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筱筠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筱筠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 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 905,085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 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前,最大債權銀行即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具狀表示: 因考量債務人罹患遺傳性早發性小腦共濟失調症,目前無自 理能力等情,請求本院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日亦表示 無能力清償債務,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8 年11月間於本 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於調解日前,最大債權銀 行即渣打銀行具狀請求本院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時亦 表示無能力清償債務,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並當 庭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此有渣打銀行108 年10月30日陳報狀 、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 號調解 案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7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查閱屬實,是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聲請人名下除11筆現存 個人保單外(包含人壽保險2 筆、傷害保險3 筆、其他有效 保單6 筆),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 連結作業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 至6-6 頁);又聲請 人陳稱現因罹患家族性小腦萎縮症,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 顧,另有子女學雜費等必要支出,均由配偶獨立承擔等語( 見本院卷第11頁),並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於調解案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頁)。
㈢、據聲請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內容,聲請 人罹患早發型小腦共濟失調症,並經醫師證明聲請人罹患重 大傷病、日常生活24小時需人照顧,言語不清,無法獨自行 走及無法工作。堪信聲請人確實因罹患重大疾病而無法清償 債務,並無消極不工作或逃避償債責任,聲請人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事由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㈣、再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所示(見本卷第6-2 至 6-6 頁) ,其名下有現存保單共11筆,包含人壽保險2 筆、 傷害保險3 筆、其他保險6 筆,雖聲請人主張名下新光人壽 保險已保單質借,應無保險價值等語( 見本卷第11、12頁) ,然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保險保單,是聲請人名下尚有 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尚難謂全無清算之價值,堪認有 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