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8年度,112號
SCDV,108,竹簡,112,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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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112號
原   告 蔡欣蓉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曾秋露 
      劉詩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一牆之隔之鄰居,原告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 號住戶,被告曾秋露為新竹市○○市○○路0段000巷00號 住戶,被告劉詩維為被告曾秋露之女,被告劉詩維自民國 106年3月左右帶同所飼養之系爭犬隻遷居至號住戶被告曾 秋露之上開住所同住。詎被告共同占有之系爭犬隻自遷居 被告曾秋露之上開住所後即在被告外出不在家期間不定時 、頻繁持續密集吠叫(被告返家後,系爭犬隻較少吠叫) ,有時1天內持續數小時,原告隱忍近2個月,情況並未改 變,甚至曾自上午7時20分開始陸續吠叫至下午5時40分始 完全停止,已造成全職家庭主婦之原告精神上處於緊張狀 態,嚴重妨害原告之生活安寧。原告雖自106年6月19日起 多次經由原告配偶陳又通及社區主委向被告協調溝通,甚 至於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6日報警由 警察多次勸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因無法預期系爭犬 隻何時會再吠叫及吠叫時間持續多久,造成精神上均處於 緊張狀態,致使罹患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焦慮症,而 自106年7月17日開始前往東元綜合醫院就診,嗣由該院新 陳代謝科醫師於同年月21日轉診至該院精神科治療,被告 對系爭犬隻未盡相當注意管理管束之責,致其吠叫頻率已 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構成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二)兩造居住之社區內其他住戶雖亦有飼養犬隻,然系爭犬隻 相對社區內其他亦有飼養犬隻之住戶應屬最近,且依原證 3錄音光碟所錄得之犬叫聲應可判別聲音來源同一,且依 證人陳又通到庭證實該光碟係由伊或原告在住家客廳所錄 ,堪認原告已舉證證明該光碟犬叫聲來自系爭犬隻。



(三)按犬隻吠叫聲具不特定性、持續性且不易量測之聲音,依 噪音管制法第6條規定,非屬環保機關主管之音源,其是 否足以妨害他人,不以客觀上測得犬隻吠叫聲之分貝數逾 越噪音管制標準為限,主管機關之噪音管制標準僅為行政 效管理取締所設之客觀標準,亦不當然等同於一般人可忍 受之標準,系爭犬隻之侵擾本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規定裁罰,並非如同被告劉詩維於106年7月26日所 言「受不了就去環保局」即可處理。
(四)被告辯稱原告有諸多不理性之行為,即謂原告本身是否早 受精神上之疾病困擾云云,然依本院107年訴字第877號依 職權函調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就醫紀錄 ,原告係因系爭犬隻侵擾致有身心狀況,始經醫師轉診至 精神科,前並未有精神科就醫紀錄,足證本件之因果關係 。
(五)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犬隻遷居被告曾秋露之房屋前,已住在台北地區集合 式住宅近7年之久,均未曾遭鄰居投訴吠叫噪音並影響鄰 居生活,遷居後之社區乃為獨棟相連之建物,除原告以外 ,亦未有其他社區住戶抗議,足見純係原告個人因素,多 數人均不認為系爭犬隻吠叫聲有影響渠等生活與安寧,系 爭犬隻狗吠聲顯未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且依證人陳又通、鄭桐安、黎智安之證詞亦無法證明系 爭犬隻吠叫聲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又依本院函調 106年7月20日、106年7月26日報案紀錄,則分別記錄:「 警方到場按鈴無人回應,尚未達社秩法處罰標準」、「經 查警方於現場未發現狗叫聲」等語,均顯示處理結果「聯 繫報案人(表示滿意)」,可知原告主張系爭犬隻已嚴重 影響其日常生活,且已達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之程度云云,實無所據。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3光 碟內容的聲音為系爭犬隻聲音及該錄音地點為原告所稱之 地點,且細觀吠叫頻率一覽表內容,部分天數系爭犬隻並 未居住被告房屋,自不得作為請求依據。另否認原告所提 出原證14、15附表及光碟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二)犬隻偶有吠叫,本屬常態,此乃日常生活合理範圍所可能 發生,尚難依此認定系爭犬隻有終日吠叫不止之情事,原



