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71號
SCDV,108,訴,37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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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薩摩亞商泰騰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翠琼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趙士銘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被   告 連奕誌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鍾玉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連思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附民字第54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㈠、被告趙士銘原係原告公司(更名前為薩摩亞商鈦騰未來科技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被告連思婷為被告趙士銘配 偶吳亭瑩兄長吳欣彥之配偶,2 人具有姻親關係,被告連奕 誌為連思婷之胞弟,被告鍾玉茹則為被告連思婷之表姊。被 告趙士銘於在職期間,本應據實核發員工薪資,其卻明知被 告連奕誌未實際於原告公司任職,甚而毫無開發軟體之專業 ,卻竟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提供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予被 告連奕誌簽署,代表原告公司委託被告連奕誌開發、整合以 及維護原告公司所需之各樣軟體。被告趙士銘再委託不知情 之會計人員自102 年6 月起製作員工薪資轉讓明細,於被告 趙士銘審核、用印後,交予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以供撥款 ,致原告公司自102 年6 月至104 年1 月止,總計有包含新



臺幣(下同)76萬6,493 元以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名目,匯至 被告連奕誌於永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所設之00000000000000 帳戶,造成原告公司有76萬6,493 元之損害。㈡、又被告趙士銘於103 年8 月間,與被告連思婷基於侵害原告 公司之故意,由被告連思婷向被告鍾玉茹佯稱在外投資公司 ,不方便收取紅利,致被告鍾玉茹提供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被告連思婷收取紅 利之用。被告連思婷又未得被告鍾玉茹之授權,擅自於被告 趙士銘提供之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內偽造被告鍾玉茹之簽名 (卻誤簽為鐘玉茹)代表原告公司委託被告鍾玉茹測試軟體 後,交付合約書予被告趙士銘。被告趙士銘明知被告鍾玉茹 毫無測試軟體之相關專業,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 103 年9 月起製作員工薪資轉帳明細,再交付永豐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按月以6 萬280 元之金額撥款,致至104 年1 月止 ,造成原告公司共30萬1,400 元之損害。㈢、被告趙士銘連思婷連奕誌上開背信犯行,及被告連思婷 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起訴,被告趙士銘連思婷與連奕 誌等3 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民法第185 條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鍾玉茹雖未遭 起訴,然其提供帳戶供連思婷等使用,自己亦一同就從原告 處匯入其帳戶之金錢為花用,是其亦有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佐以其行為與被告趙士銘連思婷具行為關連共同,被告 鍾玉茹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7,8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 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趙士銘則以:
