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09號
SCDV,108,訴,709,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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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羅龍飛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楊溱榛 
訴訟代理人 潘鎮源 
被   告 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彭香穎即彭綵玲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 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0條定有明文。 被告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彭香穎即彭綵玲 設籍本院轄區,又本件原告併主張票據法律關係,系爭支票 付款銀行為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地址:新竹縣○○鎮○○路 00號)位於本院轄區,本件本院有管轄之權。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富禾金生醫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禾金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11 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函、被告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7-41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富禾金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 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該公司僅有股東彭香穎即彭綵玲 1人,富禾金公司迄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應以彭香穎即彭綵 玲為被告富禾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楊溱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溱榛因向原告胞兄即訴外人黃龍雄借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而交付由被告富禾金公司開立,被告彭綵玲、楊 溱榛背書之系爭支票予黃龍雄收執,以供擔保並作為清償使 用。被告楊溱榛未如數償還借款,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 現,黃龍雄將其對於被告楊溱榛、富禾金公司及彭綵玲之債 權讓與原告。第一筆借款:被告楊溱榛於104年1月間借款50 萬元,原告於104年1月19日扣除利息13,200元後,將餘額48 6,800元匯款至被告楊溱榛指定之其擔任負責人之青葉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青葉公司)銀行帳戶。被告楊溱榛原交付票 號AD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用以擔保、清償前 述債務,後又執其他支票換票,最後一次係交付票號LB0000 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系爭支票。第二筆借款:被告楊 溱榛於104年2月間借款50萬元,原告於104年2月2日扣除利 息13,200元後,將餘額486,800元匯款至被告楊溱榛指定之 青葉公司銀行帳戶,被告楊溱榛原交付票號AD024658號、票 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用以擔保、清償前述債務,後又執其他 支票換票,最後一次交付票號LB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 元之系爭支票。被告楊溱榛於103年8月12日至107年1月16日 間,另向原告前手黃龍雄借款8,950,660元,嗣因被告楊溱 溱所交付用以擔保、清償前述部分債務之發票日:①107年2 月10日,票面金額:1,268,500元、②發票日:107年2月28 日,票面金額:686,700元、③發票日:107年3月31日,票 面金額:1,688,000元。④發票日:107年2月26日,票面金 額:261,600元,共4紙客票未兌現,於107年4月12日書立「 借款清償協議書」,簽立時間早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斯時未 就系爭支票討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501 號(編號①②支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 2號(編號③支票)訴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無關。原 告與被告富禾金公司、彭綵玲等人無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



富禾金公司及彭綵玲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間抗辯事由拒付票 款。被告富禾金公司不得任意「取消」其簽發系爭二紙支票 行為,系爭2紙支票簽發時間早於被告富禾金公司主張之借 用終止前,並在原告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後,無任由被告富禾 金公司以終止借用為由影響執票人即原告權利之餘地。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楊溱榛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彭綵玲應連帶給付 原告1百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溱榛