告雖主張系爭犬隻吠叫聲致其罹患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及焦慮症云云,然精神病成因甚多,原告所提出原證4診 斷證明書僅係客觀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6年7月21日 至本院初診,『自述』因為鄰居的狗會突然大叫,造成並 會焦慮及憂鬱症狀」等語,且原告先前即有諸多不理性之 行為,諸如無端以石磚砸向被告住所,造成犬隻受驚嚇, 或疑似以石塊砸毀被告車輛,或原告疑為抒發情緒侵入被 告住所毀損監視器鏡頭,其本身是否早受精神病之困擾, 尚不得而知。況且原告更自承106年起至107年間密集考取 多張專業證照,此是否亦造成原告身心負擔及壓力,更是 不得而知,是原告未能舉證其所受病症是否與系爭犬隻吠 叫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106年7月14日到場員警即證人黎智安早已告知原告應循正 確途徑提起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之檢舉,而由原告所提證 據資料觀之,其所主張錄音時間甚有長達1小時,有充裕 時間可測量分貝或通知主管之衛生環保機關,卻故意捨此 不為,徒以恣意報案紀錄及毫無客觀標準之錄音檔案,無 法逕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原告既自承提出前訴(按即本院107年訴字第877號)後, 犬隻持續吠叫情形已顯有改善,縱認被告為侵權行為人, 然衡量原告於精神上並未處於緊張狀態,亦無痛苦可言, 又所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0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 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因此,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責任者,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要 旨、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原告 主張被告共同占有之系爭犬隻吠叫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 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由原告就 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且情節重大等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
(二)原告主張兩造毗鄰而居,然被告共同占有之系爭犬隻長期 在被告外出不在家期間不定時、頻繁持續密集吠叫,已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妨害原告之生活 安寧,致使原告罹患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焦慮症之事 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 兩造住家相鄰現況照片、兩造建物登記謄本、社區群組Li ne對話截圖、106年7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蒐證錄音 光碟暨附表、106年7月26日蒐證錄音光碟部分對話錄音譯 文、108年9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蒐證錄音光碟暨附 表、108年10月5日蒐證錄音光碟譯文、東元綜合醫院107 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7年 10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73013901號函暨原告就醫紀錄等為 證,然查:
㈠兩造固係毗鄰而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住家相鄰現況照片 、兩造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實在。惟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5日 止蒐證錄音光碟暨附表、108年9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5日 止蒐證錄音光碟暨附表,被告則否認為真正,並否認蒐證 錄音光碟內犬隻吠叫聲為系爭犬隻之吠叫聲,亦否認錄音 地點為原告所稱之地點。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又通雖證 稱106年7月18日起至107年6月15日止蒐證錄音光碟暨附表 係伊製作整理的,原來是用錄音筆錄音,再拷貝到電腦做 整理,該錄音檔伊與原告都有錄,星期六、日或下午5時 左右是伊錄的,其餘是原告錄的,錄音地點是伊家客聽1 樓,錄音日期在錄的時候就會做紀錄,錄音對象是隔壁被 告的狗。除了錄音筆外,沒有用任何儀器測過聲音分貝大 小,但是在客廳就受不了。沒有跟其他也覺得吵的鄰居一 起在被告家中門口或其他地點側錄。報警的時候,警察來



時被告的狗在叫,警察馬上走一段距離聽聲音,然後說這 樣你們社區還不處理,叫到這樣還不處理,此時,主委在 旁邊,只能陪笑等語。然證人陳又通係原告之配偶,衡情 難免有偏頗之虞;況被告已否認該蒐證錄音光碟為真正, 而該蒐證錄音光碟又係證人陳又通及原告所側錄,並由證 人陳又通拷貝整理,則證人陳又通之證述自不足以擔保該 蒐證錄音光碟內容之真正;又原告既長期蒐證系爭犬隻之 吠叫聲,惟乃僅以錄音筆方式側錄拷貝,且在原告起訴後 ,被告已抗辯該蒐證錄音光碟為真正,然原告猶未輔以或 改以更具方便性、可信性、可驗證性之手機或其他得同時 錄音錄影之設備同步錄音錄影,而仍以錄音筆方式側錄拷 貝提出108年9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之蒐證錄音光碟 暨附表,亦顯然有違常情;且縱然該蒐證錄音光碟為真正 ,然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即有諸多不理性之行為,造成犬隻 受驚嚇一節,固未舉證以時其說,惟原告並不否認有將被 告裝設在4樓之監視器轉向,亦堪認被告所辯,恐非空穴 來風,自不能排除原告是否有以任何行為主動引起系爭犬 隻吠叫之可能性:甚且,該蒐證錄音光碟內容是否全然真 正,並非無疑,已如前述,而原告在長期蒐證起訴後,被 告亦已抗辯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犬隻之吠叫聲是否已達客觀 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然原告猶僅以錄音筆方式側 錄拷貝提出108年9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之蒐證錄音 光碟暨附表,迄至辯論終結前仍未以適當可信之儀器測量 吠叫聲之分貝大小,而未舉證證明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達 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自難僅以原告提出之蒐 證錄音光碟暨附表,即認系爭犬隻之吠叫聲已達客觀上正 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
㈡第查,原告雖另陳稱多次經由社區主委向被告協調溝通, 甚至多次報警勸導,被告仍置之不理,然證人即106年間 擔任社區主委之鄭桐安雖證稱原告雖有在社區群組Line對 話截圖中反應被告的狗叫一整天,令人受不了,並曾到被 告家中協調,且原告亦曾經報警處理,伊有在場,警察當 時有建議可以召開社區的委員會開個會,會議的結論還是 請雙方自行協調等語,然亦同時證稱:「(原告表示你在 106年7月12日到被告曾秋露家中溝通,曾經要求他把狗帶 到2樓,你們在1樓聽,結果發現狗的叫聲很吵,有無此事 ?)沒有這件事。因為從來沒有請被告把狗帶到2樓。.. (你接獲如原證2的簡訊反應後,有無親自確認被告家中 狗叫的音量?)還沒有。是警察來的時候,警察請主委及 雙方協調。我跟兩造的家有一段距離,所以沒有刻意去現



