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22號
SCDV,108,訴,522,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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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陳俊樑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鴻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曾禎祥律師
      汪柏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汝中 
      趙苡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支票1 紙(下稱支票一,發票日107 年4 月5 日)作為 還款擔保,原告因支票一業經發票人即被告取消禁止背書轉 讓,原告得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因此同意借款。原告依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4,000 元折算利息後,匯款980, 360 元借予龍勝公司,此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可證(本院 卷第38頁)。
㈡、迨至107 年4 月5 日還款期限將屆至,原告本已將支票一存 入銀行託收以兌領票款,然龍勝公司無力清償借款,被告公 司人員(總經理陳明鴻、副總經理陳汝中、管理部協理趙苡 媜)亦告稱被告公司資金不足以於107 年4 月5 日兌現支票 一,央求原告不要軋票,被告願承擔龍勝公司借款債務1,00 4,000 元,以相同條件開立新支票,以交換原告持有之支票 一,展延支票債務(即俗稱換票)。原告遂同意展延3 個月 票期至107 年7 月5 日,俾被告籌款。兩造口頭協議已成立 ,原告遂委託訴外人即證人王文斌前往被告辦公處所進行換 票。
㈢、107 年4 月13日受託人王文斌自被告管理處協理趙苡媜取得



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新支票(下稱支票二,發票日107 年7 月 5 日)時,當場發現支票二之受款人並非原告而是龍勝公司 ,且未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將致原告無法行使該票據權利, 遂當場要求趙苡媜協理應重新開票或至少取消禁背,否則應 退還支票一。然趙苡媜當場表示「支票二到期日前,會用印 取消禁背,也會償還債務」,再三保證被告絕對會取消禁背 ,且不肯返還支票一,王文斌無奈下信任被告身為財務主管 之保證而離開被告公司。
㈣、此後,不論原告如何要求,被告均是口頭表示「絕對會取消 禁背」,也會償還債務,還要原告放心,但實際上卻不願意 用印取消。直到支票二於107 年7 月5 日屆期,經向被告多 次催討,被告卻改口無法清償債務,原告也無法行使支票二 票據權利,始知受騙,被告公司承擔債務後卻無履行意願, 又致原告喪失票據權利。況且,被告明知是將支票二直接交 付原告,完全沒有經過龍勝公司之手,卻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虛偽陳述:因與龍勝公司間有貨物買賣關係而交付支票二 ,嗣因故解除契約,龍勝公司拒不返還支票二云云,向新北 地院詐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獲裁准(107 年度全字第11 5 號),有違商道。
㈤、原告執有支票一時本即得向銀行提示請求付款(已屆票期且 已取消禁背),兩造間之換票協議及被告承諾清償借款,性 質上應為民法和解及債務承擔之混合契約(下稱混合契約) 。爰依上列混合契約(並非依據支票二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履行付款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爭執支票一、二真正,均為被告所簽發,亦不爭執107 年 4 月13日由被告財務協理趙苡媜出面與原告之受託人王文斌 進行換票動作。
㈡、惟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和解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並辯稱: ⒈被告未曾允諾為龍勝公司承擔債務,原告亦未就被告曾經同 意承擔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原告所舉證人王文斌亦自證稱 :(問:4 月13日到被告公司與趙協理討論換票,過程中是 否有談到被告債務承擔的事情?)我們就只有針對這張票的 狀況做解釋,因為畢竟他們是原票的廠商。(問:趙協理說 7 月5 日會再見,是當天要幫你把禁止背書轉讓劃掉?還是 要把現金給你們的意思?)我認為是蓋掉禁止背書轉讓等語 (本院卷第48、50頁)。可見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契約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
⒉固然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依證人王文斌及證人趙苡媜之 證詞,可知兩造未曾商議由被告承擔龍勝公司積欠原告之債 務,更無為龍勝公司償還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既未論及屬 於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自無作成和解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 示之可能。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支票一、二均真正,均為被告所簽發;支票一受款人原為龍 勝公司,經被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龍勝公司將支票一背書 轉讓予原告,原告為執票人即票據權利人,於107 年4 月5 日已得請求被告兌現票款;兩造於107 年4 月5 日換票,被 告自原告之受任人王文斌收回支票一、同時交付支票二予王 文斌,支票二受款人仍為龍勝公司但未取消禁止背書轉讓。 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一、二彩色影印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5、68頁),堪信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諾107 年7 月5 日向原告付款,並以支票二 為付款方法,原告則拋棄於107 年4 月5 日兌現支票一之權 利,故兩造間口頭成立和解與債務承擔之混合契約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只是單純換票而 己。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於107 年4 月13日將支票一換 票成支票二之行為,法律上之意義為何?
㈢、經查:
⒈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不論 何者,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之契約,自須有債務承 擔之意思表示一致,始克當之。而受原告委任赴被告公司換 票之證人王文斌,於本院具結證述:(問:4 月13日到被告 公司與趙協理討論換票,過程中是否有談到被告債務承擔的 事情?)我們就只有針對這張票的狀況做解釋,因為畢竟他 們是原票的廠商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另名證人趙苡媜亦 具結證述:(問:4 月13日當天,妳或被告公司是否有承諾 承擔龍勝公司的債務?)沒有等語(本院卷第52頁)。由是 可知,代理兩造出面換票之人均明確證述4 月13日當日沒有 討論債務承擔之事。本院衡酌被告與龍勝公司間,稍早於10



