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18號
SCDV,108,訴,618,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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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陳麒合陳紹宏之承受訴訟人


      楊詠涵陳紹宏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成陳紹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芃姍 
被   告 楊燕鳳 

      林紹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詠涵陳彥成為原告陳紹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 項、第178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陳紹宏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8 年12月25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陳麒合、配偶楊詠涵、孫子女陳彥 成(原告陳紹宏之次子陳麒安前於107 年8 月10日死亡,有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訴字卷第429 頁】,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由陳麒安之子 陳彥成代位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連結 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407 頁、第42 1 至429 頁),而陳麒合已於109 年2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亦有聲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419 頁)。
三、至於陳彥成雖前已拋棄對陳麒安之繼承權乙情,亦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928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 實,惟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 ,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



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 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陳彥成並未 對陳紹宏之繼承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31 頁),故陳彥成自 屬陳紹宏之繼承人,當可認定。
四、從而,原告陳紹宏死亡後,其繼承人有配偶楊詠涵、子女陳 麒合及孫子女陳彥成,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431 頁),揆諸首揭說明 ,自應由渠等為原告陳紹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茲因 原告陳紹宏之繼承人陳麒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楊詠涵陳彥成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 行,爰依職權裁定楊詠涵陳彥成為原告陳紹宏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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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