場聽。(你有無請原告或由社區實測過被告家中狗叫的音 量?)沒有。..(你聽過的錄音檔每次的錄音時間,聽過 幾個檔案、每次錄音的時間大概是多久?)不記得。(提 示原證3,舉例編號7、9、11等錄音時間,原告自稱側錄 長達近1小時或1小時多,你是否有聽過?如果有是否詢問 原告有無在長達1小時的時間內,通報主管機關前來測量 音量?)沒有聽過編號7、9、11錄音時間檔案。(原告跟 你反應了那麼多次,你確定都沒有到現場去聽聽看?)有 一次去原告家,那次她有把原委講給我聽,但是我去的時 候並沒有聽過狗叫聲。(有無聽過除了原告以外,鄰居相 同的反應?)沒有。(被告家的狗叫聲的事情,只有原告 跟你反應過?)是。(警察來的那次,你有找被告溝通? )找委員跟被告溝通,我也在場,也有找原告溝通。(跟 被告溝通時,被告有承認他的狗叫聲確實對原告產生困擾 ?)忘記了」等情,顯然原告提出之社區群組Line對話截 圖及證人之鄭桐安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提出之蒐證錄 音光碟內容為真正,更不足以證明系爭犬隻之吠叫聲是否 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至證人即警員黎智 安雖證稱:「(提示106年7月14日報案紀案及工作紀錄簿 ,你是否有到現場處理?)有。..我應該是有聽到原告說 的隔壁狗在叫,但是好像沒有人在家。(當時你是否有走 了幾步路後,聽到狗叫聲覺得有點吵,有請社區主委建議 社區處理?)是。(原告表示,你當時有跟社區主委講, 狗都叫成這樣了,你們社區還不處理,是否記得?)應該 有。(所以當時在場的社區主委也應該聽得到狗叫聲?) 是。..(當時你前往處理時,有無實際測量狗叫的音量? )警方沒有儀器,無法測量。要找環保局測分貝」等情, 然姑不論證人即警員黎智安係偶一聽聞系爭犬隻之吠叫聲 ,已不足以證明原告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內容為真正,亦 難單憑其個人之主觀判斷即認定系爭犬隻之吠叫聲是否已 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此外,依原告提出之 106年7月26日蒐證錄音光碟部分對話錄音譯文,固亦堪認 確有系爭犬隻之吠叫聲,然被告劉詩維在對話中亦表示系 爭犬隻可能係受外在因素影響而吠叫,況亦無法證明系爭 犬隻之吠叫聲確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至 原告另提出之108年10月5日蒐證錄音光碟譯文,亦僅足以 證明原告固有報警,然警方到場時系爭犬隻並未吠叫,縱 然警方到場前系爭犬隻確有吠叫,亦無法證明系爭犬隻之 吠叫聲確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 ㈢末查,原告雖亦主張因系爭犬隻長期不定時、頻繁持續密



集吠叫,致使原告罹患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及焦慮症, 並提出東元綜合醫院107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觀 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所載,原告雖經診斷有憂鬱情緒的適 應障礙症、焦慮症,然依醫囑所載,原告係自述因為鄰居 的狗會突然大叫,造成原告焦慮及憂鬱症狀,則原告經診 斷有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焦慮症之結果,是否得逕以 原告自述之原因為認定,自非無疑。況犬隻吠叫聲是否侵 害他人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應以犬隻之吠叫 聲是否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程度為據,而非以 每個人對於環境聲響之耐受程度為準,倘係個人對於環境 聲響之耐受程度較低,自不能以個人對於環境聲響耐受程 度較低,不能忍受一般犬隻之吠叫聲,即認已達侵害個人 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據此,姑不論原告無法 證明系爭犬隻之吠叫聲確已達客觀上正常人均難以忍受之 程度,亦不能排除原告是否因個人對於環境聲響耐受程度 較低,不能忍受一般犬隻之吠叫聲,自難僅依原告自述因 鄰居的狗會突然大叫,造成原告焦慮及憂鬱症狀,而認系 爭犬隻吠叫聲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 。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占有之系爭犬隻吠叫聲,侵害原 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權,且情節重大,然既不能舉證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屬不能採信,縱然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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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