黃龍雄或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借款款項,系爭支票非交 付借款證據,債權讓與協議書不能證明黃龍雄有何交付借款 事實。原告就借款時地、交付借款、利息如何收取均未舉證 。支票如有逾期罹於時效喪失票據請求權。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借款時間是104年1、2月間,然系爭支票約在107年底或10 8年初商請富禾金公司簽發,擬持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 原告拿走支票後不願出借款項,亦不將支票返還,況富禾金 公司105年2月25日之前名稱為惠亮科技有限公司。104年5月 30日至10月15日間原告曾經兌領被告簽發之支票計299.5萬 元,兌領票期皆在原告匯款之後,該等299.5萬元早已用來 清償其中上開973,600元匯款。借款清償協議書記載被告與 黃龍雄認識係在106年3月間,被告不可能在104年1、2月向 黃龍雄借款,若104年1、2月尚有所欠,豈有不於借款清償 協議書一起列入之理。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彭香穎即彭綵玲: ⒈原告就借款時間,先稱係被告楊溱榛交付票據向黃龍雄借款 時(應為107年間),後提出原證9匯款單改稱於104年間借 款,前後陳述不一,系爭匯款單無法證明被告楊溱榛與黃龍 雄間就系爭匯款單所示金錢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借款 協議書應係就被告楊溱榛黃龍雄於107年4月12日簽立協議 書前之所有債務為對帳、整理,若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已在 協議書範圍內,本件原告有重複起訴之嫌。被告楊溱榛與黃 龍雄間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被告楊溱榛得本於原因關係 之事由對抗黃龍雄。被告楊溱榛就系爭支票係於107年底或1



08年初持系爭支票向黃龍雄借款,黃龍雄收取系爭支票後並 未交付任何借款,原告迄今亦未提出有任何於107年底或108 年初,交付金錢予被告楊溱榛之任何證據,系爭支票確無原 因關係存在。黃龍雄以債權讓與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予原告, 原告應繼受權利瑕疵抗辯事由。系爭支票被告楊溱榛並未支 付任何對價予被告彭香穎或富禾金公司,被告富禾金公司前 已發函要求取回,並以書狀之送達對被告楊溱榛為終止借用 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 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 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 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 絕證書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 人,對前手之追索權,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 示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第2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票據為無因證券, 本票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既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 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 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 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於第三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 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6條、第2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 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 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開立,被告 楊溱榛、被告彭香穎即彭綵玲背書,有原告提出如附表之支 票為證,被告不爭執,然抗辯黃龍雄或原告實際上並未交付 借款款項。依系爭支票之記載原告與被告楊溱溱為系爭支票 直接前後手,有系爭支票可佐(司促卷第11-14頁),依票 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告楊溱榛得以其與原告間之 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 係,係基於其與受讓黃龍雄與被告楊溱榛間之消費借貸,原 告受黃龍雄委託於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2日依被告楊溱 榛之指示,分別將款項逕匯被告青葉公司帳戶,被告楊溱榛 遂交付系爭支票予黃龍雄,以供清償等情,提出匯款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被告楊溱榛辯稱:107年底或108 年初商請由富禾金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擬持向原告借款而交 付原告,原告拿走支票後不願出借款項,亦不將支票返還等 語,原告主張黃龍雄對被告楊溱榛有借款返還請求權,此為 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關係,被告就被告富禾金公司簽發系爭 支票;被告楊溱榛彭香穎即彭綵玲背書時,確有收到原因 關係之款項,既有爭執,則原告就系爭支票原因之借款黃龍 雄已交付被告楊溱榛、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次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支票係向黃龍雄借款而被告富禾金 公司開立,由被告楊溱榛彭香穎即彭綵玲背書交予黃龍雄 ,嗣又稱該支票係經多次換票而來,然參酌原告提出之匯款 單時間為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2日,匯款人羅龍飛(本 院卷第79-80頁),原告就歷次換票並未舉證證明。又羅龍 飛、黃龍雄楊溱榛107年4月12日簽立之借款清償協議書記 載:借款人楊溱榛(債務人下稱甲方),貸與人黃龍雄(債 權人下稱乙方),借款人甲方因資金週轉需求,於106年3月 間經羅龍飛先生介紹甲乙雙方認識,並由乙方出借3,904,80 0元借予甲方,借款於交付甲方時,提供客票4張共3,904,80 0元,以供擔保並作為清償使用。