㈠、被告趙士銘為原告臺灣分公司之利益,聘僱被告連奕誌進行 業務開發、產品推廣等,並無背信或詐欺等不法侵權行為, 更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趙士銘與被告連奕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 無理由:
1、被告趙士銘前為原告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因得知被告連奕 誌於半導體相關產業任職,深具業務推廣、產品行銷與市場



採購之經驗及人脈,並能回饋產品使用意見,故為公司之利 益,聘僱被告連奕誌擔任顧問從事業務開發、產品推廣及意 見諮詢等。而被告連奕誌確實有業務開發工作,於拜訪南亞 客戶時或非正式直接拜訪半導體廠或其他大型企業員工,介 紹推廣原告臺灣分公司之產品。另被告趙士銘亦時常聯繫被 告連奕誌,請其提供產品使用之意見回饋及市場需求資訊( 例如USB 防毒隨身碟);又為瞭解如何與半導體大廠洽談合 約及議價,被告趙士銘曾向被告連奕誌諮詢客戶採購流程、 議價幅度及交易經驗,獲得實際優異之議價結果。2、是以,被告趙士銘為原告公司之業務推廣、產品行銷宣傳、 潛在客戶開發及回應市場需求進行研發等諸多利益,聘僱被 告連奕誌擔任顧問提供服務,而給付勞務報酬,客觀上並非 詐術或違背任務之不法侵權行為,亦未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主觀上係為原告公司利益,乃認知所為有利原告公司,自無 故意或過失,顯與民法第184 條所定要件未合,此並不因被 告連奕誌擔任顧問而無須進入辦公室,形式上原告公司與被 告連奕誌簽立之合約書內容為何而有異(更遑論,被告趙士 銘主觀上係為避免造成大股東不必要之誤會,並希望原告公 司能業務拓展,且認為被告連奕誌工作內容有助研發設計方 向,亦曾提供軟體規格之建議,與軟體設計開發並非全然無 關,方提供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予被告連奕誌簽署,絕無主 觀不法),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㈡、被告趙士銘支付完成測試工作所需之處理借用帳戶費用予被 告連思婷及測試工資予吳盛洲等人,以完成測試任務,並為 原告公司省下鉅額測試成本,難謂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更無 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185 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被告趙士銘與被告連思婷鍾玉茹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
1、被告趙士銘原委託吳盛洲測試原告臺灣分公司之產品,並給 予薪資,嗣因測試項目增加,吳盛洲表示無法負荷,需增加 測試費用,如由原告公司匯款入其帳戶將增加稅負,故須借 用他人帳戶代為領取薪資,惟其借用帳戶要增加處理之費用 。嗣吳盛洲表示找不到人借用帳戶,遂由被告趙士銘找到被 告連思婷,被告連思婷表示其可找親友借用帳戶,惟要求處 理借用帳戶以代領薪資之報酬為每月2 萬元。對此,被告趙 士銘考量因完成測試之時間急迫,如購買測試設備、增聘正 式人員等緩不濟急,更需花費數千萬元之矩額測試成本;相 較此,滿足吳盛洲的需求,每月僅會產生連思婷處理借用帳 戶報酬每月2 萬元及增加測試酬勞4 萬元共6 萬元支出,遠 較一般測試成本低,遂同意委請被告連思婷處理借用帳戶支



付報酬事宜。而被告連思婷自行找到被告鍾玉茹借用其帳戶 ,被告趙士銘即按月匯款6 萬280 元金額至被告鍾玉茹帳戶 ,其中4 萬元由吳盛洲取得後統籌分配其他測試人員,其餘 約2 萬元亦由被告連思婷統籌分配,此2 萬元之處理事務費 係應吳盛洲等測試人員的需求所生,以能每月順利借用帳戶 代領薪資,此後原告臺灣分公司即順利解決測試項目增加之 問題,更替原告公司節省鉅額測試成本。至於被告連思婷鍾玉茹間如何分配2 萬元,因被告趙士銘既已委託被告連思 婷處理,即未加干涉,亦不知其等如何商談借用帳戶緣由及 簽署合約書。
