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8年度,7號
SCDV,108,消債抗,7,202003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徐義淵 



代 理 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8 年11月12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前於調解期日,銀行並未到場調解,並非抗告人不接受銀行 方案,雖事後銀行具狀提供以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15, 968 元,分72期,每期清償9,944 元云云,但另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同意比照銀行方案,並繼續對抗告人 強制執行扣薪每月14,000元,則於扣薪後,抗告人已無能力 負擔銀行提出每月清償9,944 元之還款方案,且縱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比照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以27萬 元加上自105 年2 月25日起週年利息百分之二十為21萬6 千 元( 1 年5,400 元,4 年216,000 元) ,共計486,000 元( 尚未加上違約金) ,若再加上違約金等費用,積欠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債務至少50萬元,是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縱比照銀行提出之72期之還款方案,抗告人 每月尚須再支出6,944 元之金額。
(二)抗告人每月收入約37,28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2,235 元(包含公司宿舍費600元、膳食費6,000元、兒子扶養費6,0 00元、兒子手語教育費6,000元、交通汽油費500元、健保費 255 元、勞保費799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電費81元、雜 費1,000元),是故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餘15,046 元,則每月可還款14,000元。
(三)原裁定以依職權調查抗告人每月支出兒子扶養費及教育費部 分,經新竹市政府回函表示自 106年10月25日起無須負擔任 何扶養未成年兒子費用,而將抗告人主張每月支出兒子扶養 費及教育費各 6千元剔除,然就新竹市政府回函無需負擔之 部分係指「安置費用」,因新竹市政府考量抗告人無力支付 寄養家庭之安置費用,而安排「自費」手語課程,是抗告人 每月仍須支出教育費 6千元之手語課程。另抗告人雖無須負



擔寄養家庭之安置費用,然每星期假日探視兒子時,仍會交 付褓姆至少每月3 千元至6 千元之生活膳食雜費,況兒子於 民國110 年至台北啟聰學校就讀後,學校會要求假日返家, 有假日照顧需求問題,抗告人必須在外租屋照顧小孩與自己 共同生活等費用。
(四)綜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7,281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2,235 元觀之,每月僅剩15,046元,每月可以提出之還款金額為14 ,000元,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比照金融機構還款 方案,抗告人每月需清償總計16,888元,業已無法負擔清償 ,爰提起本件之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人應准予 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陳稱現任職於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若 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每月薪資平均可得37,281元,此有抗 告人提出 108年3月至8月份薪資給付明細表、在職證明書、 抗告狀附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更生案卷及本卷可 憑(見更生卷第37-47、119頁、見本卷第19頁)。再關於抗告 人之必要支出方面,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 公司宿舍費 600元、膳食費6,000元、兒子扶養費6,000元、 兒子手語教育費 6,000元、交通汽油費500元、健保費255元 、勞保費799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電費81元、雜費1,00 0 元,總計:22,235元,並說明因配偶過世,故獨自扶養未 成年兒子,並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附於本院 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52號調解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6頁),證明抗告人 配偶確於 106年5月6日死亡,是本院審認抗告人所主張之生 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 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並未逾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0 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 女之標準29,731元(109 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 院卷第61頁),則本件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2,235元 ,洵堪認定。
三、綜上,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7,28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22,235元後,尚有15,046元可供清償債務,已高於每人 每月個人最低生活費用 12,388元的1.2倍,即14,866元,以 及抗告人陳稱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其以債務總額71萬5,968元,分72期,每期清償9,944元 之還款方案(見本卷第17頁),雖抗告人表示縱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比照金融機構之還款條件,每月須額外 支付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達6,944 元之金額,其 無力同時負擔清償云云,惟就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總額74萬 4,246 元而言,約4 年多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744,246



元15,046元12個月=4.12年),且抗告人仍得與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再行協商債務處理,而停止債權人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進行強制執行扣薪,若各債權人可 提供較為優惠之利率及分期期數,以抗告人前述經濟能力, 尚不致因此陷於無法清償或難以清償之窘境。況抗告人為70 年次,目前3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6年,足認其並 非不能清償債務。況即使抗告人所負債務仍繼續計息,致其 須再加數年始可還清債務,此期限衡之社會一般經濟狀況, 亦屬合理。又抗告人表示未成年兒子於民國110 年至台北啟 聰學校就讀後,學校會要求假日返家,有假日照顧需求問題 ,抗告人必須在外租屋照顧小孩與自己共同生活等費用云云 ,足徵抗告人上開需求尚未發生,抗告人自不得以將來所須 負擔之扶養費及額外開銷較多而為主張,否則債務人皆以將 來有收入短少原因或未來有支出增加之可能為主張,債權銀 行之債權又如何受有平等之保障,此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不相符合。故本院認為抗告人主張其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之部分,難認可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 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煜智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