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12號
SCDV,108,簡上,12,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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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冠淋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震 
被 上訴人 黃紹峰




      陳黃貴芳
      黃春榮 
      黃濟祥 
      黃揚倫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濟民 
被 上訴人 黃克雄 
      黃勝宏(原名黃勝紘)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濟昌 
被 上訴人 黃克明 
      廖秀鑾 
兼 上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濟寬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曾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0月31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07 年度竹簡字第22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分割方法,關於原判決附表所示「附圖編號b(道路)面積517.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其分割方法如附件「附圖編號b(道路)面積517



.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黃紹峰陳黃貴芳黃濟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本件 分割方案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道路部分外,均應依本院 107年度竹簡字第2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附圖及附表所示 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分割;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即維持 共有之道路部分,其應有部分之分配不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協議,導致判決分割後六房之持分不等,故原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之分割方案,應改判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比 例(即同本院二審卷一第51頁表格)。至原判決分割前後土 地面積差額部分,兩造除被上訴人黃紹峰未到庭表示意見外 ,均同意以無償方式辦理。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則請求依分割後道路持分之比例負擔。二、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黃克雄黃濟昌黃克明廖秀鑾黃春榮、黃勝 宏、張濟寬黃揚倫黃濟民陳黃貴芳黃濟祥則以:同 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被上訴人黃紹峰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 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成立共有關係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二審卷一第259頁至第265 頁),且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 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可資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一鐵皮建物,鐵皮前方搭有棚架, 鐵皮屋旁有種植蔬果等作物,此經本院到場勘驗確認屬實,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一審卷第95頁),又上開鐵皮 屋及棚架係被上訴人黃克明出資興建,現由其使用中,於分 割後同意拆除,鐵皮屋旁之農作物亦為被上訴人黃克明所種 植等情,業經被上訴人黃克明自承在卷(見本院一審卷第95 頁),前揭系爭土地之現況先堪認定。再查,上訴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13部 分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為使分割後各宗土地能對外 通行,將編號b部分劃為道路,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維持共 有。此分割方案關於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土地之位置及面 積,及維持共有部分之道路位置及面積,皆為被上訴人黃克 雄、黃繼昌黃克明陳黃貴芳廖秀鑾黃春榮、黃勝宏 、張濟寬黃揚倫黃濟民所同意(見本院一審卷第131頁 、本院二審卷一第217頁),未到場之被上訴人黃紹峰僅具 狀表示各共有人之土地應整筆分割不得分散等語(見本院一 審卷第143頁),被上訴人黃濟祥則未對此表示反對意見, 且就後述附圖所示編號b道路部分維持共有之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乙節,表示同意上訴人之主張(見本院二審卷一第 172頁),是堪認上開分割方法已於全體共有人之間達成共 識,皆認為公平、妥適。另查,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中,編號a1至a13部分之面積,雖與各共有人分割前之原 應有比例不同(詳見附件),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濟昌黃克雄黃克明、黃勝宏、黃濟祥黃濟民黃揚倫、黃春 榮、廖秀鑾陳黃貴芳張濟寬共同具狀陳稱:此為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黃濟昌黃克雄黃克明、黃勝宏、張濟寬、黃 濟祥、黃濟民黃揚倫間相互無償之贈與行為,此有聲明書 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一第172頁),堪認屬實。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對分割方法達成共識,為尊重共有 人之意思,並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狀況、經濟效益等 一切情形,認上開分割方法為公平而可採。
(四)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之道路部分,雖於原判決中依當事 人之意思維持共有,惟就該部分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係依



原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而非依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 濟昌、黃克雄黃克明、黃勝宏、張濟寬黃濟祥黃濟民黃揚倫間相互贈與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上訴人為此提 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附圖所示編號b道路部分之分割方 法應予廢棄,改依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比例,由各共有人維 持共有等語。經查,此部分權利範圍之差額,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黃濟昌黃克雄黃克明、黃勝宏、黃濟祥黃濟民黃揚倫黃春榮廖秀鑾陳黃貴芳張濟寬亦同意視為贈 與(見本院二審卷第172頁),且此部分之分配,未變動未 到庭之被上訴人黃紹峰於該部分之權利範圍,是被上訴人黃 紹峰縱未具狀表示同意,亦不影響其權利。本院考量共有人 本有權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分割方案中維持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自應以尊重當事人之意思為優先,且考量上開 道路部分係供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之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 至a13土地出入通行之用,其權利義務之享有及負擔以按編 號a1至a13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上訴理由主 張如附件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屬公平、妥適,且符合多 數共有人之意願,爰廢棄原判決附表有關其附圖所示編號b 道路部分之分割方法,該部分土地應由各共有人依如附件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綜上所述,考量兩造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公平原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及本 判決附件所載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上訴意旨項指摘原判決 關於關其附圖所示編號b道路部分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判決上開部分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 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 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法第824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紹 峰將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之1於90年4月22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曾秀雲,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一審卷第13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 律規定對抵押權人曾秀雲告知本件訴訟,而曾秀雲經本院告 知訴訟後,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