2、是以,被告趙士銘擔任原告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為解決測試 項目增加之急迫性及吳盛洲需求借用帳戶之問題,按月支付 處理借用帳戶費用及測試需求增加之酬勞,自屬因應急迫之 測試需求、完成測試任務之一環,顯非詐術或背信之不法侵 權行為;又被告趙士銘主觀上係出於為原告公司完成測試任 務及可節省鉅額成本之利益,故由被告鍾玉茹簽約出名代領 薪資,自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況客觀上原告公司確實藉此 順利解決測試問題,被告趙士銘更替原告公司節省了數千萬 元之鉅額測試成本,難謂有何損害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趙士 銘與被告連思婷鍾玉茹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理由。㈢、被告趙士銘並未指示、更不知悉被告連思婷於合約書上代簽 被告鍾玉茹姓名:
1、被告趙士銘係將本案合約書拿給被告連思婷,請其交予被告 鍾玉茹簽名,被告連思婷答應幫忙而將合約書帶回,嗣再交 付予被告趙士銘,被告趙士銘根本不知合約書上被告鍾玉茹 之簽名係被告連思婷所為,被告趙士銘並不知悉、更未參與 被告連思婷簽署被告鍾玉茹姓名之行為。
2、甚至,本件刑事起訴書已認定「被告連思婷尚基於行使偽造 文書之犯意,未得被告鍾玉茹授權,擅自於被告趙士銘提供 之產品測試合約書內偽造被告鍾玉茹之署名」,且本件刑案 一審中檢辯兩造對於「被告趙士銘有提供產品測試聘僱合約 書予被告連思婷,請被告連思婷交予被告鍾玉茹簽署」乙節 ,更屬不爭執事項,凡此足認被告趙士銘並未指示、更不知 悉被告連思婷於合約書上代簽被告鍾玉茹姓名。㈣、又被告趙士銘聘僱被告連奕誌擔任顧問而給付酬勞,與支付 處理借用帳戶事務費用予被告連思婷(被告連思婷再自行分 配予被告鍾玉茹),乃毫無關連之二件事,顯不具行為關聯 共同性,迺原告將此等無關之事混為一談,請求被告趙士銘連奕誌連思婷鍾玉茹就106 萬7,893 元負連帶責任, 顯不符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自無足採。




㈤、末按原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 ,造成其受有106 萬7,893 元之損害,並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106 萬7,893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惟 被告業已催告請原告受領106 萬7,8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合計2 年6 個月計算之法定利息 共120 萬1,380 元【計算式:1,067,893 元×(l +0.05利 率×2.5 年)=1,201,380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 卻置之不理,拒絕受領。被告趙士銘連思婷連奕誌3 人 嗣更於本件108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共同提出 120 萬1,380 元之支票請求原告受領,又遭原告拒絕受領, 為此,被告趙士銘連思婷連奕誌3 人於108 年8 月30日 辦理清償提存120 萬1,380 元予原告,已完全填補原告所謂 之損害金額,亦即本件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之債權,已生 清償之效力。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連奕誌則以:
㈠、被告連奕誌於大學畢業後長期在半導體公司從事業務類型工 作10餘年,期間積累相當之業務推廣、產品行銷與採購等經 驗與人脈關係,被告趙士銘知悉被告連奕誌熟稔上開業務拓 展工作並具備業務開發所需之人脈能力,遂於擔任原告公司 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時延聘被告連奕誌為公司顧問,希望被告 連奕誌利用定期拜訪廠商之機會與其人脈關係介紹、行銷原 告公司生產之產品,被告連奕誌應允、簽署合約後便陸續向 各知名半導體公司在職人員探詢、瞭解原告公司產品(即防 毒碟)行銷之可能性,亦於原告公司後續有實際交易協商需 求時提供其交涉經驗予原告公司,確實履行約定之顧問職務 。
㈡、原告雖以被告連奕誌未實際至原告公司任職、未具備開發專 業,而認被告連奕誌受領原告76萬6,493 元係不法侵害其權 利而造成其損害等語,然被告連奕誌係受原告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趙士銘聘任為顧問,嗣後均依約定內容履行職務,即於 擔任原告公司顧問期間,確有向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外 商博通公司、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半導體公司推廣原告公司產品,故被告連 奕誌受領76萬6,493 元確為顧問報酬,原告事後逕自否認被 告連奕誌為其提供勞務之事實,誣指被告連奕誌侵害其權利 等語,顯屬無理。
