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8年度,469號
SCDV,108,竹簡,46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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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46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陳賢哲 
      楊蔡億 
被   告 葉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3,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8 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 市北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 從後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潘秋香所有、當時由訴外人蕭 展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153,309 元,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108 年10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1080038633號函文暨所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復有明定。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範當屬汽車 駕駛人於駕駛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本人於警詢時 陳稱:我沒有駕照,當時駕駛肇事車輛沿鐵道路2 段往湳雅 街方向行駛,看到前方E 車並排停車,在我前方由蕭展弘駕 駛之系爭車輛要閃避E 車而煞車燈亮,我也跟著踩煞車但反 應不及追撞前面之B 車與C 車,在碰撞前方蕭展弘駕駛之系 爭車輛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第117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本不得駕駛車輛上 路,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違規在先;又被告於前揭時間 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行駛在前之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蕭展弘駕駛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前;詎依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一、A (即肇事 車輛)、B (GRE-830 號普通重型機車)、C (MBF-2312號 普通重型機車)、D (即系爭車輛)、F (GD5-712 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沿鐵道路二段往湳雅街方向(東往西)依序行 駛,E (2585-QN 號自用小客車)車暫停路旁預倒車入路邊 停車格(編號15),G (1111-PM 號自用小客車)車為路邊 停車靜止狀態。二、於上述發生時、地,A 車追撞B 、C 車 後再往前追撞D 、E 車,致D 車(即系爭車輛)往前推撞F 車,D 車(即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旋轉180 度後碰撞G 車, 壓住F 車乘客。」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且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在卷可參。是可知被告肇事時為無照駕駛, 而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顯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由後方往 前連續追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 失。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 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承保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又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範,耐用 年數為5 年,再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 。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件98,5 33元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查系爭車輛於107 年 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佐,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



15日,堪以該日期為出廠日期。系爭車輛於107 年11月8 日 碰撞受損,距離出廠日為4 月又24日,故本件折舊採計為5 月。是以,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後應以83,38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準此,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56,33 9 元。惟原告僅請求153,309元,自得准許。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 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7 日送達予被告,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為108 年10月8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3,3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 示(原告起訴時請求171,488 元,裁判費1,880 元,嗣減縮 聲明,裁判費為1,660 元,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聲明之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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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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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98,533×0.369×5/12=15,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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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98,533-15,149=83,384 │
├──────────┴───────────────────────┤
│備註: │
│一、零件新臺幣98,533元。 │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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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