給黃OO等情,亦大致相符( (見他字第3574號卷第55、57頁背面),可見被告黃志弘當 時係應友人宋朋軒之要求,要伊幫忙找人做工作,始介紹被 告黃OO予宋明軒,然當時宋明軒與黃OO、彭釋瑩三人, 另在上開萊爾富超商交付手機及款項時,難認被告黃志弘亦 在場而知悉該等情事。參以被告黃志弘於警詢時供稱:伊10 6年6月底,宋朋軒突然打電話給伊說有急事要來伊家找伊, 當天23時許,他來伊家對伊稱受人委託有包裝工廠缺人手, 要伊趕緊幫忙介紹朋友去工作,可以當天馬上領錢,於是伊 使用FA 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跟有上線的好友聯絡, 詢問他們是否有缺工作,當伊聯絡黃OO的時候,剛好他把 工作辭掉在找工作,伊就請宋朋軒使用FACEBOOK加入黃OO 好友,請他們再互相聯繫,隔天伊還使用FACEBOOK MESSENG ER通軟體打電話給黃OO,問他上班還習慣嗎,還幫他打氣 加油;伊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伊只是單純看宋朋軒缺人工作 ,黃家賢剛好又在找工作才會介紹他們認識,而且之前宋朋 軒缺人的時候有找過伊,伊去都是在工地幫忙,伊不知道這 次為什麼會這樣子等語(見他字第3574號卷第60、61頁), 益見被告黃志弘所辯其純係應宋朋軒所託,始介紹被告黃O O工作等節,堪信為實在,且從被告黃OO及宋朋軒於上開 偵查中之陳述,均難認被告黃志弘介紹黃OO予宋朋軒時,
已知悉黃OO係要從事車手之工作,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於106年度他字第3574號詐欺事件,就被告黃志弘部分,亦 認其無不法(見他字第3574號卷第87頁),是被告黃志弘辯 稱其當時不知宋朋軒所要介紹予被告黃OO者,係屬車手之 工作乙節,堪以採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黃志弘當 時有參與詐欺其款項之侵權行為存在,是其訴請被告黃志弘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㈤、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黃 OO係於90年4月25日出生且無婚姻紀錄,其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黃振國及羅玉蓮等情,有該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55-60頁),而被告黃OO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時,已滿7歲未滿20歲且未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 黃振國及羅玉蓮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係被告黃OO之法 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又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被 告黃OO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振 國及羅玉蓮未舉證證明對其等之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與被告黃OO,就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899,040元 ,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陳OO、葉OO、黃志弘三人 ,因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復依民法第 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OO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銘良、 范境芳、被告葉OO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葉治電、被告黃志 弘之法定代理人黃灯先連帶賠償部分,亦失所依附,均應一 併駁回。
㈥、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 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 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本件被告黃OO、范元魁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上開所受之899,040元 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黃振國及羅玉 蓮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OO之行為 ,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黃OO與范元魁、 被告黃OO與黃振國及羅玉蓮,分別基於前開不同原因,對 於原告各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渠等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 付責任。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黃OO、范元魁連帶給付其899,040元;再依同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OO與黃振國 及羅玉蓮連帶給付原告899,040元,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㈧、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皆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