㈢、又原告起訴時就被告鍾玉茹受領之30萬1,400 元與被告連奕



誌有何關聯?又為何被告鍾玉茹與被告連奕誌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等節,均付之闕如,自無法認定有何被告連奕誌與鍾玉 茹行為關聯之處,是原告要求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負 連帶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三、被告連思婷則以:
㈠、原告公司就TitanWall (次世代防火牆、高端網路安全閘道 器)產品之測試項目及範圍大增,且測試時間緊迫,遂經由 被告趙士銘之決策,最終決定不耗費鉅額資金向其他公司採 購測試設備及增聘測試人員,基於節省公司成本考量,改向 吳盛洲之友人尋求協助,藉以為原告節省龐大測試費用,在 此測試期間,係由吳盛洲統籌分配測試費用予其所屬測試團 隊,然吳盛洲斯時因節稅考量,向被告趙士銘表示測試費用 不得以原告公司名義匯入其個人帳戶,以免徒增其所得稅, 被告趙士銘在徵詢會計師後即提出先將測試費用匯入第三人 之帳戶,再由第三人之帳戶轉匯至其吳盛洲個人帳戶之構想 ,然吳盛洲在短時間內找不到其他可借用之帳戶,產品測試 又迫在眉睫,遂由被告趙士銘自行尋找到被告連思婷,並代 理原告委託被告連思婷處理借用帳戶事宜,及指示被告連思 婷按期匯款至吳盛洲帳戶作為產品測試費用,被告連思婷即 向被告趙士銘表示可受託辦妥此事,然因被告連思婷擔心自 身所得稅級距可能受此匯款影響導致所得稅大幅提升,故向 被告趙士銘稱此事可由被告連思婷尋找其他親友協助提供匯 款帳戶,此部分之報酬為每月2 萬元,被告趙士銘隨即同意 以支付每月2 萬元借用帳戶之報酬方式委託被告連思婷處理 借用帳戶乙事,嗣後被告連思婷也順利找到被告鍾玉茹作為 帳戶借用人,並將每月2 萬元之報酬分配其中5,000 元予被 告鍾玉茹作為借用費,而所餘1 萬5,000 元即作為自己辦理 此事之酬金。綜據上情,被告連思婷每月受領借用帳戶事務 處理費,無非係信任被告趙士銘斯時已獲得原告公司之授權 ,被告趙士銘就產品測試及相關借用帳戶等事務之處理均可 充分代理原告公司,是以被告連思婷應允此事。且觀被告連 思婷於該期間均不負所託,就吳盛洲所需產品測試費用,均 可提供被告鍾玉茹之帳戶作為支領帳戶,並無任何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且其處理結果,確實亦使吳盛洲及其背後之測試 團隊願意為原告進行產品測試,亦為原告節省下數千萬元龐 大之委外測試費用支出,不啻為原告產生鉅額之利益,從而 原告臨訟所稱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均屬無據而顯不可採。㈡、被告連思婷雖曾於測試聘僱合約書上偽造被告鍾玉茹之簽名 ,然此節偽造簽名之事實,並非當然導致原告受有任何財產



上損害,原告仍須就被告連思婷偽造被告鍾玉茹簽名之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所謂30萬1,400 元之損害間,其因果關係及 損害確實存在乙節事實進行舉證。又原告所支付之30萬1,40 0 元,其中又可細分為7 萬5,280 元給付予被告連思婷,2 萬6,120 元給付予被告鍾玉茹,20萬元給付予吳盛洲,而被 告連思婷受領7 萬5,280 元之原因乃為原告辦理借用帳戶之 事務處理費,被告鍾玉茹受領2 萬6,120 元之原因為實際出 借帳戶之報酬,吳盛洲受領20萬元之原因則為進行產品測試 所用,可見被告等人與吳盛洲受領上開金額之原因除與偽造 簽名一事無任何因果關係外,亦為原告公司節省下數千萬元 龐大之委外測試費用支出,而從未使原告公司受有任何財產 上之損害。
㈢、末按原告公司起訴時陳稱被告趙士銘連奕誌共同以背信犯 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匯至被告連奕誌 帳戶之76萬6,493 元之損害,然並未述及被告連思婷究如何 參與其中,或對以上請求權基礎事實為如何之認識,而有故 意或過失之情,是被告連思婷對此既非侵權行為人,則當不 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7,893 元之總額, 其中76萬6,493 元,即乏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四、被告鍾玉茹僅以:其與本案無關,亦未遭檢察官起訴,其無 須對原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關於此部分其他被告亦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 辦理清償提存而生清償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4 人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76萬6,493 元?