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陳虹吟
被 告 葉昱圻
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被 告葉昱圻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王紅即秋井 日式鐵板燒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葉昱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昱圻受僱於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以廚師及外 送工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葉昱圻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晚上6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 為40公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為超越暫停在同向車道上之車輛,疏於注意,超速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縣 湖口鄉中山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葉昱圻見
狀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創傷 性右側上肢單肢攤、右腹部挫傷、頸椎神經壓迫併中央脊髓 症等傷害,被告葉昱圻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 案。被告葉昱圻既於執行職務時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 害,而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為被告葉昱圻之僱用人, 被告2 人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61萬7,48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7 年5 月11日至天主教仁慈 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急診,依仁慈醫院 107 年5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因病情需要於107 年 5 月11日轉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急 診,依三軍總醫院107 年5 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 該院住院7 日,其中2 日於加護病房照護,並因病情需要自 費購買醫療頸圈,又於出院後前往三軍總醫院、仁慈醫院及 中壢震天堂中醫診所(下稱中醫診所)看診及復健,共計支 出醫療費用61萬7,480 元(計算式:605,473 元+3,667 元 +1,340 元+7,000 元=617,480 元)。㈡、救護車費用5,900 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送仁慈醫院急診,因病情需要,於 同日由民間救護車轉往三軍總醫院急診,支出救護車費用5, 900元。
㈢、看護費用5,000 元(其餘部分移列至精神慰撫金部分,見本 院訴字卷第117 頁):
原告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於107 年5 月16至同年月18日 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5,000 元。
㈣、交通費用2 萬3,900 元(其餘部分移列至精神慰撫金部分, 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頁):
原告因至內湖三軍總醫院及湖口仁慈醫院、中壢中醫診所回 診及復健而支出交通費用共計2 萬3,900 元(計算式:1,50 0 元×1 +3,000 元×6 +200 元×12+1,000 元×2 =23 ,900元,其中1,500 元係自三軍總醫院出院時搭乘計程車返 家所支出之車資)。
㈤、機車維修零件費用9,800 元: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機車維修零件費用共計 9,800 元。
㈥、薪資損失9 萬3,000 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而需休養3 個月,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107 年5 月薪資為3 萬1,000 元,依此計算,原告受有
薪資損失共計9 萬3,000 元(計算式:31,000元×3 月= 93,000元)。
㈦、精神慰撫金23萬5,700元:
原告車禍發生前擔任工程師,因被告葉昱圻違反交通規則駕 駛,因本件車禍故休養3 個月致失去工作,且單身扶養雙胞 胎子女,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不但不予理睬,被告父親還 打電話對原告大小聲,造成原告精神恐懼,爰請求23萬5,7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其中包含自交通費用中移列之200 元及 自看護費用中移列之14萬2,500 元)。
㈧、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萬2,4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昱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 之陳述略以:其無能力賠償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剛回 去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工作一個月,職稱是廚師,有 時鐵板燒會安排其去外送;當天是去外送時發生車禍,事故 發生後,有先下車扶原告起來,但因為外送地點距離現場很 近,有先詢問原告有沒有怎麼樣,問完後先把外送之東西送 過去後,再回去現場等語置辯。
二、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則以:
㈠、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下稱被告餐廳)於106 年8 、 9 月間,被告葉昱圻服兵役前收留其在店內打工,但因被告 葉昱圻工作表現不佳,且曾向被告餐廳負責人借錢未還、偷 竊店內現金,甚至有流氓到被告餐廳向被告葉昱圻討賭債、 對被告餐廳造成極大困擾,打工不久、未通過試用期即遭被 告餐廳解職直至收到原告起訴狀,被告餐廳負責人方知有本 案之發生。因被告葉昱圻非正職員工、且在外有負債,故當 時薪資均以每月領現金方式給付,未投保勞健保。又被告葉 昱圻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並非被告餐廳店內之車輛;復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調閱事故案發時附近之監 視器畫面,當時被告葉昱圻所騎乘之機車上確實未見有任何 便當盒,客觀上實難以認定被告葉昱圻在案發時係在執行鐵 板燒外送之職務。再者,被告葉昱圻於案發時雖穿著被告餐 廳之服裝,惟被告葉昱圻為離職員工,被告餐廳並無從約束 被告葉昱圻於離職後不得再身著被告餐廳之服裝,自無從僅 憑穿著之服裝即認定係在執行被告餐廳之職務。故被告葉昱 圻於案發時並非被告餐廳之員工,原告請求被告餐廳應與被 告葉昱圻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三軍總醫院特殊材料費及中醫診所就診 之醫療費用,應無醫療必要性,應予以剔除。
2、看護費用:就原告已提出支出單據部分,不爭執。3、交通費用:原告固提出湖口往返中壢中醫診所就診之計程車 單據,惟原告既已於仁慈醫院進行復健,無必要再進行中醫 治療,且此部分原告未說明為何未就近治療,卻需遠至桃園 市中壢區震天堂中醫診所治療之必要性,是此部分金額尚難 採信。
4、機車維修費用:依原告所提估價單,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 用為9,8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980 元。 是系爭機車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80 元,即原告所有之系 爭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98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 為度。