惟甲方提供擔保、清償之 上開支票,到期經乙方提示,竟遭銀行退票,是時乙方方知 悉發票人早已是銀行拒絕往來戶,甲方有故意持用無效支票 (芭樂票),自行簽發,詐取借款之嫌,借款人甲方自知理 虧又違法,請求乙方原諒並誠意表示清償債務,請求給予機 會清償,經介紹人羅龍飛先生協調,雙方協議清償方式如下 :一、借款人甲方提出其個人簽發之本票,以新債清償舊債 之方式,甲方簽發本票41張,金額共3,904,800元交由羅龍 飛先生保管。二、乙方授權羅龍飛先生,由羅龍飛先生按本 票到期日,向乙方提示本票收取借款金額,再轉交付乙方, 或由甲方將清償金額直接匯入乙方銀行帳戶。三、甲方簽發 之本票,如有屆期未能兌現情事,甲方承諾願意負擔借款當 時以無效支票(芭樂票)詐取借款、偽造變造票據之刑事責 任(本院卷第135-143、193-199頁)。依前開借款清償協議 書記載係黃龍雄係於106年3月後始借款予楊溱榛,與原告提 出之借款交付證據係104年1月19日、104年2月2日之匯款單 顯然不符;況且,前開借款匯款時間既早於借款清償協議書 簽訂時間,若確有該筆借款且未清償,衡諸常情應於簽立前 開協議書就該筆借款一併結算,並約定清償及提供擔保方式 。又被告楊溱榛於104年6月1日、104年7月30日、104年8月5 日、104年8月25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0月15日簽發之 支票(本院卷第119-129、225-236頁)亦已由原告兌領,業 據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84頁),其雖稱該 支票係清償他筆向黃龍雄之借款,然依借款清償協議書記載 以觀,被告楊溱榛黃龍雄之借款債務時間係於106年3月以 後至107年4月12日,前開發票日期在前之支票如何清償借款 日期在後之債務?再者,被告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記載「付 教授、楊溱榛107.9.12、羅龍飛」(本院卷第97、287頁) ,與被告楊溱榛辯稱「係之後向羅龍飛借款而交付系爭2張 支票,與黃龍雄之借款無關」相符,是以原告所提證據尚不



足證明其前開主張之事實。參酌原告提出其與黃龍雄108年5 月7日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將系爭2張支票債權,包含對於 付款人、發票人、背書人等全部票債務人之一切權利、對於 楊溱榛之100萬元借款債權(司促卷第29頁),原告既未能 舉證前開債權讓與時,黃龍雄對被告系爭票據債權、被告楊 溱榛借款債權存在,被告自得據此抗辯事由對抗原告。㈣、綜上以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104年1月19日 、104年2月2日2筆匯款金額(本院卷第79-80頁),不足憑 信,原告亦未就系爭支票之消費借貸款項,確已交付予被告 楊溱榛舉證證明,則被告楊溱溱主張票據法第13條之前後手 間之直接抗辯即有理由,又原告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楊溱榛得對被告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 公司、彭香穎即彭綵玲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原告主張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利息,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原告就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交付之事實既未能舉 證證明,尚難認黃龍雄對被告楊溱榛有系爭消費借貸返還債 權,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 利息、被告楊溱榛返還借款,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債權讓與、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楊溱榛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彭綵玲連帶 給付1百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爰不 一一論述;被告楊溱榛請求傳喚潘鎮源作證,本院因認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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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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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背書人│退 票 日│提示人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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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起 訴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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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富禾金生醫│108年2月28日 │50萬元 │LB0000000 │彭香穎│108年3月4日 │羅龍飛
│ │科技有限公│ │ │ │即彭綵│ │ │
│ │司 │ │ │ │玲 │ │ │
│ │ │ │ │ │ ├───────┤ │
│ │ │ │ │ │楊溱榛│ │ │
│ │ │ │ │ │ │108年5月16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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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富禾金生醫│108 年3 月28日│50萬元 │LB0000000 │彭香即│108 年3 月28日│羅龍飛
│ │科技有限公│ │ │ │彭綵玲│ │ │
│ │司 │ │ │ │ ├───────┤ │
│ │ │ │ │ │楊溱榛│ │ │
│ │ │ │ │ │ │ │ │
│ │ │ │ │ │ │108年5月1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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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禾金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