㈠、被告趙士銘提供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予由被告連思婷介紹之 被告連奕誌簽署,代表原告公司委託被告連奕誌開發、整合 、維護該公司所需之各類軟體,使原告公司誤認聘僱被告連 奕誌為公司員工,被告趙士銘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自10 2 年6 月起,按月將被告連奕誌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資登載 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經被告趙士銘審核、用印後,持以 使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據此撥款,自102 年6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至被告連奕誌於永 豐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共計 76萬6,493 元,而被告連奕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27萬 元匯予被告連思婷等情,業據被告連奕誌於刑事案件調查時 供稱:「(〈提示:薩摩亞商泰騰未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



進同仁聘僱通知書TITAN ARC 軟體設計聘雇合約書影本1 份 〉所示文件由何人製作?你有無看過?何時簽署,詳情?) 〈經檢視〉我有看過所示文件是趙士銘製作,如我前述,10 2 年間趙士銘邀請我擔任鈦騰公司顧問,故將所示文件寄到 我家,要求我簽名後寄還給他,我即依指示簽名後寄回,但 寄到那個地址我不記得了,他何時寄給我,是在文件記載日 期102 年5 月1 日前還是後,我不記得了,文件上連奕誌的 簽名確實為我本人所簽」、「(如你前述,趙士銘邀請你擔 任行銷顧問,替公司牽線拉客戶,是否如此?但所示新進同 仁聘僱通知書記載你之工作單位為研發部,職稱為技術顧問 ,與你所述不符,且你亦表示你不具備防毒軟體及網路安全 工程之專業,顯然該文書內容不實?你有無依聘雇合約上指 定日期報到?)是的,趙士銘向我表示我是擔任行銷顧問, 幫忙公司介紹客戶,我曾問趙士銘我不懂技術,為何職稱 為技術顧問,趙士銘向我表示技術涵蓋層面很廣,且我本來 就認識趙士銘,信任他,就依他指示簽名,我沒有進過公司 ,也不曾辦理過報到」、「(〈提示連奕誌薪資明細〉所示 文件為泰騰恩公司薪資資料,經查,泰騰恩公司102 年5 月 起,每月給付你3 萬餘元薪資,款項均轉入前述你所有之永 豐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至103 年11月止,共計轉 入你帳戶72萬1600元?)〈經檢視〉我領到的款項即如所示 明細內容,但是總共領了多少錢,我沒有算過,這些款轉入 我帳戶後,都歸我個人所有,供我私人花用,趙士銘並未要 求我要分多少錢給他,也沒有要求我給他任何利益或好處」 、「(你未於泰騰恩公司任職,竟提供證件予趙士銘,並製 作不實之聘雇合約,向泰騰恩公司詐領薪資,你如何解釋? )我確實有簽署聘雇合約,但我並無詐領意圖,是趙士銘向 我表示我不需到公司上班,只要提供他諮詢服務就可以,我 不清楚趙士銘與泰騰恩的關係,也不知道公司如何運作」等 語(見新竹市調查站卷證資料卷,下稱調查卷,第14至15頁 );另於偵查中供稱:「(〈提示告證10聘僱通知書〉是否 在這家公司任職?),有之前透過我認識趙士銘,因為他知 道我在電子產業工作」、「(〈提示合約書〉合約書上連奕 誌的簽名是否是你所親簽?)是」、「(是否也有提供證件 影本予趙士銘?)應該有」、「(這份工作作到何時?)在 2 、3 個月前,我姐姐有告訴我,這家公司有一些事情沒有 在經營,我就作到這時候為止」、「(是否知泰騰恩公司地 址?)不清楚,也沒有去過」、「(所以你這份工作不用去 上班?)是」、「(月薪?)約3 萬3 、4000元,錢都進到 我戶頭,帳戶是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號我沒有記,戶名是