5、薪資損失:依原告所提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件車禍事故 無明確證據可證會造成原告之薪資損失,如認原告確實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僅有1 個 月,無法看出是否任職後每月均有加班費、職務加給等金額 ,故每月薪資應以底薪2 萬3,600 元計算。6、精神慰撫金:
本件車禍之加害人為葉昱圻而非被告餐廳,另原告之每月薪 資應以底薪2 萬3,600 元計算,是請斟酌被告葉昱圻及原告 間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據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
7、又原告已請求汽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獲得理賠金額為6 萬 8,238 元,此部分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 ,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㈢、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 據、看護費收據、計程車收據、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交 附民字卷第11至37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149 至191 頁 ),且被告葉昱圻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竹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葉昱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3 至 7 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肆、原告另主張被告葉昱圻為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之受僱
人,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紅即 秋井日式鐵板燒與被告葉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與 被告葉昱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規定:分向限制 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經查,被告葉昱圻騎乘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在新竹縣湖 口鄉中山路2 段,於行經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 時,為超越暫停在同向車道上之車輛,竟超速跨越分向限制 線駛入由南往北之對向車道,致碰撞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等情,有被告葉昱圻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463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頁、第21至24頁、第30至38頁), 且依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葉昱圻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被告葉昱圻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 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 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僱用人藉使用 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 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意旨參照)。如職務 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均應包括在 內。另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 責任,固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惟此乃舉證責 任轉換之規定,應由主張免責者舉證證明之。
㈢、經查,本件被告葉昱圻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 述,被告葉昱圻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 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雖抗辯,被告葉昱圻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並非其餐廳之員工等語,惟被告葉昱圻案發當時係 穿著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之制服,此為被告王紅即秋 井日式鐵板燒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52 頁),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錄影影像檔案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07 頁)。另被告葉昱圻於偵查 中供稱:我工作的鐵板燒是秋井日式鐵板燒,工作內容是廚 師及外送業務,當天是去外送鐵板燒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 反面)。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事故發生時我在秋井日式 鐵板燒工作,鐵板燒會安排外送,當天要去外送時發生車禍 ,因為我外送地點距離現場很近,我有先詢問被告有沒有怎 麼樣,問完後我就把外送的東西送過去,照片顯示的應該是 送完的時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至139 頁),足認被 告葉昱圻於車禍發生當時係穿著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 之制服,且被告葉昱圻係職務上予以機會而騎乘AFE-5397號 機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為被告葉昱圻騎乘AFE-5397號機車之行為與其執行職 務有關,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被告葉昱 圻係為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員工, 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與被告葉昱圻彼此間有事實上之 僱用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就本 件車禍事故應與被告葉昱圻連帶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自屬有據。
㈣、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雖另抗辯,被告葉昱圻所述與投 保勞保資料不符等語,且本院調取之被告葉昱圻勞保投保資 料,固未有顯示投保單位為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之投 保資料,惟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被告葉昱圻非正式員工,且在外有負債,故當時薪資均以 每月領現金方式給付,未投保勞健保,已無留存相關薪資給 付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第125 頁),則被告 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既未幫被告葉昱圻投保勞工保險,上 述勞保資料自無可能有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之投保資 料,故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數額 為何?
