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陳麒合即陳紹宏之承受訴訟人
楊詠涵即陳紹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成即陳紹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芃姍
被 告 楊燕鳳
林紹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詠涵、陳彥成為原告陳紹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陳紹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陳麒合、配偶楊詠涵、孫子女陳彥 成(原告陳紹宏之次子陳麒安前於107 年8 月10日死亡,有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429 頁】,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陳麒安之子 陳彥成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07 頁、第42 1 至429 頁),而陳麒合已於109 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亦有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9 頁)。
三、至於陳彥成雖前已拋棄對陳麒安之繼承權乙情,亦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928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 實,惟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 ,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
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 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陳彥成並未 對陳紹宏之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1 頁),故陳彥成自 屬陳紹宏之繼承人,當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陳紹宏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楊詠涵、子女陳 麒合及孫子女陳彥成,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31 頁),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由渠等為原告陳紹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因 原告陳紹宏之繼承人陳麒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楊詠涵 、陳彥成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爰依職權裁定楊詠涵、陳彥成為原告陳紹宏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