我」、「(再跟你確認,你的工作內容就是幫忙推銷?)是 ,不需要隨時向趙士銘回報工作狀況」、「(趙士銘有無詢 問你,你的工作情形?)不會,也不會向他回報」等語明確 (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1563號卷【下稱他字卷】二 第23至24號),並有原告公司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被告連 奕誌之銀行帳戶明細、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軟體設計聘僱 合約書、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被告連奕誌證件影本或翻拍 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99 至209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105 年3 月17日調竹法字第10579507460 號函所附連 奕誌、連思婷之資金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三第134 至 136 頁);又被告連奕誌簽署「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經 被告趙士銘核准聘用後,以擔任原告公司技術顧問名義,領 取如附表一所示薪資,而被告連奕誌未曾實際至原告公司內 工作,原告公司的人員中,除被告趙士銘外,亦不知道有哪 些員工等情,業據被告連奕誌於調查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 調查卷第13頁;他字卷二第23頁),亦與被告趙士銘於偵查 中供稱:被告連奕誌從來沒有進入原告公司過等語相符(見 他字卷二第314 頁),且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簡谷霖、武 宜芳、柯銘錡於刑案偵查或審理時均證述,其等不認識被告 連奕誌,亦未曾見過他們等語互核一致(見他字卷三第147 、194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96 號卷【下稱第596 號卷 】二第67、76頁),是被告連奕誌確未實際至原告公司位在 竹東工研院育成中心內之辦公室工作,而原告公司人員除被 告趙士銘外,亦無人認識被告連奕誌或知悉其為原告公司員 工等節,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連奕誌所簽署由被告趙士銘所提供之原告公司「軟 體設計聘僱合約書」,該合約書所載工作內容為「甲方(即 原告公司)委託乙方(即被告連奕誌)設計下列標的物,經 雙方同意依下列條款訂立本合約:第一條:設計標的物: Titan ARC 所需要之各類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後續軟體 維護服務。……第三條:本合約為軟體設計合約,甲方依照 給予乙方之新進同仁聘僱通知書所述付乙方費用。……第五 條:客服範圍:1.乙方需對甲方所提出之軟體缺陷,提出修 正方案並修正之。2.本產品由乙方執行軟體修正,並有計劃 性的提出韌體版本以進行軟體更新。3.乙方將透過e-mail、 語音、視訊,或現場諮詢等方式進行技術諮詢。」又其工作 單位為研發部、職稱為技術顧問等情,有新進同仁聘僱通知 書、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99 至20 2 頁),依上開契約及聘僱通知書內容所示,被告連奕誌與 原告公司聘僱合約書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應為軟體系統開發、



整合,及後續軟體維護服務。但被告連奕誌於刑案調查及偵 查中自承其學歷為暨南大學國際企業所畢業,自95年開始至 今均在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未曾從事設計軟體工作,其對於防毒軟體及網路安全 相關工程並不瞭解,亦無此方面專長,不具備開發防毒軟體 的能力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頁;調查卷第13頁),而被告 趙士銘亦供稱:被告連奕誌確實沒有從事軟體系統開發、整 合、維護等語(見第596 號卷一第79頁),足見被告連奕誌 自始不具備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維護之專業能力,而實際 上亦未曾參與原告公司任何軟體設計或技術開發工作甚為明 確。
㈢、被告趙士銘雖辯稱:其聘僱被告連奕誌從事業務開發、產品 推廣及意見諮詢等語。然被告連奕誌所簽署之聘僱合約書已 明確載明其工作內容為軟體系統開發、整合及維護,而被告 連奕誌供稱:其實際從事之工作為業務推廣開發、產品意見 回饋及採購議價資訊之諮詢等語,顯與上開聘僱合約書所載 內容不符。