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曾秀雲對於系爭土地之抵 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黃紹峰分得之部分,附此敘 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未 達成協議而涉訟,上訴人提起上訴雖有理由,惟共有物分割 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 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分割共有物而蒙其利,故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件:
┌───────────────────────────────────────────┐
│土地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 │
│使用分區:(空白) │
│面積:3,196.02平方公尺 │
├──┬──────┬────┬────────────────────┬────┬──┤
│編號│共有人 │分割前之│ 分割後之法律關係 │訴訟費用│備註│
│ │ │應有部分├────┬──┬───┬────────┤負擔比例│ │
│ │ │ │分得位置│應有│面積 │附圖編號b 【道路│ │ │
│ │ │ │(附圖編│部分│(平方│】面積517.23平方│ │ │
│ │ │ │號) │ │公尺)│公尺權利範圍 │ │ │
├──┼──────┼────┼────┼──┼───┼────────┼────┼──┤
│ 1 │黃冠淋 │ 1/100 │ a13 │全部│44.65 │ 1/60 │ 1/100 │ │
├──┼──────┼────┼────┼──┼───┼────────┼────┼──┤
│ 2 │黃克雄 │ 2/20 │ a7 │全部│223.23│ 1/12 │ 2/20 │ │
├──┼──────┼────┼────┼──┼───┼────────┼────┼──┤
│ 3 │黃濟昌 │ 2/20 │ a5 │全部│223.23│ 1/12 │ 2/20 │ │




├──┼──────┼────┼────┼──┼───┼────────┼────┼──┤
│ 4 │黃克明 │ 2/20 │ a10 │全部│223.23│ 1/12 │ 2/20 │ │
├──┼──────┼────┼────┼──┼───┼────────┼────┼──┤
│ 5 │黃紹峰(原名│ 1/8 │ a1 │全部│334.85│ 1/8 │ 1/8 │ │
│ │:黃仁宗) │ │ │ │ │ │ │ │
├──┼──────┼────┼────┼──┼───┼────────┼────┼──┤
│ 6 │陳黃貴芳 │ 1/8 │ a4 │全部│334.85│ 1/8 │ 1/8 │ │
├──┼──────┼────┼────┼──┼───┼────────┼────┼──┤
│ 7 │廖秀鑾 │ 1/8 │ a2 │全部│334.85│ 1/8 │ 1/8 │ │
├──┼──────┼────┼────┼──┼───┼────────┼────┼──┤
│ 8 │黃春榮 │ 1/8 │ a3 │全部│334.84│ 1/8 │ 1/8 │ │
├──┼──────┼────┼────┼──┼───┼────────┼────┼──┤
│ 9 │黃勝宏(原名│ 2/20 │ a6 │全部│223.23│ 1/12 │ 2/20 │ │
│ │黃勝紘) │ │ │ │ │ │ │ │
├──┼──────┼────┼────┼──┼───┼────────┼────┼──┤
│ 10 │張濟寬 │ 1/40 │ a8 │全部│111.62│ 1/24 │ 1/40 │ │
├──┼──────┼────┼────┼──┼───┼────────┼────┼──┤
│ 11 │黃揚倫 │ 1/100 │ a12 │全部│44.65 │ 1/60 │ 1/100 │ │
├──┼──────┼────┼────┼──┼───┼────────┼────┼──┤
│ 12 │黃濟民 │ 3/100 │ a11 │全部│133.94│ 1/20 │ 3/100 │ │
├──┼──────┼────┼────┼──┼───┼────────┼────┼──┤
│ 13 │黃濟祥 │ 1/40 │ a9 │全部│111.62│ 1/24 │ 1/4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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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