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8年度,379號
SCDV,108,竹簡,379,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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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379號
原   告 許敏慧 
訴訟代理人 郭紘均 
被   告 儒林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煜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自民國108 年 7 月15日起算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自108 年 7 月16日起算,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8 年3 月7 日、108 年5 月16簽訂 租賃投資契約書(以下以各該日期之契約書稱之)、108 年 6 月18日簽訂投資租賃業務合約,108 年3 月7 日簽訂之契 約書,合約期間自108 年3 月7 日起至109 年3 月7 日止, 且第7 條約定投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分潤比 例為7.2%,分潤金額為9 萬3,600 元;108 年5 月16日簽訂 之契約書,合約期間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109 年5 月16日 止,且第7 條約定投資金額為70萬元,分潤比例為7.2%,分 潤金額為5 萬0,400 元,前開契約書第6 條均約定每次分潤 以當月底為結算日,次月15日為發放日;另108 年6 月18日 簽訂之投資租賃業務合約書第3 條則約定投資金額為135 萬 元,分潤比例為3%,分潤金額則為4 萬0,500 元,第4 條則 約定以當月月底為結算日,次月15日為發放日,故依上開約 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分潤款項,惟被告經多次催討均不予



理會,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稱:原告之前 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今又提起本案,然被告並無積欠原告 債務,因本金款項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煜森先行出借資本 ,並非原告本人出資之本金,且原告尚未還款,已向檢警機 關提出詐欺告訴,另訴外人張文輝部分非原告所執行,且經 詢問張文輝張文輝表示不認識原告,而係原告訴訟代理人 與其簽約,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也有偽造文書盜刻印章等行為 ,持訴外人石文彥保管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又利用法院 強制執行扣押本人財產,請待司法調查完畢後行處理方為妥 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8 年3 月7 日、108 年 5 月16日之契約書、108 年6 月18日之租賃業務投資合約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核與其所述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惟以前開書狀辯稱原 告未給付投資款項云云,然原告已提出之前開匯款紀錄以證 其確實有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且匯款日期為108 年3 月7 日 、108 年5 月16日之契約書及108 年6 月18日之租賃業務投 資合約書簽訂之當日或前一日,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 採。至於被告辯稱係遭原告詐騙,雖提出存證信函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之 函文乙紙,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何詐騙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可 採。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 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108 年3 月7 日、108 年5 月16 日之契約書、108 年6 月18日之租賃業務投資合約書之約定 ,均約定以當月底為結算日,次月15日為發放日,足認兩造 間就本件應付帳款,業已約定清償日,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惟被告並未於108 年7 月15日給付原告18萬4,500 元(計 算式:9 萬3,600 +5 萬0,400 +4 萬0,500 =18萬4,500 ),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簽訂之108 年3 月7 日、108 年5 月16日之契約書、108 年6 月18日之租賃業務投資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4,500 元及自約定清償日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萬4,500 元,及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 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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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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