㈣、又被告連奕誌果真任職於原告公司,而以其長達約一年半之 任職期間,竟未能就其所述顧客意見回饋、產品規格性能建 議等工作內容,提出任何電子郵件、對話訊息或書面報告以 實其說,則其是否真有從事此部分工作內容,深有疑義。況 被告連奕誌亦自承自己過去都是在半導體業擔任業務和採購 ,先前並無產品設計回饋之工作經驗,且就其所述所提供予 被告趙士銘之改善產品功能性,亦係自一般消費者的使用觀 點觀之,而非就技術上如何改善提出建議,則被告連奕誌既 非防毒碟產品研發專業人員,亦無產品設計回饋之工作經驗 ,且其僅係以一般消費者之觀點提供使用心得,則被告趙士 銘是否確有必要聘請被告連奕誌從事上開工作,已有疑義。 再參以被告連奕誌於104 年9 月7 日偵查中供稱:我透過姐 姐即被告連思婷認識被告趙士銘,被告趙士銘找我當原告公 司顧問,請我在接觸可能用到這個產品的公司時幫忙推銷。 在2 、3 個月前,被告連思婷有告訴我,這家公司有一些事 情沒有繼續經營,我的工作就作到這時候為止,我當時並沒 有向被告趙士銘或直接向原告公司求證公司有無繼續經營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22至23頁),嗣於刑事案件調查及審理時 又供稱:我並不確定原告公司全稱,也不知道原告公司是外 國公司等語(見調查卷第11頁;第596 號卷一第62頁),則 若被告連奕誌供稱其受僱於原告公司從事業務拓展、產品行 銷所言為真,身為公司行銷業務,本應對於公司之內部狀況 、生產能力有基本瞭解,始符常理,惟被告連奕誌竟然連原



告公司全名、是否為外商均無法正確回答,實難想像其應如 何為原告公司進行產品拓展或行銷等工作。
㈤、被告連奕誌又辯稱:我從事業務拓展之工作,會利用其身為 南亞公司業務拜訪客戶之機會,利用閒暇之餘與跟客戶提到 原告公司的產品,散播消息並順勢推銷產品,於拜訪客戶後 ,並非一定要向原告公司或被告趙士銘回報,被告趙士銘也 不會詢問我的工作情形等語。然按一般社會觀念,業務人員 之工作內容應包含就推廣之產品製作完整行銷計畫,例如事 前調查、市場研究等準備工作,並具體規劃行銷之目標對象 及行銷之日程及時間,再行前往行銷目標對象訪問、評估、 商談等,而業務人員與行銷之目標對象商談後亦應向公司回 報業務推展狀況以利公司作出相應準備。惟依被告連奕誌趙士銘2 人之供述,被告連奕誌只需負責產品之推銷,故其 無須實際至原告公司之辦公室上班,甚至無須定期向原告公 司或被告趙士銘回報業務推展情形,此與一般業務人員之工 作情形相差甚遠,況其等2 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產品宣傳、工 作進度報告紀錄等資料供核,尚難採信為真實。㈥、證人即華邦電子員工詹政祥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連奕誌是在高中或大學那時候就認識了,我們是球場上打 球認識。大概是2012或2013年,他有一次來找我,是說他們 公司認識的親戚有一個防毒軟體的隨身碟,可以對個人以及 企業做防毒維護,當時係在我公司附近的一家麥當勞跟我講 產品及功能,我不確定他有無提到這個防毒隨身硬碟是哪一 家公司生產的,但我跟他表示因為我公司本身有配合的防毒 軟體,不太可能再用他們的產品。又今天開庭前被告有跟我 聯絡,有要請我當證人等語(見第596 號卷二第59至64頁) ;證人博通公司員工黃文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連 奕誌是我研究所同學,他在我至博通公司就職後約2 、3 年 時,有打電話給我,問我公司需不需要防毒的軟體,後來他 有到新竹來拜訪我,有再跟我提過,不過當時他沒有說是哪 間公司開發的防毒軟體。他說他剛好有認識的人在做,我跟 他說我的工作跟這個沒有關係,因我公司是外商公司,這塊 業務是國外的業務負責,就委婉拒絕。這件事我本來不太記 得,是被告連奕誌打電話提醒後我才回想起來等語(見第59 6 號卷四第93至95頁);證人即前健鼎科技公司員工王珮如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曾任職南亞電路板公司,與 被告連奕誌是同事關係,在102 年下半年約6 到9 月時,當 時我任職於健鼎科技公司,被告連奕誌某次週末和我約在新 竹見面聊天,有跟我提過防毒隨身碟這個產品,我沒有印象 連奕誌有無提到是哪家公司的產品,但因健鼎科技公司的公



司電腦或筆記型電腦都有隨身碟管制,所以沒有這樣需求等 語(見第596 號卷四第95至98頁),綜觀上開3 位證人所述 ,其等於任職前揭公司期間,被告連奕誌均曾向其等介紹防 毒隨身碟產品,或詢問其等所任職的公司有無相關需求等情 ,惟查證人所述被告連奕誌向其等推銷防毒隨身碟之時間迄 今均有數年之久,其等卻對於此節清楚記憶,參以證人詹政 祥與被告連奕誌是高中時期因打球認識,證人黃文顯是被告 連奕誌研究所同學,證人王珮如跟被告連奕誌為前公司同事 等情(見第596 號卷二第63頁、第93頁反面),足見上開3 人與被告連奕誌認識時間非短,均有相當交情,且證人詹政 祥及黃文顯均稱被告連奕誌在開庭前均有與其等聯繫出庭作 證一事,則上開證人本可能為顧及彼此與被告連奕誌之情誼 而刻意為有利其之證述,況縱認3 位證人上開所述情節為真 ,依其等證言可知,被告連奕誌並未告知其等自己現擔任原 告公司顧問,負責產品發展行銷,復未積極告知防毒隨身碟 的公司名稱,對於產品之功能、特性亦未詳加介紹,也無積 極詢問相關採購、資訊部門負責人員連繫方式,抑或要求引 見,或是提供原告公司名片等連絡資訊,請證人提供公司內 部相關部門未來採購時參考,尚難僅以其向親朋好友隨口詢 問有無產品需求之舉,即認其係為原告公司執行行銷業務工 作。