6 年3 月間已先發生買賣貨款糾紛,經被告解除買賣契約( 本院卷第54頁),雙方已生嫌隙,被告與龍勝公司、與原告 ,均非親非故,並無以自己之資力承擔龍勝公司債務以保障 原告債權實現之動機或利益存在,復且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證明於4 月13日換票之前已先有債務承擔契約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表示願意承擔龍勝公司 之消費借貸本金、利息合計1,004,000 元之償還債務,並不 可採。
⒉惟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 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 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規定甚明。 ⑴被告為支票一之發票人,原告為支票一之執票人,於107 年 4 月5 日時,被告本即應無條件支付票款1,004,000 元予原 告,此為被告自身之票據債務。從而,被告以支票二與原告 交換支票一之行為,乃被告處理自身票據債務之行為,與龍 勝公司無關。
⑵依證人王文斌證述:原告是我的老闆,當初去換票,老闆就 交代換一樣的票據回來,只是時間同意延後。但當天我就有 看到禁止背書轉讓沒有消掉,我有請趙協理將禁止背書轉讓 蓋掉,趙協理回答說,現在他們支出的票據都不可以有取消 禁止背書轉讓,而且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要董事會同意,但趙 協理後續有跟我說,保證3 個月後他們會將這張票處理完畢 ,且原先的票已經被趙協理的助理先取走了,基於誠信原則 ,就先同意他們3 個月會處理這張票的問題,所以我們才等 到3 個月後再跟趙協理進行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上 情對照於被告所提其公司內部107 年4 月12日請款單,記載 「受款人龍勝光電(股)公司」「請款項目/ 用途說明:原 開立4/5/2018到期帳款支票延至7/5/2018」「付款條件:換 票」,由上可知並無將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改為禁止背書轉讓 之旨,益證被告所提出交換之支票二,除了到期日延長3 個 月外,其餘付款條件應與支票一完全相同。再核至證人趙苡 媜以訴訟代理人時所陳述:龍勝公司是被告的供應商,我們 與龍勝公司於107 年3 月份解除契約,我是財會主管,就通 知龍勝公司將支票一返還,龍勝公司負責人簡榮洲說已經將 票交出去等語(本院卷第31頁),復以證人身分證述:在4 月13日跟王文斌碰面之前,知道王文斌就是要來換票的,事



先也知道4 月5 日到期日的票據是取消禁止背書轉讓的。以 財務主管的身分,開出去的票,依照票期是要兌現等語(本 院卷第55-57 頁),亦證被告明知執票人已非龍勝公司,龍 勝公司已背書轉讓予第三人,被告對於第三人就支票一有兌 現義務。
⑶而執有支票一之原告,於107 年4 月5 日之際已得對被告行 使支票債權,且已實際存入銀行託收。在龍勝公司已逾期未 清償借款情形下,原告與被告亦無親誼,絕無自動放棄票據 權利而任由被告以支票二將自己的票據權利改由龍勝公司享 有之理,可見原告僅同意被告延期清償票款而己。原告所為 讓步為不請求自107 年4 月5 日起至107 年7 月4 日止之6% 遲延利息,被告所為讓步為不以自己對龍勝公司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讓龍勝公司自行與原告解決借款債務,若3 個月內龍勝公司能清償借款向原告取回支票二,被告本身亦 有機會免除票據債務。此方符被告所謂:簡榮洲說他會解決 這件事情,但因票快要到期,希望我們可以往後延3 個月, 讓他可以有時間處理,基於合作很久的關係,就好意幫忙之 旨。準此,兩造間確已達成就票據債務清償期延長3 個月之 和解契約,且和解契約成立於107 年4 月13日執行換票程序 之前,此觀前引被告公司內部107 年4 月12日請款單,記載 「請款項目/ 用途說明:原開立4/5/2018到期帳款支票延至 7/5/2018」「付款條件:換票」自明。 ⑷然被告在明知僅徵得原告同意延期清償票款情況下,利用受 任人即證人王文斌一時大意,未先行確認支票二亦已取消禁 背情況下,即先將支票一交還被告,被告迅由助理將支票一 帶離會議室,在證人王文斌察覺時,證人趙苡媜先推諉稱自 己沒有取消禁背之權限,再搭配口頭保證會陳報上級主管及 董事會及屆期一定會處理支票二等語,使證人王文斌不得已 只能拿回沒有取消禁背之支票二。此實則係被告技術性違反 和解契約之手段,無從卸免其給付義務。
㈢、綜上,被告依和解契約,有於107 年7 月5 日給付原告1,00 4,000 元之義務,然迄未履行。是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1,0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9 日(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所為抗辯則悖於事理, 自無可採。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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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是否禁止背書轉讓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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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SB0000000│107 年4 月5 日│1,004,000 元 │龍勝光電股份│是,但取消禁止背書│
│ │ │ │ │有限公司 │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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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SB0000000│107 年7 月5 日│1,004,000 元 │龍勝光電股份│是 │
│ │ │ │ │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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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立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