㈠、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萬7,480 元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救護車服務收費證明、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仁慈醫院醫療單據、震天堂中醫診所處方暨費用收據及統一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1至35頁;本院訴字卷 第47頁、第163 至191 頁),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 8 年5 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6021號函暨所檢附住院醫 令清單、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108 年5 月3 日(108 )仁醫事病字第241 號函暨 所檢附之病歷摘錄表、病歷影本、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竹 司調字卷第35至82頁),核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且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2、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雖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中所列三 軍總醫院之特殊材料費及中醫就診費用並非必要支出等語, 惟觀諸三軍總醫院於107 年5 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 所示,原告之病名為「頸椎神經壓迫並中央脊髓症候群」, 醫師囑言亦記載「於2018年5 月14日接受前位頸椎神經減壓 、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入手術」等語(見本院交附民 字卷第13頁),復參照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7 月17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8851號回函所示:經查原告 為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症,施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 工椎間盤置放術,減緩神經學症狀,當事人在手術前簽署自 費同意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足見原告因「頸椎 神經壓迫並中央脊髓症候群」之病症,經醫院施行頸椎椎間 盤切除後,而有放置人工椎間盤之必要,是原告於三軍總醫 院所支出之特殊材料費57萬6,230 元,屬於治療原告上開傷 害所必須,當屬有據。又依震天堂中醫診所於108 年8 月16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第5 、6 頸椎骨折之傷害 ,於107 年7 月19日至108 年8 月14日之期間至該中醫診所 就診(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 而於醫院接受手術後前往該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支出, 與系爭車禍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 年7 月19日及10 7 年8 月15日之中醫就診費用各670 元,亦屬合理。是被告 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此部份之抗辯,要非可採。㈡、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由仁慈醫院轉診至三軍總醫院, 支出救護車費用5,9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服務收費證明1 份為憑(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9頁),核與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 鐵板燒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16 頁),乃屬 必要,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於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之107 年 5 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聘請看護照顧,而支出看護費用5,00 0 元乙節,業據提出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 37頁),此亦為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所不爭執(見本 院訴字卷第117 頁),則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5,00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交通費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至三軍總醫院、仁慈醫院、震天堂中醫 診所回診及復健而搭乘計程車往返湖口住家及醫院、中醫診 所間,而支出交通費等節(細目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等單據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4 9 至161 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創傷 性右側上肢單肢攤、右腹部挫傷、頸部疼痛、右手無力等中 央神經柱症狀、影響右邊優勢側上肢單肢攤,並以頸圈固定 等情狀,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佐(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第11頁、第15至17頁),堪認 原告至醫院及中醫診所回診及復健確有以專車接送往返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至醫院、中醫診所就診、復健期 間之交通費用支出為2 萬3,900 元乙節,洵屬有據。被告王 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雖抗辯,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之 交通費用應無必要性等語,惟查,原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係 屬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之必要醫療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 即有搭乘計程車前往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被告王紅即秋井 日式鐵板燒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㈤、機車損失: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毀損 ,已支出維修費9,8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3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堪信為真。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葉昱圻因前開過失肇 事,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 修理費用共計9,800 元,且均屬修理零件之費用,業據原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機車 所必要。另系爭機車係於90年2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至本件肇事 發生時(107 年5 月11日),已使用17年4 個月(未滿1 月 以1 月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 用年數3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 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殘值應為10分之1 即980 元 (計算式:9,800 ×1/10=980 )。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為980 元(計算式:9,800 ×1/10=980 ),逾此 範圍者,不應准許。
㈥、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休養,致其3 個月無法工作, 其每月薪資為3 萬1,000 元,共受有9 萬3,000 元之薪資損 失等情,固據提出107 年5 月之薪資明細表乙紙為憑(見本 院訴字卷第63頁),惟觀諸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 明原告宜休養2 週等語明確(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13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而不宜工作,再 參以原告提出之107 年5 月份薪資明細記載原告於該月份曾 因病假遭扣款1 萬2,080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㈦、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挫傷、創傷性右側上肢單肢攤、右腹部 挫傷、頸椎神經壓迫併中央脊髓症等傷害,衡情原告之身體 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自承研究所畢業,系 爭事故發生時從事科技業,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離職,目前也 是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3 萬8,000 元,其單獨撫養雙胞胎 ,106 年度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汽車乙部及股票等財產,名 下無任何不動產;被告葉昱圻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受僱在 被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每個月收入約2 萬8,000 元, 106 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4 萬7,940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王紅高中畢業,獨資經營秋井日式鐵板燒,每個月收 入約6 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 頁 ;本院竹司調字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139 頁、第262 頁 ),並有原告及被告葉昱圻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竹司調字卷第15至20頁),再參諸上 開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㈧、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81萬5,340 元(計算式: 617,480 元+5,900 元+5,000 元+23,900元+980 元+ 12,080元+150,000 元=815,340 元)。三、再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 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 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6 萬8,238 元乙節,有南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理賠處108 年11月5 日南 山理字第108103號函暨所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6 至233 頁),經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保險之保險金6 萬8,238 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4萬7,102 元(計算式:815,340 元-68
,238元=747,102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葉昱圻為108 年1 月25日,被 告王紅即秋井日式鐵板燒為108 年5 月16日,見本院交附民 字卷第39頁;本院訴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萬 7,102 元,及被告葉昱圻自108 年1 月25日起、被告王紅即 秋井日式鐵板燒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七、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 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