再參以證人黃文顯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如果業界剛 好有親戚朋友有推銷產品之需求,我也會幫忙隨口詢問,但 不會向他們收錢等語(見第596 號卷四第94頁),證人王珮 如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一直都是擔任業務工作,如別 家公司產品與本身公司產品完全不相關,則業務人員可能會 順便幫忙別家公司詢問推銷產品,僅是舉手之勞,但若同時 領有別家公司的薪水,因一般公司不允許員工有另一份薪水 ,故此種情形並非業界常態等語(見第596 號卷四第98頁) ,益徵縱被告連奕誌有向3 位證人提及防毒隨身碟產品,並 不會認定其係以原告公司員工身分執行行銷業務,甚至據此 按月領取原告公司多達3 萬餘元薪資,此與業界常態情形顯 然有違。是尚難僅以上開證人所述,即遽採為被告趙士銘連奕誌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趙士銘於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 被告連奕誌未實際任職於原告公司,而被告連奕誌不具軟體 系統研發之能力,亦未實際從事任何軟體設計或技術開發工 作,復未實際從事原告公司業務推廣開發、產品意見回饋及 採購議價資訊之諮詢等工作,被告趙士銘竟與被告連奕誌簽 立軟體設計聘僱合約書,使原告公司誤以為被告連奕誌為原 告公司聘請之技術顧問員工,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每月



給付被告連奕誌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則被告趙士銘、連奕 誌2 人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㈧、至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連思婷鍾玉茹就此部分亦應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其等 2 人就此部分有何共同使用詐術,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而 給付上開款項,是原告公司此部份之主張即無理由。二、被告4 人是否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30萬1,400 元?㈠、被告趙士銘於其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由被告連思婷向 被告鍾玉茹借用帳戶使用,被告連思婷未得被告鍾玉茹授權 ,擅自於被告趙士銘提供之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內,偽造被 告鍾玉茹之署名,持向原告公司行使,使原告公司誤認聘僱 被告鍾玉茹為公司員工,被告趙士銘再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 員自103 年9 月起,按月將被告鍾玉茹為公司員工得申領薪 資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員工薪資轉帳明細表,經被告趙士銘審 核、用印後,持以向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行使以供撥款, 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1 月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 薪資至被告鍾玉茹上開帳戶,共計30萬1,400 元等情,為被 告趙士銘連思婷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且被告連思婷對其 於被告趙士銘提供之產品測試聘僱合約書內偽造被告鍾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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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薩摩亞商泰騰恩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