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官佳宣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被 告 鼎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鼎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業由彭彩虹變 更為李美枝,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美枝聲請承受訴訟,依 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 告社區107年11月10日第一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議,有屬無效與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為鼎集社區一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因系爭決議而有受 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 本件原告之訴應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陳述如下(一)聲明
先位聲明
1、確認鼎集社區民國107年11月10日召開之107年第二次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1、鼎集社區民國107年11月10日召開之107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之議題一、二決議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二)陳述
1、原告因買賣而取得鼎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一樓店面(址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所有權。系爭社區於 107年7月7日由起造人鼎極建設有限公司召集系爭社區第一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議題除選任管理委員會人數 、訂定住戶管理規約外,尚決議管理費是否調整為二樓以上 每戶每坪80元、一樓每戶每坪50元之議題,經該次決議為不 調整(故依當時規約維持為二樓以上每戶每坪70元、一樓每 戶每坪40元,並選任管理委員分別為主任委員彭彩虹、副主 委曾孟萱、監察委員陳錦輝、財務委員官佳宣(現任為吳東 璟)。嗣系爭社區又於年同7月28日召集107年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將管理費調整為二樓以上每戶每坪80 元、一樓每戶每坪50元。詎系爭社區管委會又於107年11月10 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 爭會議有下列無效事由:
⑴系爭社區規約第五條第二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除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 人資格時,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故若 無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該會議決議有無效事由 。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雖為區分所有權人彭彩虹, 然其為掛名主任委員,因不論管理委員會會議或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均係其配偶即不具區分所有權人之陳照立所主持,而107 年11月10日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為陳照立所召集, 且由陳照立列席系爭會議主席,此觀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二次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會議主席雖記載「第一屆主委8A」 ,然依出席簽到表主委彭彩虹並未出席,其委託陳照立參與會 議。且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會議,均係由陳照 立出席,可證系爭會議之召集人為陳照立,而陳照立並非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其並不具召集人之資格,則 系爭會議由無召集權人之陳照立所召開,依前揭說明,系爭會 議所為決議係屬無效。
⑵系爭社區107年7月2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管理費 部分做出決議,並載於社區規約內,被告事隔不到四個月又再 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管理費議題,欲更改社區規約 ,並將原本一樓店面戶之管理費折扣優惠取消。然一樓店面戶 之管理費折扣已於107年7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出決議,系 爭社區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被告在「無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
之必要」情形下,於同年11月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取消一樓店面戶之管理費折扣優惠,顯於法未合。⑶原告所擁有之系爭社區一樓店面,與其他樓層於構造上有本質 上之不同,幾乎不會透過耗電的公寓大廈電梯上樓,本有與其 他樓層繳交不同管理費之合理基礎,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 不允許依使用情形區分不同管理費收費標準,而管理費之收費 標準業於系爭社區規約中記載,為社區規約之內容,且於107 年7月2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做出決議二樓以上每戶 每坪80元、一樓每戶每坪50元,是縱系爭社區有調漲管理費之 必要而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應須有正當理由且為重 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情形。惟系爭會議決議於未說明有何 必要及有何情事變更之狀況下,即逕修改系爭社區規約,使原 告所有之一樓店面與其他樓層分擔設施管理費用之比例完全一 致,將原告原先之優惠管理費調整為與其他住戶相同,且其他 樓層之管理費調降為65元。相較於其他樓層管理費自每坪80元 「調降」為每坪65元,而原告為每坪50萬「調升」為每坪65元 ,且在原告權益上並無增加的情況下,針對該議案二之決議強 行要求原告應比照所有住戶之收費標準,自非公平,並「有該 刻意損害特定住戶為主要目的之行為」,顯失公平之程度已達 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定不生其權利行 使之效果,系爭決議當屬無效。
2、系爭會議議題2.3決議有得撤銷事由
系爭社區於107年7月7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 同年7月28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於同年11月10 日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於107年11月初始收到開會通知,且未載明開會內 容,本件被告依前開規定召開第2次會議所得決議事項,自限 於同一議案於前次區權會未能獲致決議,且經書面載明於開 會內容者。而系爭社區107年7月28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已針對管理費是否調整為二樓以上每戶每坪每月80元、一樓每 戶每坪每月50元之議案作成「通過」之決議,而被告復於不到 四個月再召開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未於開會前10 日以書面通知,亦未將議題書面載明於開會內容,其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及社區規約,其決議方法顯而違法,原告自得請求撤 銷該決議。為此,爰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二、被告方面
當初發現管理委員會之收支有問題且住戶有反應,故開會將 管理費改為一致,並非臨時召開,且住戶均有意願召開,出 時係將開會通知及開會內容投遞於信箱或請警衛轉達。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為被告社區之住戶,被告社區於107年7月7日由起造人 鼎極建設有限公司召集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管理費是否調整為二樓以上每戶每坪80元、一樓 每戶每坪50元之議題,經該次決議為不調整(故依當時規約 維持為二樓以上每戶每坪70元、一樓每戶每坪40元,並選任 管理委員分別為主任委員彭彩虹、副主委曾孟萱、監察委員 陳錦輝、財務委員官佳宣(現任為吳東璟)。嗣被告社區又 於年同7月28日召集107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 意將管理費調整為二樓以上每戶每坪80元、一樓每戶每坪50 元。又被告社區管委會復於107年11月10日召開第二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召集之系爭會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 之訴外人陳照立所主持,而107年11月10日第二次臨時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亦為陳照立所召集,並提出會議記錄及出席表 係由訴外人陳照立出席為證,然細究被告社區之住戶規約第 三章第五條第二款:「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召集人 之產生方式,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得由 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擔任之。」。第六條區分所 有權人之會議開議,有關會議主席之優先順序:(一)由召集 人擔任(二)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 開始時推選一人擔任。第四章第十一條:「管理委員之選任 之資格: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住戶任之。」等 規定合併觀察,即被告社區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或其配偶之 住戶既均得被選舉為管理委員,或基於代理授權下參加社區 會議,若基於授權代理下出席,依據被告社區規約,當可因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推選擔任主持社區會議。是本件系 爭社區會議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即主任委員彭彩虹委任訴外人 陳照立出席並擔任會議主席,於法並無不合。雖原告主張系 爭所有權人會議為訴外人陳照立所召集云云,然其僅提出會 議記錄及出席表,且該會議紀錄及出席表均僅表明為訴外人 陳照立獲得區分所有權人彭彩虹授權下參加會議,尚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會議為訴外人陳照立所召集而有違法之處 ,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為無權之人所為召集會議,不僅容有
誤會,亦無任何非法權利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處, 是原告先位主張自無足取。
四、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之性質係多 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 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篇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 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 條就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章程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之規定,而「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 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 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民法第 五十六條所明定,是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章程 之效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本件原告備位主 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不合法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應在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系爭 會議係於107年11月10日召開,原告不僅遲於108年7月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當次會議亦有出席卻未當下表示異議 ,有該次出席簽到表可參,是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告管委會 系爭會議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48條、系爭社區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先備位主張其聲明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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